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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陳正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文和間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號請求給付服務及委託買賣相關代辦費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