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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偉文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林芸禧

鄭岷兒鄭旭峰鄭勲鴻上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遞狀解除委任)

游麗惠鄭鈞尹鄭叔粉鄭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收件字第79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7.7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部分無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1號鄭○○就設定在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字第012814號,權利人:鄭登元、權利範圍1/3,設定權利範圍94.35㎡,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鄭登元地上權)應予以終止。㈡被告1號鄭○○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鄭登元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2號鄭○○就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宜登字第148341號,權利人:鄭旭峰,權利範圍1/6,設定權利範圍94.35㎡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鄭旭峰地上權)應予以終止。㈣被告2號鄭○○應將系爭土地之鄭旭峰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3號鄭○○就設定在系爭土地,宜登字第166610號,權利人:鄭宇程,權利範圍1/6,設定權利範圍94.35㎡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鄭宇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㈥被告3號鄭○○應將系爭土地之鄭宇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4號鄭○○就設定在系爭土地,宜登字第132041號,權利人:鄭鴻、權利範圍1/3,設定權利範圍94.35㎡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鄭勲鴻地上權)應予以終止。㈧被告4號鄭○○應將系爭土地之鄭鴻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㈨被告1至4號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㈩被告1至9號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1號鄭○○就設定在系爭土地之鄭登元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㈡被告2號鄭○○就設定在系爭土地之鄭旭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㈢被告3號鄭○○就設定在系爭土地之鄭宇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㈣被告4號鄭○○就設定在系爭土地之鄭鴻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止。嗣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芸禧、鄭岷兒、鄭旭峰、游麗惠、鄭勲鴻、鄭鈞尹、鄭叔粉、鄭淑珠(下合稱被告8人,分則稱姓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收件字第79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87.74㎡,一層磚造(部分無屋頂)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頁),其中減縮先位聲明關於終止、塗銷地上權部分,及備位聲明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至於變更前述關於拆屋還地聲明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㈢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㈣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無上開應予駁回聲請情形時,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林芸禧、鄭岷兒、鄭旭峰、鄭勲鴻於111年7月11日委任邱瓊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等並未就邱瓊儀律師之代理權有為任何限制,此有委任狀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51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林芸禧、鄭岷兒、鄭旭峰、鄭勲鴻之訴訟代理人自有受送達之權限。本院訂於111年12月1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林芸禧、鄭岷兒、鄭旭峰、鄭勲鴻之訴訟代理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7頁),依上說明,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邱瓊儀律師嗣於111年12月5日遞狀向本院陳報已解除委任(見本院卷㈡第443頁),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被告林芸禧、鄭岷兒、鄭旭峰、鄭勲鴻、游麗惠、鄭鈞尹、鄭叔粉、鄭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鄭屋出資興建,嗣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乾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於鄭乾死後復由被告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8人現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8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林芸禧、鄭岷兒、鄭旭峰、鄭勲鴻、鄭鈞尹部分:關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沒有意見等語。

㈡游麗惠、鄭叔粉、鄭淑珠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原為鄭屋出資興

建,後由鄭乾繼承登記取得,鄭乾死後則由被告8人所公同共有,且系爭地上物現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37號卷第31至第38頁、第49至51頁)為憑,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110年4月6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95至513頁)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㈡第9頁)在卷可稽,且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宜地伍字第1100000705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建物標示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3至242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9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林芸禧、鄭岷兒、鄭旭峰、鄭勲鴻、鄭鈞尹均未對上情為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290頁),游麗惠、鄭叔粉、鄭淑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答辯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無權占用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原登記為鄭屋所有,後由鄭乾繼承登記取得,而被告8人則為鄭乾之繼承人,是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即由被告8人所繼承,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現已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8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其等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