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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黃順來訴訟代理人 潘玫陵被 告 簡璿宸(簡盛雄之繼承人)

簡志勲(簡盛雄之繼承人)

林若芸(簡盛雄之繼承人)

簡愛茹(簡盛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20)及同段7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下併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4日登記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盛雄,約定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1,008,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86年7月19日至88年7月18日,其請求權至103年7月18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縱認系爭抵押權未消滅,原告也已於110年4月清償前開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已不存在。因被告迄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予簡盛雄,以為債務之擔保。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8年7月18日屆期,迄103年7月18日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既於103年7月18日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被告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108年7月18日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系爭抵押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即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記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00分之20 登記日期:86年7月24日 收件年期:86年 字號:字第014649號 權利人:簡盛雄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8,000元 存續期間:86年7月19日至88年7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順來 設定權利範圍:500分之20 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登記日期:86年7月24日 收件年期:86年 字號:字第014649號 權利人:簡盛雄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8,000元 存續期間:86年7月19日至88年7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順來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