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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郭素珍林弘勳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被 告 董德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