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林宗賢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原 告 林政達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連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妤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麗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雲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澤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豪 (即林廷峯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明 (即林廷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雨潔 (即林廷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美女
林光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1月3日死亡,經癸○之繼承人即林廷峯(後改名丑○○,下以原名稱之)、戊○○、己○○、壬○○、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4頁);並聲明由其餘癸○之繼承人即子○○、寅○○、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又其中林廷峯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林廷峯之繼承人即丁○○、丙○○、辛○○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9至16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子○○、丁○○、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癸○與被告甲○○(下以姓名稱之)為父子關係,而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癸○所有,於90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甲○○應有部分10000之6491(以下稱系爭贈與關係)。惟因甲○○有下列行為,癸○得撤銷系爭贈與關係:⑴、未對癸○盡扶養義務,癸○原居住於其所有門牌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號(整編後三星路2段701巷3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甲○○對癸○數次出言騷擾及驅趕之言詞,並向癸○告知前開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登記他人。⑵、甲○○前因土地糾紛事件,攻擊傷害其弟林廷峯。⑶、甲○○於84年8月1日偽造贈與文件資料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於其名下,犯偽造文書罪,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不法竊佔癸○系爭房屋。
㈡、爰以甲○○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依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原證一即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15號存證信函撤銷癸○與甲○○間系爭贈與關係。又甲○○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之3245.5贈與移轉被告卯○○(下以姓名稱之),故併依民法弟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3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為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及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10000之3245.5返還登記為癸○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甲○○公同共有。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㈠、癸○與甲○○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90年間癸○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甲○○及其弟乙○○之配偶曾密,面積分別約為180坪(其中40坪是因甲○○代林廷峯給付42萬元之貸款而分配較多)、100坪。嗣甲○○於91年即上開180坪土地以100多萬元之價賣予前妻即卯○○。於102年訴外人曾密因積欠銀行貸款而遭查封,為清償債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100坪土地以100萬元價格出賣予甲○○。於102年間,卯○○將系爭土地中之一部贈與甲○○,及至105年間卯○○又將部分土地(即40坪)贈與甲○○,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有二分之一。可知除一開始在90年間癸○曾贈與約180坪之土地外,其他部分之土地是甲○○向原另一共有人曾密所買受,並非癸○贈與,癸○與甲○○間原雖有贈與關係存在,惟事後又經過四次之所有權移轉後,甲○○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並非原贈與關係,是以原告現在起訴撤銷贈與關係並請求返還土地顯非有據。
㈡、本件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1、癸○與被告均住在門牌宜籣縣○○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但為二棟毗鄰之不同房屋,甲○○雖亦年歲已高,但仍均盡為人子之義務,每日噓寒問暖,於癸○罹患膽結石、腳水腫、心律不整等疾病時亦由被告載送醫院治療,甚至癸○居住在此20多年來之水電費、有線電視費用、地價稅等費用均是由甲○○代為繳納,原告指摘甲○○未盡扶養義務,實屬無稽。
2、被告是否有照顧癸○以盡扶養義務,業經照料癸○7、8年的外籍看護員即證人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到庭證述足 證被告雖非與癸○同住,但每日均會至癸○住處噓寒問暖,甚至於癸○生病要到醫院都是由被告載送癸○及外勞陪同一起至醫院看診,於癸○住院時亦每天均會到醫院為看護外勞送餐及探視癸○ ,從未有要趕走癸○及威脅斷水電之情事,而癸○一開始之開銷係出售自己土地的金錢所支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顯非事實。反而由證人所述可知其他原告於癸○住院甚少探視,不若被告每日之探望,被告確已盡扶養之義務。
㈢、本件被告亦無對癸○或其繼承人為刑法有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
1、甲○○曾對林廷峯持刀砍傷,惟林廷峯對甲○○並未提出刑事告訴,甲○○是否有涉刑事處罰尚非明確。另證人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證述,可知本件爭端係由林廷峯先欲打卯○○,嗣又先拿出刀子欲砍殺甲○○,才發生本爭端,且由證人所言可得知甲○○是拿出鋤頭要阻擋林廷峯之攻擊,才打到林廷峯,致其受傷,甲○○也遭其攻擊而受傷,甲○○是行使正當防衛之行為,自不應受罰,且林廷峯係自招行為而受傷,如今林廷峯承受訴訟成為本件原告,欲以甲○○對其有傷害為由主張撤銷贈與,自屬無據。
2、系爭房屋權利本屬甲○○所有,其同意移轉給卯○○本即屬有權處分,與刑法竊佔罪、偽造文書無涉,原告方面竟為圖系爭房屋,濫用刑事之告訴,亦未經司法機關之認定,難認主張有據。
㈣、癸○與被告所居住房屋雖為同一門牌號碼,但並非同一間房屋,被告更無可能對之出言騷擾、趕出住居所等情,此等指控並非事實。縱系爭土地為癸○贈與予甲○○,被告亦無任何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縱使原告得撤銷贈與,但此請求撤銷亦已逾除斥期間,且被告亦無對癸○之繼承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地,洵非有 據。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癸○與甲○○為父子關係。原告與甲○○為手足或伯姪關係。
㈡、系爭土地原為癸○所有,於90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贈與甲○○應有部分10000分之6491、訴外人曾密(即乙○○之配偶) 10000之3509。嗣甲○○於91年3月5以買賣(依登記資料顯示)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000之6491予卯○○。其後訴外人曾密於102 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09予甲○○。卯○○於102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491予甲○○。復被告甲○○於105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予卯○○。(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54頁) 。
㈢、癸○曾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815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一,見本院卷一第31頁)對甲○○為撤銷系爭贈與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31頁)。
㈣、癸○生前居住於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 號(整編後三星路2段701巷31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前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癸○,嗣於84年8月1日贈與移轉予被告甲○○,甲○○於110年5月10日以買賣(依登記資料顯示)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卯○○(本院卷一第264至267頁)。癸○曾對被告提起竊佔、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駁回再議聲請。另向本院提起侵害房屋所有權之妨害禁止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由110年度羅簡字第207號審理,目前已經判決。
㈤、甲○○因細故糾紛曾與林廷峯發生衝突,致兩人均受傷。
㈥、癸○於110年11月3日死亡,甲○○與原告均為癸○之法定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癸○與甲○○間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3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0000之3245.5之所有權返還登記為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及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本件甲○○無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癸○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並無理由: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甲○○於84年8月1日偽造贈與文件資料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於其名下及意圖不法竊佔癸○系爭房屋,已由癸○對被告提起竊佔、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然此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之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之犯罪行為,以84年8月1日為犯罪行為終止日,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然告訴人遲於110年10月13日始提出申告,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雖經原告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並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具有竊佔、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指訴情節及卷附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知,本案房屋係於84年8 月1日以贈與移轉方式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甲○○,而刑法上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處分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依聲請人前開指訴竊佔罪情節,被告甲○○於110年5月10日將本案房屋出售移轉予被告卯○○,或於110年中有何主張本案房屋權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無竊佔後再行成立竊佔之餘地。2、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甲○○係於110年中旬始犯竊佔罪,然依聲請人稱『被告二人為了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偽造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於他人名 下,… ,進而『於外觀上營造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他人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之情節,即已指陳被告二人係以偽造變更本案房屋稅籍資料於他人名下,使外觀登記名義上排除告訴人癸○所有權之方式為竊佔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竊佔行為完成日為84年8月1日並無不合。3、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10年中旬對癸○宣稱房屋為其所有,及對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之第三兒子林廷峯趕出家門之行為,故被告甲○○於110年中旬始涉犯竊佔罪云云。姑不論竊佔為即成犯已如上述,如口頭單純主張房屋為何人所有之言詞,僅屬無形之意思表示,並非排除他人所有權之有形支配力行為,即不該當竊佔罪之客觀構要件;又依聲請意旨可知,林廷峯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被告甲○○對其有驅趕行為,亦不該當排除告訴人癸○所有權之行為,指訴即非可採。4、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甲○○、卯○○於110年5月10日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被告卯○○有購買贓物罪云云。然此除告訴人、聲請人單方指訴外,並無具體證據可佐,此觀卷附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12月8日宜財稅羅字第1100206068號函略以:旨揭房屋分別於63年及84年以繼承及贈與方式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相關申請書或移轉資料等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毁辦法規定業已銷毁一節自明,而被告甲○○、卯○○於110年間係以買賣方式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無須書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上開函文為佐 ,並有本案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並無另外填製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且渠等以買賣方式移轉房屋所有權,並因此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一情,並非子虛,故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不法犯行云云,罪嫌洵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3頁),而原告並未於本件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有所指訴之對於癸○有故意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之侵害行為。
3、癸○另向本院羅東簡易庭對被告提起侵害房屋所有權之妨害禁止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207號判決以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所載「癸○於民國84年8月1日贈與甲○○(持分全),應向當時契稅代徵單位(三星鄉公所)依規定辦理贈與契稅申報,依現行契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填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證文件」之情,並以該稅籍登記表為公務機關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故認癸○應有與甲○○就贈與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依程序共同申報、檢具證明文件,而為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是甲○○已因癸○之贈與行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於該訴訟之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為按。本院亦認同該判決之採證及結論,則原告主張甲○○就系爭房屋之受贈經過對癸○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刑法上有規定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不足為採。
4、原告另主張甲○○前因土地事件,攻擊傷害其弟即癸○之子林廷峯,亦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贈與情形。經查,據證人即照護癸○長達8年之外籍看護員TOTING CATHERI
NE LEPASANA到庭結證以:「(問:你剛才說你到2021年6月6日你就離開了,你是否知道你是何原因離開?)是。因為老三(即林廷峯)和老大(即甲○○)吵架,我怕老三會殺老大,我很怕就離開了。」、「(問:你怎麼會說老三會殺老大?)老三帶刀子、老大帶鋤頭,有看到打到老三的頭受傷,老三就昏去了,老三流血很多,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問:請再詳細說明剛才有提到老三拿刀子去找老大那件事情。)他們是講台語,我聽不太懂台語,老三是要打阿姨(指向卯○○),老大就說怎麼可以打女人,兩個就分別回去,老大回家拿鋤頭,老三去拿刀子,去到老大的家,他們就一直打一直打,老三打不到老大,最後老三舉起手要擋老大的鋤頭,老三被鋤頭打到才受傷,老大的手指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第278頁)。兩造就前開證人所證甲○○與林廷峯發生衝突之過程及結果並無爭執,則以當時起因係林廷峯先欲打卯○○,甲○○見狀上前阻止,其後甲○○回家拿鋤頭,林廷峯則拿刀子到甲○○家,兩人在其後續的衝突中雖都有受傷(林廷峯頭部、甲○○手指);而以該二人所持器械觀之,林廷峯之刀子輕便鋒利,客觀上顯係為傷害他人而使用,甲○○之鋤頭,把手長,重量重,動作靈活度受限,殺傷力不佳,但當可抵擋較短刀子的攻擊。故雖二人衝突結果二人均受傷,且林廷峯傷勢較重,然觀其全貌,以甲○○為了抵擋及排除林廷峯刀子的攻擊而揮動鋤頭,打到林廷峯頭部造成的可能性較高,則甲○○不論係基於正當防衛(尚不論過當與否),或在阻擋攻擊時不慎打到林廷峯頭部,均不能謂係故意侵害林廷峯。況該二人均未就所受傷害對對方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尚難認所主張為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甲○○對於癸○及林廷峯有故意侵害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贈與人之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之撤銷贈與事由,並不可採。
㈡、甲○○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未對癸○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甲○○對贈與人癸○有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贈與關係,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據證人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認識他們,我的合約老闆是乙○○,我的薪資的錢是阿公的錢,阿公就是癸○。」、「(問:妳來台灣照顧癸○阿公照顧多久?)剛剛好八年,我回去時剛好八年(按:證人作證時,即將返國),照顧期間是2014年至2021年6月6日。」、「(問:在妳照顧的這段時間,有誰跟阿公住在一起?)老三林廷峯出獄後跟我們一起住。」、「(問:甲○○跟卯○○他們有沒有一起住?)我們沒有一起住,是住在隔壁而已。」、「(問:他們二人住隔壁,會不會常常去看阿公?)會,會一起顧,阿公有時會一直哭,我會叫阿姨(證人看向卯○○)過來看阿公的情況。」、「(問:
他們大概多久去看阿公一次?)不確定幾個小時,但會陪阿公看電視、聊天。」、「(問:妳在那裡時,有無看到他二人跟阿公吵架、跟阿公說要趕阿公出去?)沒有」、「(問:阿公是否有一段期間常常去看醫院跟住院?是何人陪阿公去?) 是。我老闆會帶阿公去,他沒辦法帶的時候就換他們二人(看向被告席)帶去。」、「(問:你是否可以記得他們帶阿公去醫院的次數?)有一年多的時間是他們帶的。」、「( 問:這段時間阿公有無住院?)有。」、「 (問:
在住院時是何人在顧?)是我在顧,他們二人早上及晚上會去看阿公,也會幫我帶吃的東西。」、「(問:妳的薪水是何人給你的?)是阿公的錢。」、「(問:阿公的錢哪裡來的?)是老闆賣地的時候,有錢給我的薪水。」、「(問:妳平常吃飯的是自己煮還是買的?)我去買菜,做菜,阿公不喜歡吃外面。」、「(問:妳去買菜時何人照顧阿公?)是阿姨【指向卯○○】)。」、「(問:妳今日要來做證時,有無何人打電給妳叫妳不要來作證?)老四【看向戊○○】)。」、「(問:妳剛才說妳拿的薪水是阿公的錢,為何又說是老闆賣地的錢?)地是阿公的,老闆去賣地,阿公去簽名提款。」、「(問:妳每個月都是跟在場的何人領薪水?)以前每個月都是我跟阿公一起去銀行領的,後來阿公跟我說老四會去領錢給我,直接跟老四拿錢 。」、「(問:妳何時起跟老四拿錢?)最後一年多都是跟老四拿薪水。」、「(問:妳方才稱都是妳的老闆載阿公去醫院,後來乙○○開刀,才由老大【即甲○○,下同】帶阿公去醫院,載阿公去醫院後,顧阿公的是何人?)是,住院是我照顧,但是阿姨(指向卯○○)他們會早晚去看阿公。阿公住院大約二個星期,原告他們也會去,但不會去很久,大概不到一個小時;阿姨他們兩個比比較久,會從早上七點到中午吃飯。較 久,會從早上七點到中午吃飯。」、「(問:老大跟阿姨在阿公住院期間是天天都去嗎?)對啊,每天都去。」、「(問:老四或其他小孩會時常去嗎?)很少,他們没有空,老三【即林廷峯】會去,但不會很久。」、「(問:阿公住院的錢都是誰付?)是我付的。」 、「(問:妳的錢跟誰拿?)跟老四拿,但有時不夠用,我會先用我的錢付,事後再跟老四拿。」、「(問:妳離開沒有照顧阿公,是否有人跟妳說阿公沒有錢付你薪水?)。我還在那裡時他們就說阿公沒有錢了,阿公也會跟我說他快沒有錢了,沒有薪水我何必住那裡,那是開玩笑的,但是老四還是有拿薪水給我,是因為老三跟老大吵架我才離開。」、「(問:妳是否曾經找老四說,老大要將阿公住的房子斷水?)沒有。」、「(問:妳有沒有看過老大拿錢給阿公過?)沒有,但是我有聽到阿公說他沒有錢,但是阿姨(指向卯○○)有給阿公一百多萬。」、「(問:何時的事)我不太清楚」、「(問:是卯○○跟你說的?)阿姨給老闆,但是那個錢是要給阿公的,那些錢是我跟阿公家裡要用的。」、「(問:你的意思是阿姨給老闆一百多萬)?是」、「(問:你有看到阿姨給老闆一百多萬?)我沒有看到。」、「(問:你所稱的老闆是何人?)是老二。」、「(問:剛才妳說老四打電話給妳,他說了什麼?)他說我會糟糕,我有錄音,他說會給我麻煩。」、「(問:你知道會有何糟糕、何麻煩?)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8頁)。雖原告否認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之證詞,查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擔任主要照顧癸○生活起居事務長達8年,親睹癸○及其餘子女之互動關係,兩造亦未指出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於本件有何特殊利害關係,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自無甘冒被追究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動機,所證應對兩造均屬公允,且符合事實,應認可予採信。而依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所證,被告二人會一起照顧癸○,癸○有時會一直哭,卯○○會過來看癸○的情況,也會陪癸○看電視、聊天,癸○有段期間常就醫及住院,乙○○沒辦法帶的時候就換被告帶去,期間有一年,癸○住院時被告二人每天都會去探視,早上及晚上都會,停留時間比原告久,證人買菜時是卯○○照顧等情,可認被告對癸○亦已負相當之扶養照顧義務。
3、原告林廷峯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陳以:「...證人說老大有帶我父親去醫院,他帶去醫院後就走了,十幾年來都沒有問父親有沒有吃飯,看到就閃,好像仇人一樣,說一個人要拿五千元,他不要拿出來。」(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所陳甲○○十幾年來對癸○不聞不問,像仇人一樣之語,與證人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所證甲○○之行為完全不符,且以林廷峯與甲○○有前揭拿器械扭打造成均受傷,二人存在怨隙之情,自非可認林廷峯此部分陳述為真。
4、原告戊○○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陳以:「(問:剛才證人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說她並沒有跟你說老大要將你父親的房子斷水或停水,是否如此?)之前有過,我有跟大哥講不能這樣,他才沒有斷水。」、「(問:父親第一次開庭時,法官有問父親,父親說老大不理他,沒有撫養他,是事實嗎?)是」、「(問:剛才林廷峯說,本來大家要給父親五千元?是何原因?)我父親說沒有錢,二哥提議一人出五千,大家都說好,老大說他沒錢。」、「(問:就你所知,老大載父親去醫院,他會在裡面照顧嗎?)他們載去,過一下就跑了,都是外勞在照顧,晚上會再過去,我大哥、二哥他們也會去看,看一下就走了。」、「(問:父親住院或門診,這些費用老大從來沒有出過一毛錢?)是。老大借老二一百萬,還有付利息給老大,外勞領的薪水都是我在付的,買菜、去醫院都是我給的。那個一百萬不是給父親用的,是老二向老大借的錢,二哥的房子有給大哥抵押。」、「(問:你父親在生前有沒有賣過三星鄉張公圍段的土地,獲得一千多萬?)不知道」、「(問:之前你父親是乙○○在照顧,照顧期間照顧的錢何來?)是父親的錢。」、「(問:父親的錢怎麼來的?)我二哥把父親的地賣掉,剩下的錢拿給父親。」、「(問:後面是你說你付費用給看護,你這些錢如何得來?)老大借老二一百萬,老二把錢匯到我名下,我再領出來給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戊○○所陳甲○○要將癸○的房子斷水斷電、甲○○只是去看一下就走了云云,均與證人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所證不符,加以對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所證來作證前戊○○曾打電話告訴她說她來作證會糟糕,會給她麻煩之語,戊○○並不否認,則戊○○當係預期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之證詞,會證明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並非真實始為之。以此情事,益證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之證詞為可採,戊○○所陳,則非屬實。
5、再查,由上述證人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及戊○○所陳乙○○曾出賣癸○的土地,該筆價金並用以給付TOTING CATHERIN
E LEPASANA的薪水及照顧癸○,是癸○土地出售之價金,即是供癸○養老之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筆款項業已用罄,則癸○當時應尚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縱於癸○表示沒錢用,乙○○提議(兄弟)每人給付一個月5,000元,但甲○○表示沒錢乙節屬實,然以甲○○為31年生,在癸○110年死亡前亦已為近80歲之老年人,表示無法另支付金錢予癸○,亦不違常情。況履行扶養義務本即非全由有無金錢給付觀之,如對受扶養人權利已為應為之照顧養護,即不應認全無履行扶養義務。本件既據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證明被告二人會一起照顧癸○,也會陪伴癸○,癸○就醫及住院亦均有參與,住院時被告二人每天早晚都會去探視等情,自應認被告對癸○亦已盡相當之扶養照顧義務,而無原告所主張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甲○○有民法第419條第1項情事,主張撤銷系爭贈與關係,並依第18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