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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黃錦花訴訟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被 告 莊子華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被 告 余洪達

余琇瑩余欣欣余佩玲余亦豐余佳音余宗光齊妍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子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余洪達、余琇瑩、余欣欣、余佩玲、余亦豐、余佳音、余宗光、齊妍應就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洪達、余琇瑩、余欣欣、余佩玲、余亦豐、余佳音、余宗光、齊妍於繼承被繼承人余錫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莊子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7年間為經營餐廳而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繼承人余錫乾及被告莊子華,擔保每月餐廳租金債務,惟原告經營餐廳已於89年間結束營業,且兩造間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宗光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3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余宗光應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齊妍之代理權於被告余宗光成年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被告余宗光本人承受訴訟。

三、被告余洪達、余琇瑩、余欣欣、余佩玲、余亦豐、余佳音、余宗光、齊妍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二第8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87年間為經營餐廳而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所承租餐廳建物之所有人即出租人余錫乾及被告莊子華,以供擔保每月餐廳之租金債務。又被繼承人余錫乾於98年間過世,繼承人為被告余洪達、余琇瑩、余欣欣、余佩玲及訴外人余洪濤,嗣余洪濤於105年間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余亦豐、余佳音、余宗光、齊妍等人。

(二)嗣原告經營之餐廳於89年間結束營業,惟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清償債務。兩造間87至89年間之租賃契約,因火災而消滅,當初僅有租金債務,而租金為每月清償,並無特別約定清償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9年6月14日到期,迄今已逾21年,期間被告均未行使抵押權,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租金債權,均已清償。縱未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租金債權,亦因5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若設有其他普通債權,亦因15年未請求而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均不屬於擔保範圍,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屆滿,則其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隨之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子華:否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租金債權,至今均未提及債權、性質及清償期內容,且無租金契約,其他債權部分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再者,時效起算時點,並非如原告所載時間,無法援用原告所述時效部分,本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余洪達、余琇瑩、余欣欣、余佩玲、余亦豐、余佳音、余宗光、齊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一第47至67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於89年間屆滿(見本案卷一第51、61頁),則其所擔保債權之有無,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三、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擔保之債權現仍存在,被告亦未就現今確尚有何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附表一:

抵押權標的 土地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1 黃錦花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1 抵押權登記內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字號:字第024193號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莊子華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12月15日至89年6月14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6月14日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錦花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6406號 設定義務人:黃錦花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抵押權標的 土地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1 黃錦花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1 抵押權登記內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字號:字第024193號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余錫乾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12月15日至89年6月14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6月14日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錦花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6400號 設定義務人:黃錦花 共同擔保地號:○○段 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