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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張義群律師被 告 游阿美訴訟代理人 李訓寶被 告 張 桃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阿美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554.8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302.12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果樹(上開檳榔樹及果樹下合稱系爭農作物)移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99.6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編號E部分(面積157.33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編號G部分(面積78 2.79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H部分(面積32.63平方公尺)之雞舍(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游阿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2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3元。

四、被告張桃應給付原告5,266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61,251元由被告游阿美負擔4/5即49,001元,餘1/5即12,250元由被告張桃負擔。

七、原告對於本判決主文第一及三項之請求,以143萬元為被告游阿美;對於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請求,以27萬元為被告張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阿美以428萬1,445元、張桃以78萬9,429元,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如下:㈠被告游阿美於如附圖編號A、C部分種植系爭農作物;㈡被告張桃於如附圖所示B、D至H部分有同鄉長嶺路24之11號鐵皮屋、木架棚、圍籬内畜禽舍、水泥碎石地、種植果樹及花木。惟兩造間皆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且被告迄今仍未拆除、刨除、移除並騰空系爭地上物及農作物,容任違法占用之情事繼續存在,其等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或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游阿美應將系爭農作物移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桃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游阿美應給付原告47,71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538元;㈣、被告張桃應給付原告11,618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阿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據訴訟代理人即游阿美之子李訓寶到庭表示:游阿美於原告109年間撤銷其租約後,就無用系爭土地,原告繳費單子也都沒有再給。附圖編號

A、C部分之前是伊祖父種的,這幾年原告沒有再出單子,就沒有種了,現在沒有在管理,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沒有意見。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來函說其無承租理由,伊等109年1月份後就沒有再占用系爭土地,且之前的租金都繳完了,檳榔也沒有再收成了,原告此部分的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張桃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被告張桃前因受訴外人李詩鵬、楊文通等不實言語欺罔,以每年租金3萬5,000元(自第4年起調整為4萬元)向李詩鵬承租約1甲3分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以為居住及放置農具之用,並種植芭樂等農作物。104年8月間,蘭陽地區遭受蘇迪樂強烈颱風侵襲,被告種植之農作物遭受嚴重毀損,經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請農作物受損輔助時,始悉訴外人李詩鵬所出租者為國有土地。被告係受他人欺罔而向無合法出租權源之訴外人李詩鵬承租系爭土地,並挹注甚多心血與大量資金,請原告依相關規定能將被告張桃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被告張桃承租。另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7.46平方公尺之水泥碎石路,該部分非被告張桃單獨占用,是一條公用的通路,也不是被告張桃舖設,故原告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張桃占用範圍。除道路部分外,其餘原告請求移除騰空部分無意見。另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以5%計算,但是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完全沒有商業機能,依5%計算顯然過高,請法院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C至H之系爭地上物、系爭農作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提出土地查詢資料、108年12月19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9至95頁),其地上物坐落及農作物種稙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均就此亦無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游阿美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並無意見,雖陳以自109年間起原告未允許再承租時即未再使用管理該等農作物等語,然既該等農作物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狀態即仍存在,原告告請求移除,即有所據。被告張桃則抗辯以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47.46平方公尺之水泥碎石路,是公用通路,非被告張桃單獨占用,亦非張桃舖設,原告不應將此部分列入請求的範圍;另張桃已向原告提出承租申請,但尚未獲同意。查張桃既自承尚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有理由。另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碎石混水泥便道部分,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該便道由長嶺路東向西通行至長嶺路24之11號(見本院卷第89、90頁照片),惟該便道並非僅至長嶺路24之11號止,尚往西延伸(見本院卷第93、95頁照片),加以被告游阿美之訴訟代理人李訓寶於勘驗時陳稱:從長嶺路進來到工寮的路非其等所鋪設,很早以前就有了,往內還可以通達到山腳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被告張桃所抗辯該便道並非伊占用,而係公用通路之情屬實。再佐以觀之該水泥碎石路之狀態並非新設,原告復亦未提出該便道為張桃所鋪設之證明,是被告張桃此部分抗辯,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桃返還土地如附圖編號A、C至H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B部分便道,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B部分便道既非特定人設置及占用,該部分土地原告自得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權責,自行予以管理,附予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被於告游阿美抗辯自原告不續租後即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部分所種植之檳榔樹及果樹,游阿美既不爭執係其公公所遺而由其繼承,則該等農作物迄今仍存在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仍應認持續享有占有土地之利益,而此利益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於法有據,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員山鄉省道台7線入長嶺路約200公尺處,屬於山區,附近無商業發展,民宅稀落,無公共設施,附近土地係種植耐旱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本院斟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種植果樹及檳榔樹,張桃雖蓋有鐵皮屋居住及放置農具之用,惟附近無大眾交通工具、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等客觀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3%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始為適當。則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04元/㎡(見本院卷第19頁)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自108年12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分別為被告游阿美28,642元(計算式:

104元/㎡x5,856.97㎡X3%÷12月X18月+25/31天=28,642元),被告張桃5,266元(計算式:104元/㎡x1,079.93㎡X3%÷12月X18月+25/31天=5,266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游阿美1,523元、被告張桃280元。故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阿美、張桃拆除或移除系爭農作物及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併其訴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測量規費10,850元(原告預墊)=61,25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