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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馮世達

馮世函陳玉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錦財被 告 馮慧娟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馮適宏被 告 馮慧敏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馮文哲上列當事人間管線安設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馮錦呈、被告馮慧娟、被告馮慧敏、被告馮適宏、被告馮文哲應同意其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埋設自來水管線,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馮錦呈已同意渠等埋設自來水管線,原告對被告馮錦呈撤回訴訟,並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馮慧娟、被告馮慧敏、被告馮適宏、被告馮文哲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就被告馮慧娟、被告馮慧敏、被告馮適宏、被告馮文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號所示(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之房屋係民國50幾年間以木、石、磚、加強磚造所建築,由於房屋老舊,經修繕施工,於107年9月間完成,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加上共有人馮錦財共持份48分之8,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修繕房屋完成後,已完成接電工作,惟接水問題,依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9年5月11日台水八南字第1091200373號函停工原因,係埋設自來水管需經過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需上開2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始可繼續施工,現已取得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尚未取得被告馮慧娟、被告馮慧敏、被告馮適宏、被告馮文哲之同意,而如附圖所示之經過編號A-1、A-2土地實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被告馮慧娟、被告馮慧敏、被告馮適宏、被告馮文哲為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所經鄰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有容忍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通過其等土地設置管線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馮慧娟、被告馮慧敏、被告馮適宏、被告馮文哲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就被告馮慧娟、被告馮慧敏、被告馮適宏、被告馮文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號所示(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

三、被告則以: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所修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渠等所提之50幾年間所建之房屋業已不存在,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提供104年5月14日、107年5月20日、109年8月20日空拍圖,該農舍建築物已於107年5月20日之前就被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夷為平地,後才違法新建1建物,新建物應事先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否則即屬違章建築物,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要申請接水、接電之建物,乃屬新建的違章建築物,而實際無稅籍之違章建築物,除不應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外,亦不可侵犯合法土地之財產權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1設置位置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情,則為被告馮慧娟、被告馮慧敏、被告馮適宏、被告馮文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主張就附圖所示編號A-1設置位置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此項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主張其等所有之建物

(門號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0號、32號)係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需埋設5公分之自來水管線於地下,顯非通過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不能設置水管甚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8頁),應堪認定。而自來水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依上開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可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

㈢又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於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上分別已搭建建物3棟(門號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0號、32號)使用一事,已如前述,然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於上開土地之地上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物並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蓋因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此係物權法上對於相鄰關係之調整所賦予私法上權利,與國家為維護公益,基於公法所進行之行政管制,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是本院作為民事法院准許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在周圍地設置管線,僅係在私法上確認或形成其權利,旨在避免使其於周圍地之設置管線利用,成為侵權行為,或成為周圍地所有權排除侵害之對象,然此並不使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免除基於公法關係,所應履行之相關公法上義務,從而,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在使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時,自仍應遵守其他法律之相關規範,不因本院在私法關係上之判決,即解免其公法上之義務。至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是否違法搭蓋建物使用,僅屬其是否違反相關行政規範,而行政機關得否依法拆除之問題,尚與本件管線設置權之私權爭訟無涉,亦非本院所應審究,尚不得以此為由,否定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是考量民法第786 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安設管線,以增益系爭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馮慧娟、被告馮慧敏、被告馮適宏、被告馮文哲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容忍原告馮世達、原告馮世函、原告陳玉瑜設置自來水管線,不得為任何防阻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管線安設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管線安設權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