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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湯錦娥訴訟代理人 曾文宏被 告 劉正智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利用為原告之子姜智鈞修理電腦及借用浴室之機會,進入原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竊取湯錦娥所有之黃金手鐲1只、黃金戒指2只及湯黃碧雲名義頭城鎮農會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姜禮晴名義之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並分別偽以湯黃碧雲、姜禮晴之名盜領各1萬元之款項,而上開存摺內之款項實係原告所有而存在湯黃碧雲、姜禮晴之帳戶內,被告之竊盜及盜領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竊盜犯行,但否認有竊取鑽戒,而原告主張失竊黃金手鐲、黃金戒指之價值,被告則予以否認,該失竊物品之外觀、重量、成分及結構等客觀判斷價值之證據均未見原告舉證,自不能單憑原告主觀見解認定個別物品之價值。遭盜領之頭城農會及壯圍郵局存摺帳戶,被害人並非原告,縱有損失,亦與原告無涉,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手鐲1只、黃金戒指2只及盜領湯黃碧雲、姜禮晴名下之存款各1萬元之行為,有壯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頭城鎮農會取款憑條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69號偵查卷第12頁、第27頁至第33頁),又被告所涉本件竊盜及盜領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資料及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自堪認為真實,且被告就其竊取黃金手鐲1只、黃金戒指2只及盜領2萬元之款項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湯黃碧雲、姜禮晴名義之頭城鎮農會及狀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實際為原告所有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湯黃碧雲、姜禮晴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黃金手鐲1只、黃金戒指2只及盜領湯黃碧雲名下頭城鎮農會帳戶、姜禮晴名下壯圍郵局帳戶內各1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湯黃碧雲名下頭城鎮農會帳戶、姜禮晴名下壯圍郵局帳戶內款項各1萬元之部分:被告就盜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各1萬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而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此亦經原告提出湯黃碧雲、姜禮晴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被告盜領之款項共2萬元,自屬有據。

2.就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之黃金手鐲1只、黃金戒指2只之部分:原告就其遭竊取之黃金手鐲1只及黃金戒指2只之價值分別為15萬元、5萬元、12萬元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本應由原告就失竊物品之價值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該等物品價值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固尚難依其主張之價值逕為認定確受有此等數額之損害。然考量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係由於被告之竊取行為所致,復因該遭竊之物品依原告所述,其取得時間距本件案發時實已久遠,其相關取得證明文件已未加留存,乃屬常情,而遭竊物品本身又因遭被告處分不知去向,致難以再行鑑定估價,可認原告主張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等語,尚非無據,依上說明,即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茲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遭竊物品無客觀具體價值,審酌本院依職權在網路上所查得之銀樓公會黃金金價表,於遭竊當時之黃金價格約為1錢5,700元,此有列印紙本1張附卷(見本院卷第75-76頁),則參考原告主張黃金手鐲1只約2兩、黃金戒指2只各約重5錢,黃金戒指上復各有紅寶石及翡翠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以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據此酌定原告因黃金手鐲1只、黃金戒指2只遭竊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核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計算式:2萬元+20萬元=22萬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