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被 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被 告 嚴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億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38082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公司負責人陳建輝為清算人,有被告銓億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公司於清算中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將清算人陳建輝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未記載違約金起算日,嗣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更正違約金起算日為110年10月26日。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億公司於109年5月21日邀同被告陳建輝、被告嚴美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銓億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銓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銓億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利率1.845%)。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約定攤還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銓億公司自110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銓億公司最後清償係於110年9月25日繳付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是被告銓億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陳建輝、嚴美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銓億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暨違約金之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8,522元合 計 28,522元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111,114元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 0.1845%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369% 1,666,672元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 0.1845%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