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許力仙
許力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複 代 理人 余德正律師(嗣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解除委任)被 告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進
賴治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3,6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原告許力仙、許力文(下稱原告2人)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李錫進、賴治瑋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原起訴係請求:㈠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2人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前開第2項之聲明等情,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原告2人原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原告2人均已無意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遂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且上開存證信函,由被告當時任之法定代理人彭仲明於109年3月31日收受,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迄今仍記載原告2人為公司董事,致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又倘法院認定先前存證信函未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則原告2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錫進、監察人賴治瑋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業已辭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然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仍記載原告2人為董事,則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2人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2人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董事辭任書暨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83至86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2人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業於109年3月31日達到被告,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即已生終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9年3月31日起既已不存在,則原告2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