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江勝陽
江洪月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李金興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訴訟代理人 陳昕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官佑複代理人 盧雯珊被 告 朱寶花訴訟代理人 江長俊
游儒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就被告丁○○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叁肆點陸貳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就宜蘭縣所有、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管理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示(面積伍捌點貳肆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3所示(面積貳肆點柒捌平方公尺)、編號A5所示(面積壹伍點貳肆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4所示(面積貳柒點貳肆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丁○○、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丁○○、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被告甲○○應應容忍原告丙○○、乙○○○在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以供通行。
四、原告丙○○、乙○○○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乙○○○負擔。
六、原告丙○○、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乙○○○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丙○○、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李○○所有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7頁)編號A標示部分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宜蘭縣所有、被告宜蘭縣○○鄉○○○○○○○○號B標示部分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如附圖編號C、編號E標示部分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朱○○所有如附圖編號D標示部分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李○○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將其管理坐落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朱○○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李○○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所有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管理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管理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朱○○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所有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丙○○、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11年5月18日分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丙○○、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丁○○所有如附圖編號A標示部分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宜蘭縣所有、被告宜蘭縣○○鄉○○○○○○○○號B標示部分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如附圖編號C、編號E標示部分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如附圖編號D標示部分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將其管理坐落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三、被告丁○○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所有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管理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管理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所有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壹、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丙○○、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丁○○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34.62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宜蘭縣所有、被告宜蘭縣○○鄉○○○○○○○○號A2所示、面積58.24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24.7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5所示、面積15.24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27.24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將其管理坐落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三、被告丁○○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所有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管理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其管理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所有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丙○○、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丙○○、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34.88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將其管理坐落於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管理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所有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丙○○、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丙○○、乙○○○主張其所共有之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丁○○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7地號土地)、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8地號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6、701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0地號土地),就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1、A2、A3、A4、A5所示或乙方案編號B1、B2、B3所示之紅色虛線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存在,此為被告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所否認,則就甲方案編號A1、A2、A3、A4、A5所示或乙方案編號B1、B2、B3所示紅色虛線之土地範圍可否供原告丙○○、乙○○○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丙○○、乙○○○之通行權法律關係不明確,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丙○○、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㈢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
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固有必要共有訴訟,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被告之必要,僅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丙○○、乙○○○雖僅為系爭683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非全體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惟原告丙○○、乙○○○既主張其等對系爭687、688、676、680、7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則否認原告丙○○、乙○○○主張,依上開說明,原告丙○○、乙○○○對被告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丙○○、乙○○○為系爭6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即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該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距系爭683地號土地之最鄰近公路,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之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路(下稱員山鄉枕山路),而系爭683地號土地與員山鄉枕山路間隔之土地,分別為被告丁○○所有之系爭687地號土地;宜蘭縣所有、被告宜蘭縣○○鄉○○○○○○○0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676、701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之系爭680地號土地,現系爭683地號土地與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間,僅有系爭688、676、701地號土地上,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鋪設寬度不足2公尺、長度約25公尺之水泥便道,可知一般汽車通行駕駛於車內無法目視看見道路邊緣,出入已有困難,遑論車寬更大之救護、消防車輛,乃至工程車輛,更無通行可能,更非屬系爭683地號土地興建建築所需可供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此觀原告丙○○、乙○○○委請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指定系爭683地號土地建築線繪製之110年4月1日建築線指定圖記載「基地臨接非屬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等語即明,於此無法指定建築線之情況下,原告丙○○、乙○○○當然無從就系爭683地號土地規劃建築計畫之可能,被告甲○○稱原告丙○○、乙○○○未提出建築計畫云云,正係因系爭683地號土地未能指定建築線,無法通常使用所致,系爭683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為前人所留古厝,包含門牌編號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系爭683地號土地共有人江信榮所有)、原證八附圖標示「R」無門牌建物(原告乙○○○所有)及原證八附圖標示「M」無門牌建物(原告丙○○所有),均因年代久遠,門扇破落,屋頂漏水,因現有通行便道狹小無法做指定建築線使用,亦無法通行建築修繕工程車輛,無論重建或簡易修繕均有困難,僅能廢棄或堆置雜物使用,系爭683地號土地除建物坐落部分以外,其餘部分為雜草叢生之荒廢狀態,系爭683地號土地即令並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因現有通路通行不便、不合土地使用目的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學說上稱之為準袋地),實有藉通行鄰地拓寬通路以連接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之必要,原告丙○○、乙○○○應具經由周圍地通行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之通行權。
㈡原告丙○○、乙○○○所有系爭683地號土地沿現有系爭688地號土
地上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鋪設寬度不足2公尺之水泥便道,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間距離大於20公尺,依建築法第42條本文「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本文「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連接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規定,以及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之規定,系爭683地號土地屬欲以20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道路連通建築線者,所需道路仍應至少有寬度5公尺,方符指定建築線做建築通常使用之需求。是修正原告丙○○、乙○○○原通行方案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經由系爭687、688、676、680、701地號土地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之通行方式,乃自系爭683地號土地沿現有便道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間直線距離最短之通行方式,將現有系爭688地號土地上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鋪設寬度不足2公尺之水泥便道,向左右各平均拓寬1.5公尺為符合系爭683地號土地通常使用需求之寬度5公尺道路,分別使用系爭687地號土地沿東側地界寬度
1.5公尺、系爭688地號土地全部寬度2公尺、系爭676地號土地全部寬度約0.75公尺、系爭680地號土地沿西側地界寬度約0.75公尺,經由系爭701地號土地連接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優點為通行範圍主要利用現有員山鄉公所便道、枕山路坐落土地,系爭701地號土地原即為員山鄉枕山路之坐落土地,系爭68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原即為「交通用地」,現與系爭67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鋪設水泥便道使用,而其餘通行系爭687、680地號土地部分,一則將系爭683地號土地回復通常所需道路寬度分散於2宗周圍地,免除通行單一土地損害過鉅之疑慮;二則就使用類別屬農牧用地之系爭687、680地號土地,分別取用鄰近邊緣地界1.5公尺、0.75公尺、未有規模種植農作使用之部分系爭6
87、680地號土地,避免妨礙土地整體利用,缺點為系爭676地號土地為現況無水利設施之水利地,他日若做水利設施渠道使用,可能會有加蓋範圍超過6公尺妨礙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疑慮。
㈢被告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分別於如附
圖甲方案編號A1之系爭687地號土地、甲方案編號A3、A5、乙方案編號B1、B3之系爭676、701地號土地、甲方案編號A4、乙方案編號B2之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均有植栽及其他地上物,原告丙○○、乙○○○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項等規定,就有通行權之部分即系爭687、676、680、701地號土地,請求被告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分別將渠等所有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原告丙○○、乙○○○共有之系爭683地號土地需經由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1之系爭687地號土地、編號A2之系爭688地號土地、編號A3、A5之系爭676、701地號土地、編號A4之系爭680地號土地,設置5公尺寬之道路連接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方能使屬甲種建築用地之系爭683地號土地,得依建築法規於其上興建建築,按其使用類別為通常之使用。基此,原告丙○○、乙○○○確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前述通行周圍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
㈣就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乙方案:以系爭683地號土地直接經系爭
680地號土地與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間直線距離最短之通行方式,因原告丙○○、乙○○○所有系爭683地號土地直接經系爭680地號土地連通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其間距離大約14公尺,依建築法第42條本文、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之規定,系爭683地號土地屬欲以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之基地內私設道路連通建築線者,所需道路應為寬度3公尺,方符指定建築線做建築通常使用之需求,考量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提原告丙○○、乙○○○原通行方案可能有水利設施(渠道)加蓋範圍超過6公尺,妨礙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疑義,是原告丙○○、乙○○○所提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經由系爭676、680地號土地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之通行方式,屬以基地內連通建築線道路長度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故僅需寬度3公尺,即可符合系爭683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做建築通常使用之需求,優點為自系爭683地號土地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間直線距離最短、寬度最窄、需用鄰地通行範圍最小之通行方式,經過系爭676地號土地之寬度皆小於6公尺,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指水利設施(渠道)加蓋範圍超過6公尺可能妨礙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疑義。缺點為未有效利用現有便道,雖然總需用鄰地通行範圍最小,但通行鄰地範圍集中於被告甲○○所有系爭680地號土地,單一鄰地損害較大。
㈤聲明:壹、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丙○○、乙○○○所有之
系爭683地號土地,就被告丁○○所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34.62平方公尺之系爭687地號土地;就宜蘭縣所有、被告宜蘭縣○○鄉○○○○○○○○號A2所示、面積58.24平方公尺之系爭688地號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24.7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5所示、面積15.24平方公尺之系爭676、701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27.24平方公尺之系爭6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將其管理坐落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三、被告丁○○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所有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管理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管理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所有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丙○○、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丙○○、乙○○○所有之系爭683地號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系爭676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34.88平方公尺之系爭6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將其管理坐落於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管理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所有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丙○○、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
⒈本件原告丙○○、乙○○○所有系爭683地號土地,目前即有通
行之道路,即原告丙○○、乙○○○起訴所主張被告宜蘭縣○○鄉○○○○○○○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676、701地號土地,而前開系爭688、676、701地號之土地寬度即已達2公尺餘,足為行人、車輛出入之使用,應可達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通行」使用之目的,自無須再通行被告丁○○所有之系爭687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丙○○、乙○○○請求通行被告丁○○之土地及請求將通行範圍內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丙○○、乙○○○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舖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云云,即無理由。⒉在土地共有人江信榮並未同意之情形下,單僅原告丙○○、
乙○○○並無法在系爭683地號土地為任何建築之行為,更何況原告丙○○、乙○○○與江信榮於來日是否會為共有物之分割,亦屬未定之數。從而依目前之現狀,在原告丙○○、乙○○○並無法作建築使用之情形下,僅以通行2公尺寬度之道路即為已足,並無須通行達6公尺寬度之道路。
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2項之規定,原
告丙○○、乙○○○如欲自其所有之土地通行至員山鄉枕山路,應可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2項規定,選擇長度未滿10公尺,並以施設2公尺寬度之道路,即可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2項定,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而原告丙○○、乙○○○卻主張通行範圍寬度6公尺,顯未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被告丁○○所有之系爭687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測前地號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丁○○之父李阿鑫先前即在該土地上興建農舍,而被告丁○○所有之前開土地目前均作為農業使用,然依原告丙○○、乙○○○之主張,其請求通行被告丁○○土地之範圍達2公尺之寬度,且在被告丁○○之土地上施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將使被告丁○○之土地成為非農業使用之農地,以致來日被告丁○○之土地及農舍如有移轉時,因農地未作農業使用,因而須繳交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嚴重影響被告丁○○之權益,因之原告丙○○、乙○○○主張通行被告丁○○之農地,亦未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⒈現狀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的土地已經有讓原告丙○○、乙○
○○通行了,如果當事人需要拓寬,只要依行政程序申請,並沒有妨礙原告丙○○、乙○○○通行。
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⒈原告丙○○、乙○○○主張其就系爭676、701地號土地享有通行
權,其似未達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況,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丙○○、乙○○○應可自東側系爭680地號土地直路方式出入,而非即以其所提如附圖所示甲方案為最適通行選擇,系爭67
6、701地號土地係受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法等特別法規範,水利用地有其特定之容許使用項目及特殊公共利益目的,倘原告丙○○、乙○○○僅因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而令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原告丙○○、乙○○○袋地通行之容忍義務,因此影響公眾之水利使用權益,原告丙○○、乙○○○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而令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有相關義務,原告丙○○、乙○○○之主張係屬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又系爭676地號土地屬水利用地,現況雖無水利設施,而上開水利用地,仍需預留作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後續施作水利設施,以供上游同段673、677、678、679地號等土地農田灌溉排水使用,縱原告丙○○、乙○○○所有土地有必要藉由系爭676、701地號土地供通行至道路需求,其設置水利設施(渠道)及兼作使用(加蓋)部分適用規定、範圍,仍應依循農田水利法第12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且依宜蘭縣水道加蓋審查要點第4條之規定「建築基地非加蓋無法通行,加蓋長度不超過6公尺」,依程序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提出申請,經審驗符合規定後,始得同意使用,其費用標準與徵收程序,亦應依農田水利署各項費用徵收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另系爭701地號水利用地,雖形式上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惟其現況水利設施為宜蘭縣政府所管之區域排水(中城排水),故針對此部分,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亦無權代為同意,故需另向宜蘭縣政府依水利法第78之3條規定提出建造物申請。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甲○○:
⒈原告丙○○、乙○○○固主張依建築法第42條、宜蘭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8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規定,系爭683地號土地需有寬度6公尺之道路,以連接至員山鄉枕山路云云,惟如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及法院判解所述,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二者規範之功能不同,豈得以建築法規之規定,作為酌定通行權之依據?原告丙○○、乙○○○之主張實屬無理。
⒉原告丙○○、乙○○○未取得其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未有何建
築計畫,豈得單持建築法規,即要求被告甲○○提供道路通行,本件原告丙○○、乙○○○僅為系爭6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見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建築房屋,尚不能申請建築使用,未見有何建築計畫,僅徒以建築法規之規定,即要求劃設6公尺寬路之道路,顯屬過度侵害被告甲○○之權利,原告丙○○、乙○○○如確有建築樓地板總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之經濟效益考量,得以其他方式或支付對價而向鄰地所有人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尚不得本於袋地通行權為主張。
⒊原告丙○○、乙○○○之系爭6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樂山段660-
1地號),與被告甲○○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樂山段660地號),於97年前,皆由原2公尺之水泥便道出入(即附圖編號A2土地),被告甲○○於97年間購入系爭6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樂山段665地號)後,原告丙○○、乙○○○即以鐵刺圍籬阻擋被告甲○○家中車輛進出,僅留1公尺寬度供人通行,原告丙○○、乙○○○過去無視被告甲○○之權益,阻擋被告甲○○通行,現又要求被告甲○○容忍原告丙○○、乙○○○通行,實難得情理之平。
⒋原告丙○○、乙○○○所主張之附圖所示乙方案係對被告甲○○損
害最大之方案,將被告甲○○所有之系爭680地號土地從中截斷,致使系爭680地號土地分裂為2區塊之土地,嚴重影響被告甲○○完整使用系爭680地號土地之權利,又系爭688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原告丙○○、乙○○○本來即得通行系爭688地號土地以連接枕山路,如採取如附圖所示之乙方案,原告丙○○、乙○○○除可以由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之土地通行至員山鄉枕山路之外,又得以系爭688地號土地交通用地通行至員山鄉枕山路,亦即採取附圖所示乙方案,原告丙○○、乙○○○即取得2條通行路線,殊有違袋地通行權立法意旨。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上開規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袋地通行權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683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丙○○、乙○○○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683地號土地為袋地
,為被告丁○○所有之系爭687地號土地、被告宜蘭縣○○鄉○○○○○○○000地號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676、701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之系爭680地號土地所包圍,與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現系爭683地號土地與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間,僅有系爭6
88、676、701地號土地上,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鋪設寬度約2.2至2.45公尺之水泥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113頁至第127頁),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51頁),該道路僅能供人步行,車輛難以通行,以系爭683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用途,上開通路顯不足以使該筆土地因應其目的及社會生活而為通常使用,故原告丙○○、乙○○○主張其所共有系爭68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自屬可採,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㈢通行方案之採擇:
⒈又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
盡其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固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第10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之相鄰關係與建築法規均係在調整土地之妥適利用,故相鄰關係之適用亦應斟酌建築法規之規定及其判斷因素,俾兩者得以接軌,以形成地區之生活利益秩序。土地如為建築用地,即須將其建築法規之需要列入考量,例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其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或等於)20公尺者為5公尺。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能符合上述通路寬度之需求,自不能謂已使有通行必要之建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建築法規之規定原在確保通行及符合防火、避難及衛生等需求,相鄰關係之適用就此一併考量,不但保障通行必要土地得以地盡其利,更能發揮積極調節鄰接土地利用之功能。
⒉原告丙○○、乙○○○所有之系爭683地號土地為袋地,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2所示之土地,面積共58.24平方公尺,寬度僅約2.2至2.45公尺,以汽車身通常寬度為約1.5至2公尺而言,2.2至2.45公尺寬之通路亦顯然過於狹窄而難以通行,原告丙○○、乙○○○所有系爭683地號土地既屬甲種建築用地,則僅准許通行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2部分寬約2.2至2.45公尺之土地,目前現狀可供原告丙○○、乙○○○通行之既有通路,為供人通行之田間小徑,旁邊植滿樹木,難認係足供一般人車得以通行之道路,顯然過於狹窄,於現今社會中以車輛代步出入交通往來尚屬常見,而一般汽車寬度約為2公尺,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再考量車輛轉彎時之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防、救護及垃圾車進出需要,暨安全會車之需求,應併予准許通行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1、A2、A3、A4、A5所示土地,以達5公尺之寬度。從而,如原告丙○○、乙○○○所提出就附圖甲方案編號A1、A2、A3、A4、A5所示土地,即為原告丙○○、乙○○○通行所必要之範圍。又參酌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優點為通行範圍主要利用現有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便道、員山鄉枕山路坐落土地,系爭701地號土地原即為員山鄉枕山路之坐落土地,系爭68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原即為「交通用地」,現與系爭67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鋪設水泥便道使用,而其餘通行系爭687、68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分別34.62、27.24平方公尺,且取用鄰近邊緣地界1.5公尺、0.75公尺,較不會妨礙系爭687、680地號土地整體利用慮,就諸般條件而言,均不失為合理可採之通行方案。⒊原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乙方案
,雖自系爭683地號土地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間直線距離最短、寬度最窄、需用鄰地通行範圍最小之通行方式,然未有效利用現有便道,雖然總需用鄰地通行範圍最小,但通行鄰地範圍集中於被告甲○○所有系爭680地號土地,將使被告甲○○所有之系爭680地號土地被截為兩部分,單一鄰地損害較大,故原告丙○○、乙○○○此部分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⒋而被告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目前在
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1、A3、A4、A5所示之通行範圍內,種植林木、植物,故原告丙○○、乙○○○請求被告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⒌至於原告丙○○、乙○○○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管理之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3、A5所示土地,雖有私法上之通行權,然僅係基於私法上之權益而予以認定,非使原告丙○○、乙○○○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原告丙○○、乙○○○仍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範,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附此敘明。
㈣原告丙○○、乙○○○主張被告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
⒉經查,本院考量原告丙○○、乙○○○就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1、
A2、A3、A4、A5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系爭687、68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676、70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雖為供系爭683號地土地通行,於供通行之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1、A3、A4、A5所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確有影響農牧用地、水利用地品質之虞,破壞天然植被,違反保護自然生態景觀,農牧用地,於其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尚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參照),非可恣意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且鋪設水泥或柏油將導致被告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所有土地無法種植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原告丙○○、乙○○○未提出非另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否則無法通行之具體事證,又衡諸一般通行道路路面之材料多樣,非以水泥、柏油路面為必要,原告丙○○、乙○○○主張於通行地鋪設水泥、柏油路面,難謂屬對被告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損害最少之方法,應認被告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容忍原告丙○○、乙○○○於上開土地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以供通行,已足以維護被原告丙○○、乙○○○通行之必要及安全,原告丙○○、乙○○○主張被告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應容許原告丙○○、乙○○○於通行路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丙○○、乙○○○請求確認所有之系爭683地號土地,就被告丁○○所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34.62平方公尺)之系爭687地號土地;就宜蘭縣所有、被告宜蘭縣○○鄉○○○○○○○○號A2所示(面積58.24平方公尺)之系爭688地號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24.7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5所示(面積15.24平方公尺)之系爭676、701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27.24平方公尺)之系爭6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並應容忍原告丙○○、乙○○○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以供通行上開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丙○○、乙○○○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丙○○、乙○○○,如敗訴部分由被告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丙○○、乙○○○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丙○○、乙○○○勝訴之主文第2、3項部分係以通行所坐落土地為目的,應以確認原告丙○○、乙○○○就坐落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為前提要件,倘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丙○○、乙○○○即不得通行所坐落土地,移除上述障礙物及被告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其他不作為義務之目的顯無從達成,而確認通行權既不得假執行,命移除上述障礙物及被告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其他不作為義務,性質上應認亦不得假執行,故原告丙○○、江洪月就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