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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許清閔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被 告 許元柏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丹瑜被 告 許智堯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

號許舒涵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丹瑜、被告許元柏、被告許智堯、被告許舒涵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丹瑜、被告許元柏、被告許智堯、被告許舒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被告鄭丹瑜、被告許元柏、被告許智堯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被告許舒涵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鄭丹瑜、被告許元柏、被告許智堯、被告許舒涵各負擔四分之一;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債務不履行、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鄭丹瑜、許元柏、許智堯、許舒涵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給付按年息5%法定利率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3,60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給付按年息5%法定利率利息。㈢、被告應自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嗣於民國111年3月1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㈢項,又經更正、減縮、陳明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鄭丹瑜、許元柏、許智堯、許舒涵應分別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111年4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3,60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主張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有礙其攻擊防禦,不同意其變更追加,惟核原告係就請求權基礎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本金亦相同,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減縮、追加、撤回、更正,尚難認有礙被告攻擊防禦,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陳含少為原告及許清源之母,許陳含少於104年5月15日死亡,原告及許清源均為其繼承人之一,嗣許清源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鄭丹瑜與其子女即被告許舒涵、被告許元柏、被告許智堯依法繼承許清源之遺產。被告鄭丹瑜自105年起即就許陳含少之遺產對原告提起數件刑事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106年7月19日被告鄭丹瑜對原告領取許陳含少遺產作為喪葬費用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原告及訴外人許清水、許清松、陳許彩雲與被告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於107年3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不得再對原告提起訴訟,並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同意往後不得再就有關許陳含少、許清源遺產之事提出訴訟,原告因此給付被告各400,000元,共計1,600,000元,並依系爭協議不再請求被告分擔許陳含少之遺產稅。被告鄭丹瑜嗣撤回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宜蘭地檢檢察官亦於107年4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鄭丹瑜違反系爭協議,就系爭偵查案件聲請再議,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原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鄭丹瑜仍請求上訴。系爭協議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履行之可能,原告受許清水、陳許彩雲、許清松之繼承人即許勝潔、許芝嘉、許宸峰之委任以書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既經解除,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或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金額各400,000元,合計1,600,000元。又被告為許清源之繼承人,因而輾轉繼承許陳含笑之遺產,原告已為被告墊付其等應分擔之遺產稅額1,783,605元,系爭協議解除後,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費用,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就系爭偵查案件、許清源之保險身故理賠金6,600,000元、許陳含少之遺產稅1千餘萬元及貸款債務等爭議,與被告鄭丹瑜一併協商,協商時卻謊稱許陳含少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債務尚有600餘萬元,被告鄭丹瑜誤信始與其簽訂系爭協議並具狀撤回系爭偵查案件。被告鄭丹瑜於107年4月2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查詢始知許陳含少之貸款債務僅餘3,739,313元,爰以存證信函對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並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鄭丹瑜提出再議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毫無來由,亦無可歸責之處,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無解除系爭協議之權利。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者僅為被告鄭丹瑜,其餘被告則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使原告得於系爭刑事判決獲緩刑之宣告,已確實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符合債務給付之本旨,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系爭協議依然存續,則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或其兄弟為被告墊付遺產稅額1,783,605元,原告無從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許陳含少為原告及許清源之母,許陳含少於104年5月15日死亡,原告及許清源均為其繼承人之一,嗣許清源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鄭丹瑜與其子女即被告許舒涵、被告許元柏、被告許智堯繼承許清源之遺產。被告鄭丹瑜於106年7月19日對原告領取許陳含少遺產作為喪葬費用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經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許清水、許清松、陳許彩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不得再對原告提起訴訟,並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往後不得再就有關許陳含少、許清源遺產之事提出訴訟,原告因此給付被告各400,000元,共計1,600,000元,並依系爭協議不再請求被告分擔許陳含少之遺產稅。被告鄭丹瑜雖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於107年4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復就系爭偵查案件聲請再議,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且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支票4紙(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刑事再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108年度宜簡字第14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許陳含少、許清源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可參,且有本院所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卷宗(含系爭偵查案件)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各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復有明定。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㈡、查,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兩造係就系爭偵查案件所為協議,並於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原告與訴外人許清水、許清松及陳許彩雲給付被告各400,000元;於第2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偵查案件不再追訴;第3、4條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許清源或被告與原告、許清水、許清松及陳許彩雲之間如有債務關係,各同意放棄債權,互不追訴求償;第5條約定於系爭協議簽立後,各不得就107年3月29日以前之行為再提出各項民刑事訴訟。且查,兩造間於偵查中和解時,被告鄭丹瑜亦言明同意以原告支付1,600,000元做為撤回告訴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89頁)。則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兩造間和解之客體包含「被告應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不再追訴」、「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前債權債務關係互不請求」、「兩造間互不得就107年3月29日以前之行為提出各項民刑事訴訟」,並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合計1,600,000元做為對價。兩造均應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始符合契約之本旨。原告已支付被告上開金額,然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對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再議,復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分別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5條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堪採信。

㈢、被告鄭丹瑜雖答辯稱原告於協商時謊稱許陳含少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債務尚有600餘萬元,被告鄭丹瑜誤信,始與其簽訂系爭協議並具狀撤回系爭偵查案件。嗣後查知許陳含少之貸款債務僅餘3,739,313元,乃以存證信函對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並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故被告鄭丹瑜應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按,關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之不履行之「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自係指因債務人方面之事由,相對於天災、不可抗力及債權人而言。查,被告鄭丹瑜於107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聲稱許陳含少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為600餘萬元為虛偽,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惟被告鄭丹瑜於本院主張「被告鄭丹瑜對法律不熟稔,就撤銷部分條款不生法律效果並不明瞭」(見本院卷第151頁)、「該協議書仍有效存續」(見本院卷第176頁),而就系爭協議有效存在不爭執,則兩造自仍有依系爭協議履行之義務。被告鄭丹瑜既主觀上不願履行系爭協議第2、5條之約定,且嗣後對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再議及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其對系爭協議書第2、5條契約義務之違反,係出於自己之決定,而屬可歸責於被告鄭丹瑜之事由,與「被告鄭丹瑜是否因原告之謊稱而簽具系爭協議書」要屬二事,被告鄭丹瑜抗辯其未履行系爭協議係非可歸責云云,尚不可採。

㈣、被告鄭丹瑜違反系爭協議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主張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情形,而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取得契約即系爭協議之法定解除權,自屬有據。該解除契約之通知已於111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95頁),堪認系爭協議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㈤、被告雖答辯稱:兩造在系爭偵查案件中達成和解,即成立系爭協議,並給付賠償,被告並曾表明撤回告訴不追訴之意,原告始得以在系爭刑事判決得到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完成,原告無從解除契約等語。查:

⒈被告鄭丹瑜對原告提起告訴後,因達成系爭協議,於107年4

月19日向宜蘭地檢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並同意為簡式不起訴處分(見107調偵字第102號卷第12頁),原業經宜蘭地檢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鄭丹瑜嗣就系爭偵查案件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偵查中被告鄭丹瑜表示:「(檢察官問:偽造文書的部分,是否願意給被告緩起訴的機會?)我覺得許清閔有很多隱瞞我的部分,希望許清閔可以給我交代清楚」(見107調偵續字第3號卷第19頁)。可見原告嗣經檢察官起訴,係因被告鄭丹瑜再議及表示不同意被告緩起訴之結果,難認被告鄭丹瑜確有依系爭協議提出給付。

⒉上開案件經起訴後,於審理時經法官詢問告訴人對於上開案

件及被告之科刑範圍有何意見,被告鄭丹瑜答稱請求依法判決,被告鄭丹瑜之告訴代理人答稱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卷第107頁)。嗣系爭刑事判決以「審酌被告為許陳含少之子及繼承人,亦長期任職於合庫宜蘭分行,應知悉在許陳含少死亡後,必須先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始可處分其遺產,以及向合庫通知許陳含少已死亡之事實,並依相關作業規範辦理,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始可提領款項,竟冒用許陳含少名義提領其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合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其動機並非欲侵占許陳含少遺產,只是在其餘繼承人對如何處理許陳含少後事及其費用尚無共識前,為圖一時便利支付辦理許陳含少後事所需之費用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就本件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卷第23頁),惟嗣後告訴人因認被告有其他侵害告訴人繼承權之行為而提起再議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兼衡被告現任職於合庫銀行花蓮分行,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99至208頁)。是系爭刑事判決之量刑,係綜合原告不當管理許陳含少帳戶,惟其動機並非欲侵占許陳含少遺產,而係為圖支付許陳含少後事費用之便,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及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系爭協議,惟嗣後告訴人提起再議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考量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其中原告曾與被告和解,僅係量刑參考犯後態度其中一項已發生之事實,難認原告因此即獲得較輕之刑。況被告鄭丹瑜之告訴代理人尚且於刑事審理時求處從重量刑,難認有何以依系爭協議之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之意思。

⒊至系爭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係以原告無前科,僅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信無再犯之虞為由,與系爭協議無涉,被告抗辯稱原告因系爭協議使被告撤回告訴而取得緩刑等語,難認可採。

㈥、系爭協議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即被告4人各40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僅被告鄭丹瑜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再議及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許元柏、許智堯、許舒涵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等語,然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觀之,顯為兩造日後均不再對他方興訟,及該時點前所有債權債務均了結之意,應認如任一人違反,即屬違反該協議之目的。雖由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給付之1,600,000元係開立面額各400,000元之支票共4紙予被告4人,應僅係支付上開價金之方式,不影響系爭協議上「撤回告訴且不再興訟」之義務應由全體契約當事人履行之意旨。是被告鄭丹瑜1人對系爭協議之違反,已影響系爭協議全部之實現。原告以被告鄭丹瑜違反系爭協議,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被告上開答辯,亦不可採。據上,原告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全部價金,並請求自解除契約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83,6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遺產稅1,783,6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答辯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或其兄弟為被告墊付遺產稅額1,783,605元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業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是該協議第3、4條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兩造間如有債務關係互不追訴求償之約定亦歸於消滅,從而,被告就原告為其所墊付之上開金額,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無解除權等語,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是遺產稅租稅債務應屬連帶債務。原告為被告墊付遺產稅,自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丹瑜、許元柏、被告許智堯自110年7月8日起、被告許舒涵自11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400,00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3,605元及被告鄭丹瑜、許元柏、許智堯自110年7月8日起、被告許舒涵自11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61元(依原告撤回後之聲明計算)。至原告原已繳納之撤回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