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蕭惠元被 告 吳雅柔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適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致本件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