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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林俊良被 告 陳聰敏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間設立登記登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祥公司),以自己1人為股東並自任負責人。嗣於100年5月間登祥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業主)發包之「宜蘭河壯圍、公館堤段(四期三工區)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因己身財務吃緊,遂與原告約定俗稱借牌轉包之方式,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負責雇工、購料、施作,而被告向業主請領每期工程款後,於扣除管理費後之餘款,則全數歸原告,而由原告自負盈虧之方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借牌契約)。嗣後兩造因系爭借牌契約款項給付爭議,由原告向登祥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後,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0號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判決)。不料,被告於上述訴訟期間即辦理登祥公司停業,待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登祥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造成原告未能受償,而蒙受損失。被告以登祥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借牌契約,但未依契約精神而履行,甚至尚以登祥公司名義放棄系爭工程向業主為其他請求之權利,而濫用登祥公司之法人地位,致登祥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並情節重大,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因原告與登祥公司本存系爭借牌契約結算落差而為訴訟,顯非被告濫用登祥公司名義而侵害原告權益。且原告尚於101年間夥同友人對登祥公司為恐嚇、詐財,被告不得已才將登祥公司辦理停業,今日卻又誣指登祥公司是被告刻意停業搬空財物云云,亦屬無理。更何況,原告援引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為請求亦與法律要件不合,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於90年間,以自己1人為股東並自任負責人設立登祥公司。再於100年5月間先以登祥公司承攬業主發包之系爭工程後,再與原告成立系爭借牌契約,而由原告以登祥公司之名義,採自負盈虧之方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兩造因系爭借牌契約款項給付爭議,由原告向登祥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後,經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續以系爭判決對登祥公司為強制執行,則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0年6月16日宜院春105司執壬字第5595號債權憑證,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以登祥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借牌契約,但未依契約精神而履行,甚至尚以登祥公司名義放棄系爭工程向業主為其他請求之權利,而濫用登祥公司之法人地位,致登祥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並情節重大,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為聲明所示之請求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記載「本法於102年1月30日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明定於第154條第2項,惟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基此觀之,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是債權人如欲引用揭穿公司面紗等原則,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如前所述,原告與登祥公司就登祥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借牌契約。在此契約關係下,登祥公司為具有工程競標資格並參與投標而得標系爭工程,並可自總工程款中抽取約定比例之管理費,而原告則是實際從事系爭工程管理、施作並承擔盈虧者。依此觀之,基於業主發包特定工程必限制具有各該工程競標資格者始能參與投標之特徵,則系爭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必然只存在原告與登祥公司之間,則原告與登祥公司成立系爭借牌契約時,被告並無利用公司型態迴避對原告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再者,原告雖與登祥公司因系爭借牌契約結算糾紛,而經原告對登祥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然依系爭判決所為認定,原告已無從再依系爭借牌契約對登祥公司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僅能依據原告與登祥公司事後會算時所簽立之協議書請求登祥公司給付業主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此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查。是在系爭借牌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原告就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之請領,本即需經由登祥公司向業主為主張或請領,而業主就系爭工程之應付款項,亦僅向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登祥公司為付款,而原告僅能依系爭借牌契約對登祥公司為主張,故縱使原告與登祥公司間就系爭借牌契約衍生訴訟糾紛,此當屬契約相對性所使然,亦難即逕認被告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登祥公司成立系爭借牌契約時,被告有詐欺、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名義之不正行為,且依系爭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3224萬8,868元,而原告與登祥公司除已結算至第10期工程款2031萬4,705元外,登祥公司尚將再領自業主之工程款1113萬4,422元(業主扣款89萬9,741元),用以匯款原告母親及代原告付下包廠商費用,而無剩餘等情,是亦難認被告有於系爭工程期間對原告詐欺、或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此外,原告與登祥公司成立系爭借牌契約,應明知登祥公司履行工程契約之能力、財務狀況、機具人員之調度能力,且登祥公司是否經營能有獲利,亦取決於登祥公司是否股東或負責人之市場判斷與經營策略以及是否積極投標工程或僅是出借牌照獲取管理費用而定,此均屬原告決定是否訂約時之風險控管,是原告因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登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登祥公司無財產而執行無著等情,並非當然是被告刻意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是原告以其未能獲償為由即謂被告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其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引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令被告就本件系爭借牌契約所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援引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5,00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