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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游佳子訴訟代理人 游玉里

陳玉庭律師被 告 游玉緒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共4紙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19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92土地)、宜蘭縣○○市○○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85土地)、宜蘭縣○○市○○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81建物,又此建物與系爭85土地合則稱同興街房地)、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下稱系爭120土地)(前揭4筆房地下合則稱系爭房地)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時常往返臺灣、日本2地,於返臺時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詳如附表所示)已不翼而飛,遂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詎在公告期間,被告竟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權狀均由其持有中並未遺失,惟系爭房地既均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卻占有系爭權狀,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192土地、同興街房地部分:

被告長期借用家人名義買賣投資不動產事業,除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游新龍以外,尚有借用原告、被告胞妹即訴外人游玉里、游玉里戶籍上女兒即訴外人游里惠等4人之名義之情,並因此持有上開之人之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重要身分財產文件及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中,同興街房地即係被告於107年6月1日間購買,並於107年6月21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實際仍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由被告出資重新裝修,水、電費用及繳納相關稅捐。另系爭192土地則係被告於84年4月1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並規劃日後作為興建農舍之用,嗣於97年12月2日借名登記在游玉里名下,然因游玉里名下尚有被告實際所有、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另筆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民權路房地)遲未能順利出售,為符合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名下須無其他自用農舍之法律規定,被告復於105年12月28日將系爭192土地改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後續亦以原告名義為農舍設計及申辦農舍興建等手續,實際系爭192土地均仍由被告管理使用。從而,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有權持有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又縱認兩造間就同興街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因兩造間有信託指示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同意倘被告要求移轉登記時,原告即需配合將同興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此信託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而兩造間則有指示關係,是被告就同興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仍係有權持有。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意旨,該判決認同興街房地係由原告、游新龍及游玉里共同委託訴外人游焜志購買、修繕,則按原告支付之購屋金額,應僅佔該權狀16%之權利範圍,游新龍則有67%之權利,是原告請求將同興街房地返還其個人並無理由,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況被告為同興街房地修繕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43萬1,973元,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先支付修繕費用後,被告方有交付同興街房地所有權狀之義務。

㈡關於系爭120土地部分:

被告係於108年12月17日借用原告及游新龍2人之名義,參與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省道以東部分)、礁溪都市計畫健康休閒專用區(休閒別墅區)、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西市地重劃3區抵費地及頭城烏石港段現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標售案,並以3,088萬元向宜蘭縣政府投標取得系爭120土地,其中保證金306萬7,000元及尾款381萬3,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其餘2,400萬元之貸款,則由原告、游新龍先後返臺,共同前往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下稱宜蘭信合社)申辦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約定後續均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是兩造間就系爭120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係基此而有權持有該地之所有權狀。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120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被告既已代墊688萬元(計算式:保證金306萬7,000元+尾款381萬3,000元),業如前述,則在原告未返還該筆代墊款之1/2即344萬元前,被告仍屬有權持有該所有權狀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75至17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坐落系爭192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85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系爭58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房屋)、系爭120土地(權利範圍:1/2)等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㈡系爭房地之系爭權狀,現均由被告持有中。

㈢被告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192土地、同

興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判准原告應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遞予維持,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事件審理後,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92土地、同興街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即前案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定遞予維持而確定。

㈣宜蘭縣政府公開標售之系爭120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原

告及訴外人游新龍於108年12月18日為投標名義人共同投標取得,投標單上記載投標標價為3,088萬元,另共同投標人名冊記載原告及游新龍投標取得之權利範圍各1/2,投標單及共同投標人名冊上之印文均為真正。投標時已有檢附票面金額為306萬7,000元之支票為保證金。另原告與游新龍以其等標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向宜蘭信合社羅東分社辦理系爭貸款繳納地價款,經該社核准貸款2,400萬元並撥付予宜蘭縣政府。因尚有尾款381萬3,000元,宜蘭縣政府復於109年2月14日核發繳款書,其上記載繳款金額為381萬3,000元,應行說明事項記載:「游新龍、游佳子繳交宜蘭市○○○○○○地區○○道○○○○○○○○段000地號土地價款(土地開發科)」(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43頁)。

㈤系爭貸款係以游佳子為借款人,游新龍為連帶保證人。貸款

本金為2,4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2年3月2日。系爭貸款相關之文件,如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印鑑卡、撥款申請書、拋棄民法第513條承攬抵押權同意書、承諾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授權書、宜蘭信合社契約交付當事人現況表、興建暨還款計畫書、授信利率調整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96頁),其上游佳子及游新龍之簽名及印章之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第三人身份,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

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之利息4萬4,625元、遲延利息24萬2,959元、違約金2萬4,296元、訴訟費3,500元,合計2,431萬5,380元(見本院卷㈢第17頁)。㈦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因受取權人拒絕受

領或遲延受領為提存之原因事實,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215萬7,690元(即不爭執事項㈥之1/2金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234號准予提存。

㈧宜蘭東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之寄件人為游新龍,收件人為游玉里,其中說明欄記載:「緣游佳子與游新龍共同購買坐落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兩人各登記應有部分1/2,並向宜蘭信合社羅東分社貸款新臺幣2,400萬元,約定游新龍繳交雙用(按應為月)份利息,游佳子繳交單月份利息,109年4月份利息游新龍已經依照約定繳納,109年5月份利息,請通知游佳子按月繳交。」等語。其上游新龍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35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㈢第17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

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權狀本屬其所有,而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所占有管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均其借名登記予原告,且兩造間就同興街房地另有信託指示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因原告尚未清償其所代墊之同興街房地修繕費用及系爭120土地保證金、尾款,故其得以合法持有系爭權狀,其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應認系爭居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關於系爭192土地、同興街房地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192土

地、同興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判准原告應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遞予維持,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事件審理後,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92土地、同興街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即前案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定遞予維持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觀諸被告於前案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中,係以其持有系爭192土地、同興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前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得並管理使用收益等為由,主張其為前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前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訴請原告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登記。經前案判決於理由中就被告所主張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因、出資、管理使用收益部分酌一審酌後,認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前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於前審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口頭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語,其後,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等節,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核兩造均為前揭民事事件之同一當事人,兩造就前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盡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業就此辯論結果已為判斷,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就上開重要爭點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查無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其為系爭192土地、同興街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與原告間就此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節,自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兩造間有信託指示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原

告有同意如被告要求其移轉登記時,原告即須配合被告將同興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此信託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國泰銀行之間,指示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並引用證人人陳志宏、游新龍於前案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中之證述為佐。然觀諸陳志宏、游新龍於前案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卷㈢,下稱前案二審卷㈢第17至26頁),其等均未曾提及兩造、國泰世華銀行間有何信託指示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復參以前案審理中另名證人游玉里亦證述略以:伊有與原告一同前往找地政士陳志宏,被告跟伊說游新龍想買同興街房地,伊說好,可以原價賣給游新龍,伊回日本後問游新龍是否要買同興街房地,游新龍說其不知道,後來就算了等語(見前案二審卷㈢第28頁),益徵被告於109年2月間委託地政士陳志宏辦理同興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原因為何,尚有疑問。此外,被告對於兩造何時成立信託指示關係,均未陳明,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經本院曉諭後,其仍表示沒有其他補充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4頁),是自無從遽認兩造就同興街房地有何信託指示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非無權占有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節,洵無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依前案判決所認定,同興街房地為原告、游新龍

及游玉里共同委由游焜志購買,而原告迄今僅支付43萬元之買賣價金,故依其支付之買賣價金,其僅有同興街房地所有權狀16%之權利範圍,該紙所有權狀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不得訴請由其單獨受領等語。惟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人既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之同興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本院卷㈢第49至53頁),均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而游新龍、游玉里均未登記為同興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游新龍、游玉里係共同購買同興街不動產,並暫登記於原告名下,至多僅能認原告與游新龍、游玉里內部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原告在法律上即得本於同興街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對外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游新龍充其量僅得依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原告為債權之請求,尚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⒌被告又辯稱依前案判決所認定,其係受原告委任而為同興街

房地支出修繕費用143萬元1,973元,故待原告返還前揭修繕費用後,其始有返還同興街房地所有權狀之必要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前案判決依被告所提之房屋裝修之付款簽收簿、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付款支票、裝修照片、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繳款資料等,以及證人許萬祥、林聖哲、林清水等之證述,固認前揭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出資施作同興街房屋之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見本院卷㈢第122至123頁),惟僅認原告係委託游焜志處理同興街房地之裝修工程,並未認定兩造間有就同興街房地修繕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況縱被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揭修繕費用,然此與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間,二者間並非因契約而致互負債務,亦非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同興街房地修繕費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節,亦不足採。

㈢關於系爭120土地部分: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0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固據其提出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省道以東部分)、礁溪都市計畫健康休閒專用區(休閒別墅區)、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西市地重劃3區抵費地及頭城烏石港段現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標售得標人【賸餘地價款】繳款清冊、宜蘭信合社羅東分社109年2月14日宜信羅字第3號函、繳款書、游玉里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放款印鑑卡、撥款申請書、拋棄民法第513條承攬抵押權同意書、承諾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授權書、宜蘭信合社契約交付當事人現況表、興建暨還款計畫書、授信利率調整申請書、興建計畫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9頁、第173至203頁、第383至410頁;本院卷㈢第17頁),及援引證人游新龍、吳冠誼於本院之證述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58頁;本院卷㈡第282至285頁)。惟查:

⑴原告陳稱其母游玉里為協助其在臺置產,而以其名義投標系

爭120土地,且為順利向宜蘭信合社申貸,另商借游新龍名義為共同投標人,其與游新龍之權利範圍各1/2,且因其與游玉里長期居住日本,其同意投標系爭120土地後續輔助事宜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而關於投標之保證金306萬7,000元及尾款381萬3,000元,均係由游玉里之臺灣中小企銀所開立之支票所付,另從游玉里臺灣銀行帳戶匯款,且其得標後,後續亦係由其本人親自前往宜蘭信合社申辦及繳納系爭貸款,游新龍亦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承認系爭120土地為其與游新龍共同購買,要求其負擔系爭貸款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臺幣帳戶明細、支票影本、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放款印鑑卡、撥款申請書、拋棄民法第513條承攬抵押權同意書、承諾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授權書、宜蘭信合社契約交付當事人現況表、興建暨還款計畫書、授信利率調整申請書、系爭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3頁、第287至308頁、第317頁、第383至396頁;本院卷㈡第235頁、第275頁),堪認原告陳稱其有出資購置系爭120土地乙節,並非無據。

⑵而被告所舉前揭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省道以東部分)

、礁溪都市計畫健康休閒專用區(休閒別墅區)、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西市地重劃3區抵費地及頭城烏石港段現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標售得標人【賸餘地價款】繳款清冊、宜蘭信合社羅東分社109年2月14日宜信羅字第3號函、繳款書、被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放款印鑑卡、撥款申請書、拋棄民法第513條承攬抵押權同意書、承諾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授權書、宜蘭信合社契約交付當事人現況表、興建暨還款計畫書、授信利率調整申請書、興建計畫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其名義投標系爭120土地,並由其本人向宜蘭信合社申辦系爭貸款、被告與游玉里間金融交易往來頻繁,系爭120土地有興建住家商辦之規劃,及被告以第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尚無從僅憑被告援引之前揭證據,逕認被告為系爭120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進而推論兩造就系爭120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被告雖又以其持有游玉里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辯稱前揭帳戶均係游玉里借給其使用,故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故系爭120土地係其出資投標等語。然查,原告陳稱上開資料均放置於游玉里所有之民權路房地內,被告係因持有該屋鑰匙而擅自取走該等資料,且被告前曾以民權路房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為由,訴請游玉里移轉民權路房地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審理後,認定被告之請求無據,而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7至113頁);游玉里另曾於109年5月23日委由游焜志向警局報案民權路房地於同年2月間遭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卷㈡第497至506頁),此亦為前案判決所肯認(見本院卷㈢第119頁),堪認原告所述尚非無據,則被告持有游玉里之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究係游玉里自行交付或被告擅自持有,尚屬未明;況原告亦持有被告、游玉里、被告之媳婦即訴外人陳孟雯多本存摺、印章(見前案二審卷㈢第537至565頁;前案二審卷㈣第9頁),足見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件資料之情,相關資金往來複雜,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即逕認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資金進出均係被告所為,並進而推論系爭120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⑷至證人游新龍固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原告名下就系爭120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被告有告知伊,伊與原告之證件、印鑑均由被告保管,當時亦有協議系爭貸款由被告清償,因被告僅係借用伊與原告名字購買系爭120土地,故應由被告清償系爭貸款,關於系爭120土地之保證金及尾款,應該也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57頁)。惟查,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游新龍,收件人為游玉里,其中說明欄記載:「緣游佳子與游新龍共同購買坐落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兩人各登記應有部分1/2,並向宜蘭信合社羅東分社貸款新臺幣2,400萬元,約定游新龍繳交雙用(按應為月)份利息,游佳子繳交單月份利息,109年4月份利息游新龍已經依照約定繳納,109年5月份利息,請通知游佳子按月繳交。」等語,其上游新龍之印文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而被告亦辯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游新龍本人所寄發;經與游新龍確認,因系爭120土地還在繳納貸款,其為避免被告損失,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上印文之印章為真正,平常係由伊保管,伊忘記誰蓋的;據游新龍所述是委託朋友寄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第38至40頁),堪認游新龍已於訴訟外明確承認系爭120土地為其與原告2人共同購買,且2人分別負擔單、雙月份之貸款利息之事實,此與其所證述系爭120土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其與原告名下,系爭貸款均由被告負擔乙節,顯不相符,本院審酌系爭存證信函為游新龍本件訴訟前所製作之文書,應無預知後續訴訟而虛偽記載之必要,所載內容當屬較為可信,是游新龍於本院證述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既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可採。另證人吳冠誼雖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跟伊說系爭120土地是其等買的,請伊做初期規劃,討論過程中被告與游玉里有時會一起出現,游玉里會出一些意見,主導的是被告,伊沒有跟原告或游新龍討論建案規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至285頁),惟證人吳冠誼亦明確證述關於系爭120土地何人購買、所有權人、支付貸款方式伊均不清楚,伊不曉得所有權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頁),是亦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⑸從而,被告所援引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120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據此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120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無據。

⒉被告又辯稱其就系爭120土地投標事宜,已為原告代墊保證金

及尾款之半數即344萬元,是於原告給付344萬元之前,被告仍屬有權持有系爭120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是否確有為原告代墊此344萬元,尚屬有疑,業如前述,況縱被告有代墊344萬元之事實,而得請求被告返還344萬元,然此與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間,二者間並非因契約而致互負債務,亦非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系爭120土地保證金及尾款之半數即344萬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節,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證明其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雖於本院於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閱宜蘭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宗,惟縱原告就系爭120土地投標之保證金及尾款資金來源前後所述不一,然被告仍未舉證其與原告間就系爭120土地之所有權1/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縱被告有代墊保證金及尾款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論系爭120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本院認無調閱前揭偵查之必要;另原告於114年8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土地或建物名稱 權利範圍 數量 權狀字號 1 游佳子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張 108羅地字第001970號 2 游佳子 宜蘭縣○○市○○0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張 107宜地字第014848號 3 游佳子 宜蘭縣○○市○○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街000號) 全部 1張 107宜地字第004020號 4 游佳子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1張 109宜地字第003944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