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游佳子訴訟代理人 游玉里
陳玉庭律師被 告 游玉緖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就被告姓名「游玉緒」之記載,應更正為「游玉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原判決當事人欄就被告姓名「游玉緖」之記載誤繕為「游玉緒」,有顯然文字誤繕之情形,且不影響當事人主體之同一,爰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