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游玉緒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游佳子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複 代 理人 洪暄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游佳子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