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吳建昌
吳銘現
吳吉祥吳吉豐兼 上 4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旻芳被 告 1楊吳玉秀
2卓吳月娥3黃吳淑靜4吳月卿5吳忠和6吳政融7吳若語8吳溪榮9吳忠隆10吳鈺雲
11張吳鈺伶12林金慧
13吳廖坤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14吳純如
15吳彬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16吳靜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17吳雯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18吳文智19吳文哲20吳瑞珍21吳瑞玲
22林筱嘉
23吳東震24吳熙慈25吳舒涵26鄭淑月27吳義麟28吳純純29吳芬芬30吳素貞31吳黃玲碧32吳正雄33吳正銘34吳正尚35吳美智36吳許阿美37吳志潢38吳煒慈39吳紫縈40高明良41高凱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42高凱傑43高凱玲44高吳阿里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45吳李阿絨46吳永華47吳麗珍
48吳永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49吳麗玲50李國進51李旻珊52許美珠53吳怡靜54吳思慧55吳蕙讌56吳佩芬57吳義雄58李吳蔭59李世佳60李卿華61李蘠薇62李淑玲63李之逸64莊連麗卿65莊勝旭66莊家榕67莊連瑋68莊新隆69莊宜芳70莊雪霞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71莊雪微72鐘阿發73鐘長富74鐘文和75鐘秋香76陳純章77陳宜村78陳宜慶79陳惠玲80陳壽美81陳永恒82陳俊良83陳俊傑84陳淑慧85陳世華86陳世杰87陳忠毅88陳渝涵89陳正鎧90陳月卿91陳彥寧
92陳盈如93陳盈君
94吳銘崡95吳梓廷96吳梓榮97吳宥萱
98吳雅韻99吳駿諺100吳雨龍
(上3人為吳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與原告吳旻芳、吳建昌、吳銘現共同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641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被告吳申於訴訟審理中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吳申全體繼承人即吳雅韻、吳駿諺、吳雨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有權利人吳祿鬆(繼承人為原告吳旻芳、吳建昌、吳銘現及被告)於38年間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於設定之初即未定存續期間,且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0年以上,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為吳祿鬆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居住,建物構造為台灣式土角住宅,歷經70多年,土地上已無土角厝存在,且吳祿鬆已於46年3月30日死亡,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僅存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係原告吳旻芳之父執輩於60、70年間所興建房屋即門牌分別為宜蘭市○○路000號、201號及203號之三棟建物,嗣由其等繼承,足見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然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仍存在系爭土地上,致原告永遠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故一併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而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與同為吳祿鬆之繼承人之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吳政融、吳若語、李旻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不要付負擔任何費用。(見本院卷二第68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所繼承,但尚未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祿鬆除戶謄本、吳祿鬆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67至376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宜地伍字第1100011493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62頁),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明定,此修正後之規定,於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而依吳祿鬆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申請資料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權利範圍參拾九坪九合參勺(約132平方公尺),為本國式土角造(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就原告所陳: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三個建物,門牌宜蘭市○○路000號是原告吳旻芳所有;津梅路201號是原告吳建昌所有;津梅路199號係由原告吳吉祥、吳吉豐繼承自訴外人吳正治,而系爭土地係經共有物分割,長輩們就把系爭地上權轉載在系爭土地上,其餘分割土地均無地上權之情,均無被告提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原地上權設定所據之地上物早已滅失,僅因系爭土地分割時將系爭地上權轉載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等節,當可信屬實。且均無被告提出仍基於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及證據,其中原告吳旻芳、吳建昌、吳銘現等三人更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無再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被告吳政融、吳若語、李旻珊則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8頁)。則本院綜酌前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塗銷除去。又系爭地上權目前登記之權利人仍為吳祿鬆,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得許原告一併請求吳祿鬆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至於原告吳吉祥、吳吉豐非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吳祿鬆之繼承人,並非適格之共同繼承登記人,其等此部分請求,非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及原告所陳願負擔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9頁),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於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 號: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吳祿鬆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空白) 地 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1589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重劃前:二結段407地號轉載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