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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林丈原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曾於110 年4 月14日以傳真方式遞狀聲請改定日期,惟既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復無可認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不能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木材38支(下稱系爭木材),係原告向訴外人吳文正所購買合法撿拾之漂流木,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且原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占有系爭木材,乃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木材38支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木材屬一級木、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撿拾者無從因撿拾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就系爭木材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宜蘭地檢署96年度執他字第200 號漂流木領回保管單所示之扁柏3 支、紅檜7支、松木1 支,係吳文正向訴外人蕭景湖所購買合法撿拾之漂流木;且系爭木材之長度、徑級、總材積,與吳文正領回之漂流木,並無相符之處;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許可文件,與系爭木材亦無關聯,顯見原告並非善意受讓系爭木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木材為他人合法撿拾之漂流木云云。惟按森

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準此,依上開規定拾得漂流木者,得不行民法第810 條準用同法第803 條至807 條關於拾得遺失物應經「揭示報告」及「逾認領期限」等始能取得所有權規定之程序,就未經清理之漂流木,自由撿拾後逕行取得所有權。上開規定雖無得自由撿拾之樹種及材積大小之限制明文,然綜觀該規定於93年1 月20日增訂修法之歷程,修正草案原文及理由為「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應由當地縣(市)政府於發現漂流木起15日內清理;未能於15日內清理完畢者,得於公告3 日後,准許人民就『非貴重木材』撿拾清理」、「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6條對於國有林區域外漂流竹木,開放予人民或機關團體得申請打撈,但該項規定申請手續繁雜,也未能考量個人撿拾無經濟價值木屑之問題,可能導致一般民眾因為撿拾殘留岸邊且無經濟價值之碎木而誤觸法令之虞」。嗣基於「非貴重木材」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適為法律規定文字,而刪除「非貴重木材」文字,立法完成修正為「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留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制定細節規範以為補充,並無貴重木材亦得自由撿拾之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上揭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之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4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於94年7 月4 日訂定發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作為執行上開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規範。其中第2 點第9 款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係指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者,因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應經河川主管機關之許可,第3 點第6 款則規定「漂流木由林業主管機關辨識非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等貴重木,且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產物價金,而認定『不具標售價值』者…」,可知自由撿拾而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應僅限於「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若為經註記、或屬一級木、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則非人民得任意撿拾之客體,撿拾者自無從因撿拾而取得所有權,以符保護森林產物屬國有之原則。經查,系爭木材分別為台灣杉2 支、杉木5 支、松3 支、扁柏2 支、紅檜17支、香杉

4 支、樟樹3 支、闊葉樹1 支、櫸木1 支,其價格查定達新臺幣3,121,702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查獲竊取贓木數量明細表、竊取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7000987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0 至135 頁〕,並非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自不屬森林法上開規定得撿拾之漂流木,撿拾者亦無從因撿拾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木材為他人合法撿拾之漂流木乙節,不足採信。

㈢次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1 項、第8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許可文件為依據(見警卷第155 至209 頁)。然觀諸卷附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拾獲海上漂流木登錄(搬運)表、漁船拾獲漂流木會勘紀錄、漂流木領回保管單所載木材規格(見警卷第157 至158 、167 至173 、176、182 至183 、198 頁),與系爭木材之長度、末徑、材積(見警卷第132 至133 頁),並無相符之處,均不足以作為原告或其前手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收取、處分系爭木材之合法權源,原告以上開文件為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已善意受讓系爭木材乙節,亦非有據。

㈣至原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仍得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事實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