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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朱榮坤

李丁財

李國清李文通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被 告 呂紹勛

呂紹傑呂紹益呂瑞霞

呂淑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劉陽毅(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劉麗珠(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劉麗秋(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劉麗玲(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劉麗珍(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劉阿香(即劉戇根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被 告 劉清風(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劉月英(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劉嗉雲(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劉漢欽(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劉國明(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陳劉寶玉(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劉美玲(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吳金龍(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吳金祥(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曾圳枝(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莊添福(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莊美鳳(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莊宜芩(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莊采琳(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莊宜陽(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莊宜柔(即劉戇根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安娜琳被 告 莊謹慈(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李美玉(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李春發(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李春程(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蔡李美鳳(即劉戇根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陳美娥(即劉戇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18年12月31止。

三、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自109年10月7日起酌定其地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531元。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自109年10月7日起酌定其地租為每年6,778元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5、7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概括記載登記地上權人(未詳列已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姓名與住居所)為被告,並聲明:㈠兩造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准予終止或酌定地上權期間,並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地租。㈡劉戇根(即戶籍資料之劉怣根、劉戅根,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第198頁,本判決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記載以劉戇根稱之)之繼承人以及被告呂紹勛、呂紹傑、呂紹益、呂瑞霞、呂淑珠(下稱呂紹勛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3月25日、111年1月25日、112年4月25日分別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如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劉戇根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其中先位聲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備位聲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為1年,並酌定存續期間之地租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亦應准許。

二、被告陳美娥、劉陽毅、劉麗珠、劉麗秋、劉麗玲、劉麗珍、劉阿香、吳金龍、吳金祥、曾圳枝、劉月英、劉嗉雲、劉漢欽、劉國明、陳劉寶玉、劉美玲、莊添福、莊美鳳、莊宜芩、莊采琳、莊宜陽、莊宜柔、莊謹慈、李美玉、李春發、李春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設定登記迄今,地上權所屬之原始建物均滅失,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如系爭地上權無終止理由,因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逾70年,且原始建物已經滅失,考量地利之發揮,爰請求酌定存續期間為1年併請求酌定地租。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聲明如前述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劉漢欽、陳劉寶玉、劉美玲部分:同意塗銷地上權,但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劉阿香、劉陽毅部分: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故附表

編號1之地上權仍有繼續存在的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㈢被告呂淑珠、呂紹勛、呂紹傑、呂紹益、呂瑞霞部分:附表

編號2之地上權所屬之建物目前屋況保存良好,結構安全、足以遮風避雨而提供一般人居住使用,且現有人居住使用中,是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然存在,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李美鳳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㈤被告陳美娥、劉麗珠、劉麗秋、劉麗玲、劉麗珍、吳金龍、

吳金祥、曾圳枝、劉月英、劉嗉雲、劉國明、莊添福、莊美鳳、莊宜芩、莊采琳、莊宜陽、莊宜柔、莊謹慈、李美玉、李春發、李春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述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時建築之原始建物均已滅失。又附表編號1「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為附表編號1地上權目前之權利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房捐收據、保證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劉戇根之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4頁、第129頁至第139頁),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羅地資字第1100001195號函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權相關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舊簿資料等可查(見羅東地政函文卷),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75頁)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繪製110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參,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與地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㈡又按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

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觀諸民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非必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式發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更何況,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自不因地上權原始建物滅失即當然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為無限期,而縱於設定登記時,地上權人均有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29頁),然地上權之內容顯未限定該建築改良物之形式需為木、竹造或指明以某特定單一建物為限,而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當事人有此真意,自無從以系爭地上權原始木、竹造建物是否繼續存續乙節作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之判斷依據。是系爭土地上現既仍有地上權人所改建之附表「地上權之建物」存在並使用中(詳後述),自不能遽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歸於消滅。再者,附表編號1地上權之原始建物面積為83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地上權原始建物面積為66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見羅東地政函文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雖與經改建後之附表「地上權之建物」面積不同。但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時所記載之範圍僅係約定為「土地一部」,而有關建物面積之記載僅能證明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時,業於系爭土地上有上述原始建物,故地政機關將該原始建物面積記載於地上權之內容,以表彰系爭土地上有上述原始竹、木造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是亦無從以現存建物面積與最初原始建物不同,而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地上權原始建物已滅失,而應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不能採憑。

㈢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惟本件系爭地上權已難認其有何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情形,業如前述認定,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均如前述。

㈡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業如前述,且於39年設

定登記至今已逾20年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核屬有據。而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地上權之建物」為磚石造鐵皮頂建物,設有電錶,門窗完整、屋況良好,且為部分地上權人居住使用中等情,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顯然附表「地上權之建物」,近期內並不致因年久失修、破敗傾頹,而達不堪使用之虞。惟依前開說明,如系爭地上權自登記迄今已逾70餘年,同時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達70餘年,且未定存續期限,合乎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要件,縱附表「地上權之建物」現況足以堪用,原告依法仍得訴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又依民法第833條之1係規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當事人即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故僅需合乎上述要件之一,原告即得請求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不以建物已致不堪用或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價值為限;且民法新增第833條之1規定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訴請酌定存續期間,即為調和、補充、修正、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益,因此,系爭地上權既已因興建建物而存續相當期間,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酌定存續期間,即屬有據。

㈢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審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非以建物可使用剩餘年限為唯一標準,以現代建築技術而言,經由整修工程使建築物長久屹立,並非難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時,尤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致未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系爭地上權自設立迄今已逾70年,故系爭地上權存續影響原告權益非輕,使系爭土地地利與經濟效用未能充分發揮,而居住使用附表「地上權之建物」之人,就建物並非坐落自己所有之土地乙事理應有所因應與規劃;再者,附表「地上權之建物」目前僅分別為系爭地上權之部分地上權人居住,顯無從使歷代繼承之全體繼承人共同使用,就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全體地上權人而言,對附表「地上權之建物」以及系爭地上權並非有高度依賴。再參酌上開建物整體結構、使用機能及建材耐用年限,雖推估現況可堪供繼續使用多年,但本院為上述綜合考量,尊重附表「地上權之建物」目前使用狀況,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亦應提供相當期間以資緩衝,且考量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參,是認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8年12月31日終止為適當,以兼顧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地上權效用之發揮、土地利用目的、既有狀態以及兩造權益。原告主張應酌定為1年云云,並無理由。

㈣又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宜蘭地區土地價格上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6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元,至109年為每平方公尺792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頁),可徵系爭土地價值上漲、稅務負擔增加,並非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所得預見,無論以原有地租或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均非公平至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當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2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坐落位置為宜蘭縣三星鄉,鄰近宜蘭監獄附近,四周多為農田,有零星住宅,商業機能不發達等,亦如前述勘驗筆錄。是系爭地上權之坐落範圍並非繁榮,生活機能非佳,並審酌附表「地上權之建物」占用面積、現供部分當事人住家使用,以及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可能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付地租為屬適當,即附表編號1地上權之年地租應酌定為1萬531元【計算式:792元×265.93平方公尺×5%=10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地上權之年地租應酌定為6,778元【計算式:792元×171.16平方公尺×5%=6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㈤末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

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上權之地租酌定,因與租金調整之法理一致,其起算時點之認定亦應採相同標準,亦即以為土地所有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起算。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0月7日起訴請求酌定地租,堪認於斯時原告已為請求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故就系爭地上權為酌定租金之起算日,應自109年10月7日起算,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為有理由,爰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8年12月31日,並自109年10月7日起,就附表編號1地上權之地租酌定為年地租1萬531元、附表編號2地上權地租酌定為年地租6,778元。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以及酌定地租,既為本院依形成判決為之,則本院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上述判決就與原告聲明主張不同之部分,亦無庸再為駁回之諭知。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為請求,性質上為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原告勝訴之因,亦係上述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故系爭地上權未能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附表編號 地上權人 地上權之登記內容 地上權之建物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1 劉戇根(即戶籍舊簿資料之劉怣根、劉戅根) 收件年期:38年 字號:三星字第000925號 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25坪8勺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大湖二路9巷12號 附圖編號E、F 劉陽毅、劉麗珠、劉麗秋、劉麗玲、劉麗珍、劉阿香、吳金龍、吳金祥、曾圳枝、劉清風、劉月英、劉嗉雲、劉漢欽、劉國明、陳劉寶玉、劉美玲、莊添福、莊美鳳、莊宜芩、莊采琳、莊宜陽、莊宜柔、莊謹慈、李美玉、李春發、李春程、蔡李美鳳、陳美娥 2 呂紹勛、呂紹傑、呂紹益、呂瑞霞、呂淑珠(原地上權人為呂田通、呂阿波。分別於84年間因繼承、贈與而登記地上權人為呂田塗,再由呂紹勛、呂紹傑、呂紹益、呂瑞霞、呂淑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原始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38 字號:三星字第1673、940號 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20坪、土地壹部21坪6合6勺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已辦理繼承登記內容為: 收件年期:99年 字號:羅登字第153291號 登記日期:99年10月7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全部(各5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41坪6合6勺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大湖二路9巷18號 附圖編號D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