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陳素秋
邱炳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複 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被 告 莊文仲
莊炎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文連
謝振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就所公同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1案所示編號730-B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編號730-1-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原告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移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4,000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及729、725、726、727地號土地(下合稱乙○○共有土地,如分別陳述僅以地號表示)為原告乙○○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同段724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以下均以姓名稱之),與被告所有同段730、730-1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通行至同段720地號即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道路,必須經過被告土地。豈料被告卻於其上設置圍籬,阻礙原告通行,而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至於通行範圍,乙○○主張就如附圖A案編號730-A(面積32.67平方公尺)及730-1-A(面積5.45平方公尺)部分,甲○○主張就如附圖A案編號730-B(面積0.14平方公尺)及730-1-B(面積0.34平方公尺)部分。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為本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分別就被告土地前開範圍內有袋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需役地,其中728、729地號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共有人同為乙○○、陳俊宏、吳保民、吳詠禎、陳素鑾、陳素玲、陳麗文、陳淑芬等8人,另725、726、727地號土地亦均為共有之土地,共有人為黃陳金、陳素鑾、陳素玲、陳麗文、陳淑芬、吳保民、吳詠禎、陳俊宏、乙○○等9人。然前開土地僅由共有人中之乙○○一人為原告而為起訴,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之訴,法院於審判之時,僅須審酌原告所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可採,法院如認為原告所主張的通行範圍為不可採時,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如主張所提起的訴訟係形成之訴,因本件並未經需役地的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形成之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
㈡、乙○○共有之728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5.62平方公尺、729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54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計僅為21.16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有73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7.54平方公尺,730-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7.06平方公尺。然乙○○請求通行範圍為730地號土地面積32.67平方公尺、730-1地號土地面積5.45平方公尺,無異於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供其通行,故乙○○所主張的通行範圍,違背「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乙○○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縱使為袋地,應審酌為通行範圍應以使原告之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即為已足,亦不得因通行權而損害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乙○○主張通行之土地,其中728、7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725、726、727地號土地除增加另名共有人黃陳金外,其餘之共有人亦與728、729地號土地均相同之情形下,前開五筆土地即可合併共同為使用,自只須一條通行之道路即可作為通行之用。又前開土地主張通行之人僅為共有人乙○○一人,在其他共有人並未主張通行之情形下,僅乙○○一人有通行之需求,故被告主張第一通行方案為如附圖B-1案以80公分為通行範圍,即B-1案編號730-A位置,面積2.87平方公尺及730-1-A位置,面積0.4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作為通行道路。另依乙○○之土地目前及將來使用情形,寬度3公尺應已足供一般人步行、騎機車或以一般汽車通行,審酌乙○○通行之利益及被告所受之損害之衡平,除人員之通行外,通行範圍尚須考量可供車輛通行之情形下,一條3公尺寬之道路即已足供人員、車輛之出入,於此情形下,被告主張的第二通行方案為如附圖B-1案所示以724、725地號土地地籍線向東側延伸3公尺;另以724、725地號地籍線往下假設延伸至730-1地號南側,再向東側延伸3公尺所形成之範圍為被告主張之第二通行方案。
㈢、原告甲○○所有724地號土地,其前方尚有一筆724-2地號土地,與可供通行之道路即720地號土地相鄰,而720地號土地即係冬山鄉冬山路5段之省道,又724-2地號土地係在106年12月1日因逕為分割而分割自724地號土地,目前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甲○○,是以甲○○所有724地號土地,目前即可經由亦為甲○○所有之724-2地號土地,而與冬山路5段之省道相連接,故甲○○所有之72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至明。甲○○所有之建物即冬山鄉冬山路5段148號房屋(下稱148號房屋),依宜蘭縣政府函調該建物之建造執照案所示,係在103年5月12日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依甲○○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的地籍圖顯示,當時之建築基地為724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120.58平方公尺,且當時之724地號土地僅分割出724-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724-2地號土地,724地號土地即與冬山路5段即720地號土地相鄰接,並以分割前724地號土地與720地號土地相鄰之處,作出供通行出入之用。
依甲○○所有之148號建物於興建時即以當時之724地號土地與720地號土地相鄰之處作為通行之道路,且所連接之道路為台九號省道,再參之其後之724-2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724地號等情觀之,甲○○主張所有724地號土地縱使係袋地,然亦可經由其所有之724-2地號土地而與720地號土地相連接。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730、730-1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㈣、至於甲○○請求通行認為係袋地之部分為724地號左側靠近公路部分,該等左側部分,甲○○在724地號土地上建有148號房屋,房屋門前空地左側其自行蓋有木板圍籬,自行阻隔自己通往公路之通行道路,其自行拆除該等圍籬即可通行。況724-2地號土地係原告甲○○單獨所有之土地,原告甲○○所有之724地號土地即可經由724-2地號土地而與台九省道相連接,自無通行被告所有之730、730-1地號土地而為通行之必要。
三、本件兩造對725、726、727、728、729地號土地為乙○○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724地號為甲○○所有,730、730-1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之情無爭執,且有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是上開事實,堪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四、兩造爭點為:㈠、乙○○以公同共有之725、726、727、728、729地號土地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㈡、原告以其等公同共有或所有之725、726、727、72
8、729及724地號土地,主張對被告所有730、730-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行使通行權應以何位置、何範圍對被告之損害最少,而為適當?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乙○○以所公同共有之725、726 、727 、728 、729地號土地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當指使用收益或設定負擔等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96年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乙○○僅為前開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應與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未為之,故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乙○○係起訴請求確認公同共有土地袋地通行權之存在,為使公同共有土地得為適當通行利用之保存維護行為,非屬處分、使用收益、設定負擔等權利之行使,依諸前揭說明,當無得全體共有人起訴或同意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㈡、乙○○就本件共有之土地,主張對被告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為有理由;甲○○所有724地號土地則並無不能通行至公路情形,對被告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並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依土地性質、使用方法觀之,如為一般可建築房屋土地,應須滿足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用;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以前開法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乙○○共有土地,及甲○○之724地號土地,均為羅東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有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資料(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在卷可按。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當時僅就728、729、730、730-1、724地號土地)所見,728、729、730、730-1地號土地均坐落於冬山鄉冬山路5段旁,724地號土地為甲○○所有,其上建有其所有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未直接連結前方道路(按即位於南側之同段720地號土地之冬山鄉冬山路5段),中間隔有730、730-1、724-2地號土地,經現場確認,728、729地號土地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之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而乙○○其後追加主張需通行之同段725、726、727地號土地,其中725地號土地與720地號土地間,亦隔有730、730-1地號土地,726、727土地號則係在較728、729地號土地更為北方之處,如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經728、729地號後,仍須經被告土地始能通達位於720地號之冬山路5段,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為按,則前開乙○○共有土地,自確有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屬袋地無疑。從而,乙○○就所共有土地對被告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2、甲○○所有724地號土地,其南側與720地號土地即公路間,東南角落隔有被告之730及730-1地號土地,正南方則隔有同段724-2地號土地。而724-2地號土地同為甲○○所有,係自原72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57至460頁)可按。而經本院以三角比例尺1:100刻度於附圖A案(套繪比例尺1: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即鄰720地號土地界線,量得寛度約3.5公尺,核之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則甲○○就724地號土地,即可經由自有之724-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且其寬度已足供使用,而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至於甲○○所主張如附圖A案所示730-B、730-1B部分供通行之用,乃係基於724地號土地使用之便利,不能認屬必要。從而,甲○○主張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即非有理由。
3、乙○○主張通行權之本件共有土地,均為羅東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有如前述,則就被告土地得行使通行權之範圍,即應視住宅區用地之須要為斟酌:
⑴、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連
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連接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全寬:⒈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⒉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⑴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⑵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⑶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乙○○主張之通行方案,係以附圖A案編號730-A(面積32.67平方公尺)及730-1-A(面積5.45平方公尺)為其範圍。而觀之此方案於730-1地號土地南側寬度達13.28公尺,以汽車依前開法規規定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為度,已顯有過寬情形;且所主張通行土地面積合計達38.12平方公尺,而被告之730、73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54平方公尺、7.06平方公尺,合計僅44.6平方公尺,此方案通行面積占用各該土地面積比例達87%、77%,造成被告土地絕大部分均遭通行使用,核之對被告損害甚大,應覓得其他損害較小,足供乙○○共有土地通行使用之處所及範圍,方能稱適當。
⑵、經查,觀之被告土地形廓,及與乙○○共有土地相鄰情形,被
告土地呈東側較深(深、淺指至乙○○共有土地距離),西側較淺之梯形狀,如以同樣寬度定至720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當以西側須用被告土地範圍較少。而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一,即如附圖B案所示於728地號土地下方(即730-A、730-1-A右側邊緣)開80公分寬度即該圖編號730-A(面積2.87平方公尺)、730-1-A(面積0.43平方公尺)部分為其範圍。以此方案之寬度80公分,至多僅可供一人通行,勉供機車通過,無法供一般汽車(約2至2.5公尺寬)進入,顯不足供通常使用之須;且其位在被告土地東側,如前所述如以同樣寬度在西側應能使通行面積較少,則此一方案反而使被告土地損害較大,足認此方案並非可採。
⑶、被告所提出通行方案二,以724、725地號地籍線向東側延伸
三公尺;另以724、725地號地籍線往下延伸至730-1地號南側,再向東側延伸3公尺之範圍即附圖B-1案編號730-B(面積
3.30平方公尺)、730-1-B(面積1.11平方公尺)。核之此方案供通行寬度3公尺,不僅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亦已達前述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之寬度,日後如乙○○共有土地欲為建築住宅使用,亦應已足敷所須(如欲建最大總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而須更大寬度,不在本件論列範圍),且該範圍位處被告土地之西南側,為同一寬度對被告土地使用最少部分,足認係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小處所,故本方案之位置及範圍,當已在乙○○共有土地之適當必要通行所須,及對被告土地之影響及損害間取得平衡,是本院認採此方案應屬適當。故乙○○請求確認對上開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乙○○另主張於通行土地範圍內,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有任
何妨害乙○○通行權之行使,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移除,乃屬行使本件通行權之必要,應同認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主張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所為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主文第2項部分,乙○○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所命給付之價額即通行範圍土地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被告之聲請則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1項部分之確認判決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雖為乙○○勝訴判決,然非能准許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