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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文仲

莊炎輝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素秋

邱炳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