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劉清圳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林宜珍
李坤陽
李陳月枝陳文枝陳文勇陳瀚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享銖被 告 陳林秀英
林怡君林值米輔 佐 人 楊首佐被 告 余佩芸
簡劉秀琴劉秀花
林劉秀絨
劉秀卿劉秀惠
劉孟怡劉沛怡劉林鏘
劉林銘劉林鎮林坤池林秀霞林秀琴林貴春林添丁林蔡有林駿勝林文清林紅秀林韋辰林坤財林碧綢林明珠林天益邵春林
游林美葉邵光遠
莊林阿香
楊林寶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被 告 林寶花
林明村林俊榮林惠珠林傳城
林欣萍林信雄林桂遠
林再添林朝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被 告 楊金龍
楊堉紳楊巧薏楊尚縉林游吟林國鐘林國欽林素珍林素美林財源林財來吳詩銘吳進益
吳秋菊吳惠玉吳寶貴吳惠玲簡林阿尾鐘林言鴻蔡木金
蔡木生蔡木春
許坤松許家豪
許坤池許麗真許麗鳳許麗卿蔡阿葉
蔡清雲
李茂生李茂政李色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石獅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莊林阿香、楊林寶珠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現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民國38年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林石獅,今林石獅已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未就其所繼承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林石獅原有本國式木造建物、面積4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然系爭建物早已倒塌且滅失,故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林石獅所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林阿香、楊林寶珠則以:本件系爭建物已滅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林明村、林俊榮、林惠珠、林再添、林朝陽、林文清、林怡君、余佩芸、楊堉紳、楊金龍、楊尚縉、陳文枝、陳瀚霆則表示:我們都沒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也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設定有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林石獅,今林石獅已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未就其所繼承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林石獅原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建物現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契約書、林石獅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77頁、本院卷二第139、287-289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行,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自有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本院自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陳林石獅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所附之契約書上記載「具契約書人林金萬緣有坐落建物敷地...甘願租借與房屋主林石獅建築住宅」(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所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林石獅在系爭土地上有一本國式木造住家用住宅(即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見林石獅係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又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既係以建築系爭建物為目的,現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前述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及系爭建物均業已滅失等情形,終止系爭地上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石獅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原告並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七第4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附表登記次序 0001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字第000262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石獅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