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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劉清圳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楊堉紳(即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尚縉(即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巧薏(即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堉紳、楊尚縉、楊巧薏為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被告楊金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楊堉紳、楊尚縉、楊巧薏等3人,此有楊金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楊堉紳、楊尚縉、楊巧薏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具狀為楊堉紳、楊尚縉、楊巧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