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劉清圳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紀碧芳(即林桂遠之承受訴訟人)
林龍逸(即林桂遠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庭(即林桂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紀碧芳、林龍逸、林君庭為林桂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被告林桂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紀碧芳、林龍逸、林君庭等3人,此有林桂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林桂遠之承受訴訟人。紀碧芳、林龍逸、林君庭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具狀為紀碧芳、林龍逸、林君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仁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