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黃均生
陳賜乾陳賜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家寧律師被 告 黃賜圭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83.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均生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均生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均生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5.61平方公尺)及D(面積28.68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賜乾。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賜乾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賜乾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
五、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25.6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賜琳。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賜琳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賜琳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均生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第三項於原告陳賜乾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第五項於原告陳賜琳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黃均生,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陳賜乾,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陳賜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黃均生,第四項前段於原告陳賜乾,第六項前段於原告陳賜琳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A、2-A、3-A「原告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編號1-A、2-A、3-A「被告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四、六項後段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B、2-B、3-B「原告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B、2-B、3-B「被告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39號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均生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黃均生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均生58元;㈢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48、450地號土地)上之39號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賜乾;㈣被告應給付陳賜乾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賜乾233元;㈤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9地號土地)上39號地上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賜琳;㈥被告應給付陳賜琳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賜琳233元;㈦原告黃均生、陳賜乾、陳賜琳(下合則稱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447地號土地上之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黃均生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均生2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均生489元;㈢被告應將坐落於448及4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及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陳賜乾;㈣被告應給付陳賜乾7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賜乾1,267元;㈤被告應將坐落於4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陳賜琳;㈥被告應給付陳賜琳3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賜琳596元;㈦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㈡、㈣、㈥之法定遲延利息縮減至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等情,其中變更第㈠、㈢、㈤項聲明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第㈡、㈣、㈥項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規定即明。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當事人死亡,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陳賜乾於起訴後即111年1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固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惟陳賜乾於本院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其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補字第344號卷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停止訴訟,並本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均生為44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陳賜乾係448及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賜琳則係449地號土地(下合則稱原告3人;前揭4筆土地下合則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下稱37號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39號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3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起訴日前5年(即104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3人(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巷00號(下稱北成巷59號)之建
物,原為兩造祖母即訴外人陳阿叁於31年1月間,在陳阿叁與訴外人陳金昌、陳福德、陳阿完、陳阿根、陳阿草等6人共有之土地(當時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4地號土地)上原始出資興建而成,嗣經門牌整編為宜蘭縣○○街00巷00○00號及37號,且歷經60餘年均未經其他共有人異議或要求拆除,顯然37號地上物於陳阿叁興建當時業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嗣864地號土地因繼承、分割登記、贈與及買賣等原因,而分別由陳賜乾取得448、450地號土地、陳賜琳取得449地號土地、黃均生與被告及訴外人黃順興共有447地號土地;而北成巷59號之地上物於陳阿叁生前即60年2月間即因分家而將37號地上物部分贈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黃焰灶(實為陳阿叁親生三子),33號地上物部分之地上物贈與陳賜乾、陳賜琳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坤源(即陳阿叁長子),35號地上物贈與黃均生父親即訴外人黃淞筠(即陳阿叁次子),以供陳坤源、黃淞筠及黃焰灶各房居住,37號地上物再經黃焰灶贈與予被告,故37號地上物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37號地上物受讓人即被告,與土地受讓人即陳賜乾、陳賜琳間,推定在37號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
449、450地號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故原告3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所據。
㈡又39號地上物所在位置原為37號地上物之廚房,因年久破損
拆除後,由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黃陳阿搧於64年5月出資原始興建,39號地上物興建時所占用之864地號土地尚未經共有人分割,仍為86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且興建迄今從未有土地共有人或所有人向屋主抗議之情,顯見被告母親黃陳阿搧於864地號土地興建39號地上物時,業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又被告父親黃焰灶雖戶籍登記上為陳阿叁贅夫即訴外人黃尖嘴之弟即訴外人黃永福之子,然其實為陳阿叁與黃尖嘴所生之子,因黃永福無子嗣而於出生後登記為黃永福之子,惟陳阿叁遺產仍有保留給被告父親黃焰灶,此即陳阿叁於60年2月間分家時,逕將37號地上物贈與黃焰灶之原因,而864地號土地雖因黃焰灶法律上並非陳阿叁繼承人,而未於陳阿叁63年間死亡後直接繼承,惟嗣後陳阿叁其他繼承人黃淞筠另將陳阿叁保留給黃焰灶部分,於81年以贈與名義,將864地號分割出之447地號之1/2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予黃焰灶之三子即被告之弟訴外人黃賜謙。是黃陳阿搧於64年5月興建39號地上物時,864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均認知黃焰灶為86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故興建後迄未曾遭其他共有人抗議,足認黃陳阿搧出資興建39號地上物時應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再者,864地號土地於共有人在70年11月4日協議分割方式,
係垂直於33號、35號及37號地上物,致33號、35號及37號地上物均有占用864地號分割出之447、448、449、450地號土地,而原告3人幼時亦各居住33、35號地上物,黃均生兄弟即訴外人黃順興於109年2月間始搬離35號地上物,顯然陳阿叁繼承人即864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淞筠、陳賜聰、陳賜乾及陳賜琳,於70年間土地分割時已有達成土地交互使用之合意,以使其等各自利用之33、35及37號地上物得以存續,性質上應互為租賃關係,是原告3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如法院審理結果仍認定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惟原告3人以申
報地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亦顯偏高,考量本件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妥適等語為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9頁至第16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64地號土地原為陳金昌(應有部分3/12)、陳德福(應有部
分3/12)、陳阿完(應有部分1/12)、陳阿根(應有部分1/12)、陳阿叁(應有部分3/12)、陳阿草(應有部分1/12)分別共有。
㈡陳阿根於35年死亡,因此於68年7月25日更正登記其應有部分
由其繼承人共有,即李青淡(應有部分1/60)、陳金聘(1/60)、林陳清韻(應有部分1/60)、陳碧霞(應有部分1/60)、謝坤三(應有部分1/60),其他人復於68年11月10日將應有部分均買賣登記予謝坤三,是謝坤三有8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1/12。
㈢陳阿完於65年10月7日將8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4
8)買賣登記予張鴻隆,剩餘之1/16應有部分,則於68年8月10日買賣登記予陳萬全(應有部分2/48)、林春長(應有部分1/48)。
㈣陳德福57年死亡,陳財丁於67年9月22日繼承登記86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3/12)。嗣陳財丁於67年10月27日買賣登記予謝蘇麗美(應有部分3/24)、陳張阿環(應有部分3/24)。
㈤陳金昌61年死亡,陳兩喜(應有部分1/12)、陳清標(應有
部分1/12)、林文貴(應有部分1/24)、林文鏗(應有部分1/24)於68年4月13日繼承登記864地號土地。嗣68年5月29日林文貴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買賣登記給林文鏗,故林文鏗之應有部分為1/12。
㈥陳阿叁63年5月5日死亡,黃淞筠(應有部分1/8)、陳賜聰(
應有部分1/24)、陳賜乾(應有部分1/24)、陳賜琳(應有部分1/24)於69年3月3日繼承登記864地號土地上陳阿叁之應有部分。
㈦864地號土地於70年11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864 (下稱
,新8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鴻隆;權利範圍:全部)、864-1 (所有權人:黃淞筠;權利範圍:全部)、864-2(所有權人:陳賜乾;權利範圍:全部)、864-3 (所有權人:陳賜琳;權利範圍:全部)、864-4 (所有權人:陳賜聰;權利範圍全部)、864-5 、864-6 、864-7 、864-8、864-9 、864-10、864-11、864-12、864-13、864-14,共15筆土地。
㈧張鴻隆於73年7月20日買賣登記新864地號土地予曾進義,曾
進義復於74年5月16日將其所有之862-2地號土地合併入新864地號土地,重測後整編地號為北成一段443地號。
㈨黃淞筠於81年1月27日贈與登記8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予黃賜謙。黃淞筠死亡,96年11月26日分割繼承登記864-1土地應有部分予黃順興(應有部分1/4)、黃均生(應有部分1/4)。
㈩陳賜聰於99年2月26日買賣登記864-4地號土地予陳賜乾(權利範圍:全部)。
100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864-1地號重測整編為44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黃均生(應有部分1/4)、黃順興(應有部分1/4)、黃賜謙(應有部分1/2 )】、864-2地號重測整編為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賜乾;權利範圍:全部)、864-3重測整編為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賜琳;權利範圍:全部)、864-4重測整編為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賜乾;權利範圍:全部)。
黃賜謙因拍賣而於109年5月20日買賣登記其所有之44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予被告。447地號土地現由黃均生(應有部分1/4 )、黃順興(應有部分1/4)、被告(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
陳阿叁於31年1月間在864地號土地出資原始起造門牌號碼為
北成巷59號之建物,嗣後於60年2月間因分家而分棟更正為3筆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65平方公尺)、00000000000(面積:41.3平方公尺)、00000000000 (面積41.3平方公尺,於21年1月已另有22平方公尺之建物),嗣門牌整編為北投街62巷33、35、37號,陳阿叁並將33號地上物贈與長子陳坤源、35號地上物贈與次子黃淞筠,37號地上物(磚造)贈與黃焰灶,黃焰灶再將37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39號地上物(RC加強磚造)原為被告之母黃陳阿搧於64年5月
出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分別贈與給其長子黃賜賢及次子即被告,由黃賜賢及被告各取得1/2之事實上處分權。
黃賜賢於90年1月5日死亡,黃賜賢之繼承人林碧民、黃建豪
、黃玉文於90年7月5日協議分割,約定原屬黃賜賢取得之39號地上物1/2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碧民繼承。
林碧民於96年間將39號地上物之1/2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紅色鐵皮屋頂、前方有白色洗手台之RC加強磚造建物是由被
告於77年間出資興建,現做廚房使用,因無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為39號地上物之附屬建物。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A
、B部分地上物係屬門牌號碼39號、附圖編號C、D部分地上物係屬門牌號碼37號,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均為被告,現由黃賜賢子女黃建豪、黃玉文居住使用中。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1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3人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系爭地上物,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原告3人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3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復按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且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固辯稱因其父親黃焰灶為864地號土地實質共有人之一,
故其母親黃陳阿搧於64年5月出資興建39號地上物時,均未遭人反對,故應已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是被告繼受黃陳阿搧之權利,39號地上物為有權占用等語,並以證人陳榮枝於本院結證稱略以:其於864地號土地上興建39號地上物時並未遭人抗議或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為據。惟查,現449、45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864地號土地,而864地號土地在黃陳阿搧於64年5月間出資興建39號地上物時,其分別共有人為:⑴陳阿根之繼承人即李青淡(應有部分1/60)、陳金聘(1/60)、林陳清韻(應有部分1/60)、陳碧霞(應有部分1/60)、謝坤三(應有部分1/60);⑵陳阿完(應有部分1/12);⑶陳德福之繼承人即陳財丁(應有部分3/12);⑷陳金昌之繼承人即陳兩喜(應有部分1/12)、陳清標(應有部分1/12)、林文貴(應有部分1/24)、林文鏗(應有部分1/24);⑸陳阿叁之繼承人即黃淞筠、陳賜聰、陳賜乾、陳賜琳共同繼承陳阿叁之應有部分即3/12,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檢附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229頁)附卷可憑,參以86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成立分管協議,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則黃陳阿搧縱係基於黃焰灶為陳阿叁之實質繼承人,而就864地號土地有實質所有權,然其至多亦僅得依陳阿叁之應有部分即3/12,對864地號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倘黃陳阿搧欲就特定部分即39號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為使用收益,此係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黃陳阿搧自須得前揭15位共有人全體同意,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積極證明黃陳阿搧興建39號地上物時,已得8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體同意使用特定部分,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全體已同意,是黃陳阿搧興建39號地上物以占用864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既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自亦無從繼受取得使用864地號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
⒊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是共有人建造房屋時,倘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⒋被告固另辯稱37號地上物原為陳阿叁於31年1月間得864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並於其生前分家將37號地上物部分贈與黃焰灶,再經黃焰灶贈與予被告,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推定在37號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449、450地號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等語。惟查,86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成立分管協議,此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則陳阿叁亦僅得依其應有部分即3/12,對864地號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倘陳阿叁欲就特定部分即37號地上物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為使用收益,此係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依上說明,陳阿叁自須得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即陳阿根、陳阿完、陳德福、陳金昌等人之全體同意,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積極證明陳阿叁興建37號地上物時,已得8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體同意使用特定部分,尚不得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全體已同意,是陳阿叁就864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既無占有使用之權,其於共有土地上興建37號地上物以占用864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⒌再按,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在分割前在共有土地上建有房
屋,協議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已取得單獨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交地(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經查,864地號土地於70年11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為15筆土地,其中864-1(重編後為447地號,所有權人為黃淞筠,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864-2(重編後為448地號,所有權人為陳賜乾,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864-3(重編後為449地號,所有權人為陳賜琳,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864-4(重編後為450地號,所有權人為陳賜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陳阿叁出資興建37號地上物、黃陳阿搧出資興建39號地上物時,已得86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然在864地號於70年11月4日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他共有人即系爭土地之各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雖嗣後輾轉因拍賣而取得4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亦無從推認其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⒍至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於70年間分割後,兩造仍各自居住在3
3號、35號及37號地上物,陳阿叁之繼承人即黃淞筠、陳賜聰、陳賜乾及陳賜琳等人間,應有以自己分得之土地部分供他人使用為對價,而互為租賃之意等語。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同意使用或租賃關係存在。查本件被告就原告3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3人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徒憑原告3人或其他共有人遲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告3人或其他共有人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或互為租賃之意思。
⒎從而,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並將44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黃均生及全體共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448、45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陳賜乾;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並449地號土地返還予陳賜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黃均生自96年即為4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賜乾自70及99年即分別為448、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賜琳則自70年為4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44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占有448、4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占有4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3人分別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再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遷讓及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3人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3人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3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依其應有部分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位置面臨北投街62巷,巷道可供車輛單線通行,交通狀況普通,附近多為住宅,鄰近羅東運動公園、自來水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84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109年補字第344號卷第29至37頁),是被告自104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之期間,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附表編號1-A、2-A、3-A「判准金額」欄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51頁)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被告應按月各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編號1-B、2-B、3-B「判准金額」欄所示。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面積83.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黃均生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黃均生如附表編號1-A「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黃均生如附表編號1-B「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㈡被告應將附圖編號
B、D,面積分別25.61、28.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陳賜乾,並應給付陳賜乾如附表編號2-A「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陳賜乾如附表編號2-B「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㈢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面積25.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陳賜琳,並應給付陳賜琳如附表編號3-A「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陳賜琳如附表3-B「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主文第10項後段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3人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原告擔保金額 被告擔保金額 計算內容說明如下 1-A 黃均生(447地號土地共有人) 29,327元 14,663元 4,888元 14,663元 一、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83.79平方公尺,109年度申報地價為2,800元,依年息5%計算,且黃均生之應有部分為1/4。 二、依前述計算所得,被告5年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663元(計算式:2,800×83.79×1/4×5%×5=14,663),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4元(計算式:2,800×83.79×1/4×5%÷12=244)。 1-B 489元 244元 81元 244元 2-A 陳賜乾(448、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76,006元 38,003元 12,668元 38,003元 一、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54.29平方公尺(25.61+28.68=54.29),109年度申報地價為2,800元,依年息5%計算,且2筆土地陳賜乾所有權均為全部。 二、依前述計算所得,被告5年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003元(計算式:2,800×54.29×5%×5=38,003),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3元(計算式:2,800×54.29×5%÷12=633)。 2-B 1,267元 633元 211元 633元 3-A 陳賜琳(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35,742元 17,871元 5,957元 17,871元 一、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25.53平方公尺,109年度申報地價為2,800元,依年息5%計算,且陳賜琳所有權為全部。 二、依前述計算所得,被告5年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871元(計算式:2,800×25.53×5%×5=17,871),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8元(計算式:2,800×25.53×5%÷12=298)。 3-B 596元 298元 99元 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