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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王必裕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被 告 何清芳

莊時彭瑞敏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8-A(面積1.84平方公尺)、751-A(面積793.1平方公尺)紅色虛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5-A(面積13.78平方公尺)紅色虛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50-A(面積176.72平方公尺)紅色虛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

四、被告丙○○、甲○○、乙○應容忍原告在前三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內城段727、727-1、

738、738-1、739、739-1、739-2、740、740-1、741、742、743、7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甲○○、丙○○、乙○(下合則稱被告3人,分則稱姓名)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45、748、7

50、7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6米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嗣具狀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之系爭748、751地號土地如民國110年9月8日羅測土字第256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8-A(面積1.84㎡)、751-A(面積793.1㎡)虛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745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5-A(面積13.78㎡)虛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㈢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之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50-A(面積176.72㎡)虛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㈣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於前三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等情,經核前述聲明第1至3項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聲明第4項部分,關於被告3人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前三項土地,並追加民法第787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其此部分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確認袋地通行權核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容忍原告埋設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部分本院則認追加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其他同段土地包圍,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致伊之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依周圍土地之使用現狀,伊需分別經由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745、748、751、75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宜蘭縣冬山鄉照安二路。又系爭土地中727-1、738-1、739-1、740-1、742、743地號土地均屬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建地),其上並已有宜蘭縣○○鄉○○段000○號、24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屋齡超過50年以上之老舊房屋,為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伊需引進相關之大型工程車或機具進入,另為指定建築線,私設道路連接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現況雖如110年5月13日羅測土字第13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案),得經由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745、748、751、750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然該道路寬度顯有不足,應將原有道路拓寬至5公尺,始得謂符合袋地建築之通常使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開之請求。並聲明:如上揭更正聲明所述。

二、被告3人則以:㈠被告乙○部分:伊已提供道路供原告通行2、30年,伊不同意拓寬。

㈡被告甲○○部分:伊不同意原告請求,原本已有道路可通行。㈢被告丙○○部分:伊自108年買賣取得系爭751地號土地後,均

未曾在原供通行道路設置地上物妨礙通行。伊所有之系爭751地號土地地籍線交界處上之H型鋼柱雖為伊所設置,然該H型鋼柱並非設置在現有通行道路上,至塑膠界樁則係地政人員鑑界後釘在現有通行道路上,但其平面僅長寬各約3公分,設置後之高度幾與路面平,亦未妨害人車之通行之虞,伊並無妨礙原告通行之事實。又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事件現場勘驗後所製作109年3月16日羅測土字第53400號複丈成果圖(僅將附圖B案中系爭751地號土地部分局部放大,其餘內容相同,下稱局部放大圖)顯示,系爭751地號土地供通行道路入口處路寬為4.53公尺,最窄處路寬為2.51公尺,道路轉彎處未含水溝之寬度為4.45公尺,而依一般使用於搬家或運送物品之1.75噸小貨車車寬約1.3公尺、3.75噸貨車車寬約1.3公尺、3.49噸貨車車寬約1.5公尺、挖土機履帶寬2.5公尺觀之,系爭751地號土地現供通行道路部分,應已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況原告亦已以3.5噸貨車、挖土機等完成整地及水土保持作業,並利用大型拖板車載運鋼骨材料、大型吊車組立鋼骨,以施作系爭房屋改建工程,益徵現有道路已足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合乎通常使用,自不得因原告個人申請建築執照之特殊用途,要求道路拓寬至5公尺。從而,原告請求如附圖A案-1之通行範圍非為通常使用,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甲○○所有之系爭745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之系爭748、751地號土地、被告乙○之所有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紅色虛線編號748-A(面積1.84㎡)、750-A(面積176.72㎡)、751-A(793.1㎡)、745-A(面積13.78㎡)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合稱系爭道路),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就系爭道路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745地號土

地為被告甲○○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748、751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750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⒉系爭土地對外之聯絡,需經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745地號土

地;被告丙○○所有之系爭748、751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之系爭75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宜蘭縣冬山鄉照安二路。

⒊被告甲○○所有之系爭745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系爭748、7

51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現況如附圖B案之綠色虛線範圍所示。

㈢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附圖A案-1所示紅色虛線部分(路寬5公尺)之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3人不得妨害其通行等情,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3人分別所有之系爭745、748、751、75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宜蘭縣冬山鄉照安二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羅簡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頁、第49頁至第93頁、第103頁;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除經由如附圖A案-1所示紅色虛線之系爭道路(包括如附圖B案所示綠色虛線範圍內之私設道路),別無其他聯絡之方法可至公路,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權利。

⒉次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

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且如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其中系爭建地727-1地號面積為156.24㎡、738-1地號面積為6.93㎡、739-1地號面積為103.62㎡、740-1地號面積為11.66㎡、742地號面積為76.12㎡,各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丙種建築用地,另743地號面積為52.23㎡,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5頁至第77頁),可知系爭建地確可供建築使用。又系爭建地上現有系爭房屋,此有該建物照片可稽(見調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73頁),依其外觀實已年久失修並有部分建物逐漸毀敗,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可供建築使用,原告亦主張因考量土地上之建物已屬老舊而需重新建築,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行權之範圍除應擇與公路聯絡之適宜處所、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通行人車之必要外,亦應將系爭土地做為建地之通常使用需求併予列入考量。茲審酌被告甲○○所有之系爭745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之系爭748、751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之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案-1之紅色虛線範圍之系爭道路,部分現況乃作為通道使用且與公路(即照安二路)相連接,參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已有規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㈡⒈、㈢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各類大型車之全高不得超過3.8公尺。

可知系爭建地如欲達建築之通常效用,自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又如附圖A案-1紅色虛線所示系爭道路之長度因逾20公尺以上,此依附圖A案-1所示紅色虛線之系爭道路總面積與路寬換算後路長為197公尺即明【計算式:(1.84+176.72+793.10+13.78)÷5=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建地所連接之私設通路路寬應達5公尺始能供建築之用,而符建地一般通常使用。且原告既得將系爭建地作為建築之通常使用,其請求通行被告甲○○所有之系爭745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之系爭748、751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之系爭750地號土地之範圍,亦應以汽車得通行之範圍為準,併考量系爭建地距離照安二路之路長已逾190公尺以上,顯有會車之必要,車輛行進間亦需與左右圍牆或植栽間保持一定距離以上之安全間隔各節,亦堪認原告以系爭建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道路寬度應以5公尺為合宜。又系爭75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現況最窄部分為2.51公尺,最寬部分為4.53公尺,有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事件現場勘驗後所製作之局部放大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徵諸現今汽車通行路徑至少需達3公尺寬以容雙向會車之社會常情,道路現況寬度顯然過狹。則原告依道路現況請求拓寬為如附圖A案-1所示紅色虛線寬度5公尺之系爭道路,始足使系爭建地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目的,俾合乎土地之合理利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原告所為請求,自非無據。

⒊至被告3人雖辯稱道路現況已可供一般通行使用,原告或其他

人、車現時通行如附圖B案綠色虛線所示之現有道路進出,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其自無通行如附圖A案-1所示部分系爭道路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照片及大型吊車通行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且有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惟觀之如附圖B案綠色虛線所示道路現況,顯然仍不敷系爭建地建築之基本需求,無從供建地之通常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得通行如附圖B案綠色虛線所示現有道路,故無通行如附圖A案-1紅色虛線所示系爭道路之必要等語,尚非可取。且如附圖A案-1紅色虛線所示系爭道路,其部分土地本即原為道路之一部分,僅有系爭751地號土地其上現種植羅漢松使用,並無其他建物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7頁),則僅需遷移樹木於適當位置再為重建及栽植,所需花費亦應不致過於龐大,難認將受到嚴重損害,核應屬通行周圍土地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且以此相較原告所有系爭建地面積合計406.8㎡(計算式:156.24+6.93+103.62+11.66+76.12+52.23=406.8),倘若不能利用寬度5公尺之系爭路通往照安二路,將致其全部土地均無法為正常使用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745、748、750、751地號如附圖A案-1所示紅色虛線之系爭道路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難認對被告3人有何顯失公平,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就系爭745、748、750、751地號土

地應有5公尺寬之通道供通行,並請求確認就被告3人分別所有之系爭745、748、750、751地號如附圖A案-1所示紅色虛線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正當。則原告以追加之訴主張被告3人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甲○○所有之系爭745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之系爭748、751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之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8-A(面積1.84㎡)、750-A(面積176.72㎡)、751-A(793.1㎡)、745-A(面積13.78㎡)紅色虛線之土地範圍內之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3人就該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敗訴部分由被告3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