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王必裕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被 告 何清芳
莊時彭瑞敏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內城段72
7、727-1、738、738-1、739、739-1、739-2、740、740-1、741、742、743、7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何清芳、彭瑞敏、莊時(下合則稱被告3人,分則稱姓名)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45、748、750、7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6米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彭瑞敏所有之系爭748、751地號土地如110年9月8日羅測土字第256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8-A(面積1.84㎡)、751-A(面積793.1㎡)虛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何清芳所有之系爭745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5-A(面積13.78㎡)虛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莊時所有之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50-A(面積176.72㎡)虛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㈣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於前三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並追加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
三、經查,原告變更聲明第4項為訴之追加,經被告3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而關於被告3人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前三項土地,原告此部分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確認袋地通行權核屬同一,應予准許,已如本案判決所述。惟就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容忍埋設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部分,起訴與追加之訴兩者間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其社會基礎事實亦顯非同一,自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參以系爭7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74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750、7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羅簡調字第18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可見於系爭745、748、750、751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尚須合乎上開規定要件,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為請求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基礎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若准許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3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亦有未合。從而,原告所為之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