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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林家慶被 告 林順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履行協議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兩造就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經營權、所有權爭議,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貳、經營者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經營者得按月支付。…肆、雙方若於105年6月30日前無法圓滿達成協議,則雙方間以法院訴訟解決紛爭。」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