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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王文治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黃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供擔保原告向被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如實返還,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借款,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判決確定在案,然系爭抵押權迄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而仍存在於系爭土地,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於107 年12月4日所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羅登字第0699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6月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 黃文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6月2日 ││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15年6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發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文治,債務額比例全部;黃雪英,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5羅地字第002275號 ││設定義務人:王文治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標的: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