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陳心翔被 告 蔡佳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88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60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83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60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63萬元,原告所執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名字及身分證號碼雖是原告的,然非其本人所簽名及按手印,上面所載地址也非原告居住地址,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權債務,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伊只見過原告兩次,原告跟訴外人楊時睿(下以姓名稱之)合開公司,跟幾百個人借了上千萬,後來大家都在找原告,最後才知道公司收掉了。系爭借貸契約書是伊跟原告面對面簽約的,原告跟其他人簽是用公司名義,因為伊是跟原告簽約,所以伊有原告的個人資料。伊已向原告及楊時睿分別聲請支付命令,楊時睿部分已確定但強制執行無財產。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只有伊跟原告,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上面寫的中國信託樹林分行陳建興是原告借款時,表示這個人也認識他,不用怕他會跑掉,而且約定的利息優渥,所以伊同意借款。伊借款的交付方式,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轉帳,後續原告還有跟伊簽本票及還款計劃書。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貸與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與借用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執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伊簽名捺印,否認該文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兩造間有系爭債權之借款合意存在,及確曾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將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指紋送鑑定是否為原告所為,原告允予配合;本院復依職權詢問是否併鑑定該文書上原告之簽名等字跡是否為原告所為,兩造亦均同意,原告並已配合指紋及筆跡之採樣(原本存外放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8、49頁)。惟本院多次請被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原本供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被告一再陳以相關資料均已交之前委託的律師處理,前去索回時該事務人員回以無法覓得,故無法提供該文件以供鑑定等語,致本件無法透過鑑定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及指紋之真正以釐清事實。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與原告曾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確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所抗辯與原告一起開公司向伊借款之楊時睿,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作證,被告復自陳已找到楊時睿但楊時睿不願到庭作證,只稱會想辦法還伊錢等語。是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之借款關係屬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宣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