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陳世恩被 告 鄭哲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327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