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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捷法定代理人 ○○輝兼 原 告 ○○琴原 告 ○○男

○○緹○○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裕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芓凝被 告 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聖謙被 告 張政諺

沈智祥

許志源王弘明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被 告 簡建雄

簡偉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分別給付原告○○琴、○○捷、○○緹、○○男、○○雄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壹拾柒萬伍仟元、伍拾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壹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聖謙、張政諺、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琴、○○捷、○○緹、○○男、○○雄分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壹拾柒萬伍仟元、伍拾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壹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政諺就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宏銘棚架舞台企業應分別與被告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就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上開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張聖謙、張政諺、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宏銘棚架舞台企業連帶給付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琴、○○捷、○○緹、○○男、○○雄各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壹萬柒仟元、陸萬元、壹拾柒萬元、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壹拾柒萬伍仟元、伍拾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壹拾柒萬伍仟元各為原告○○琴、○○捷、○○緹、○○男、○○雄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捷為民國99年6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琴為原告○○捷之母親,原告○○捷之另一法定代理人○○輝為原告○○捷之父親,而原告○○男、○○緹、○○雄則為原告○○琴之兄弟姊妹,即亦為原告○○捷之親屬,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原告○○捷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原告○○捷、○○琴、○○男、○○緹、○○雄及原告○○捷之另一法定代理人○○輝均予以隱匿完整性名,其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對照表。又本判決後述所提訴外人○○甄為原告○○捷之祖母,基於上述相同理由,亦將其姓名予以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張政諺、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簡建雄、簡偉峻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至12項原為:㈠被告宜蘭縣政府員山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捷新臺幣(下同)58萬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張聖謙、張政諺、林裕祥、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簡建雄、簡偉峻應連帶給付原告○○捷58萬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其中一被告先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宜蘭縣政府員山鄉公所應給付原告○○琴5,067萬0,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張聖謙、張政諺、林裕祥、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簡建雄、簡偉峻應連帶給付原告○○琴5,067萬0,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其中一被告先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㈦被告宜蘭縣政府員山鄉公所應給付原告○○男82萬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張聖謙、張政諺、林裕祥、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簡建雄、簡偉峻應連帶給付原告○○男82萬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第七項、第八項所示其中一被告先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㈩被告宜蘭縣政府員山鄉公所應給付原告○○緹、○○雄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張聖謙、張政諺、林裕祥、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簡建雄、簡偉峻應連帶給付○○緹、○○雄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十項、第十一項所示其中一被告先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原告嗣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張聖謙亦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並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上述聲明為:㈠被告宜蘭縣政府員山鄉公所應分別給付○○捷、○○琴、○○男、○○緹、○○雄350,109元、31,572,678元、801,978元、475,000元、475,000元,及就上述對原告○○琴、○○男、○○緹、○○雄之給付部分及對○○捷之給付其中286,189元部分,均自110年9月9日起,就上述對原告○○捷之給付其中63,920元部分,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聖謙、張政諺、林裕祥、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簡建雄、簡偉峻應連帶給付原告○○捷、○○琴、○○男、○○緹、○○雄分別350,109元、31,572,678元、801,978元、475,000元、475,0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第二項被告張政諺所應給付本金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宏銘棚架舞台企業應就上開第二項被告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所應給付本金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第二項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所應給付本金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一至五項所示其中一被告先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四第620頁)。核被告張聖謙對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原告就其餘被告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均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調整有關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訴訟聲明陳述方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109年6月8日曾向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提出請求國家賠償書,惟經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是原告於對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被告簡建雄、簡偉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108年12月6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於所轄員山公園舉辦之「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由被告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匯公司)得標,並與被告宜籣縣員山鄉公所於108年12月10日完成簽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記載之工程期限係自決標日起分項布置完成,其中全部公園燈區布置應於109年1月20日前完成,活動期間則為109年2月1日開始。被告天地匯公司得標後,係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政諺負責本標案之設計、籌劃、現場監督廠商執行狀況及聯繫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及廠商之窗口。另被告天地匯公司委由被告宏銘棚架舞台企業(下稱宏銘棚架企業)之負責人即被告張聖謙搭設鼠光迎賓拱門(下稱迎賓拱門),被告宏銘棚架企業另僱用被告沈智祥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並派被告許志源、王弘明於現場施工;被告天地匯公司另委由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順裕昕公司)進行迎賓拱門之燈飾佈置,順裕昕公司則僱用被告簡建雄、簡偉峻父子至現場施工,並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裕祥負責指揮監督。

(二)又被告張政諺明知迎賓拱門應以適當方式搭建牢固,於設計時應將其本身重量、加載燈飾、帆布後之重量、受風面積及能力等均列入考量,且於陳報完工前,應確認是否以適當方式確實固定;被告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身為專業搭建拱門之施工者,尤應注意拱門施工之固定方式,以及加掛燈飾、帆布等物後之載重及其固定與受風面積及能力;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負責為迎賓拱門裝上燈飾、帆布等最後施工,對於迎賓拱門完工後固定之安全性,亦因載重、受風面積之改變,亦具有確認其安全之義務。詎被告張政諺於迎賓拱門施工前,竟未要求被告張聖謙提出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說,以確保該供公眾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即迎賓拱門之結構安全無虞,而任由被告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僅憑個人工作經驗架設,致其等施工時並未強化基座重量以增加穩定性,亦未做好充足斜拉固定設施,僅以幾條簡易尼龍繩或布繩斜拉在附近的樹幹、告示牌或石座上;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為拱門裝上燈飾、帆布等最後施工者,亦疏未注意加上燈飾後載重、受風面積之改變可能影響迎賓拱門之固定,待其等施工完畢後,被告張聖謙、林裕祥隨口頭回報被告張政諺有關燈區布置(含迎賓拱門)部分已完工,而被告張政諺即以被告天地匯公司名義於109年1月20日函知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並請求辦理驗收。

(三)而張宜樺為宜蘭縣員山鄉鄉長,陳萣荣為員山鄉公所秘書,張耀文為員山鄉觀光產業發展所所長,均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等3人明知包含迎賓拱門在内之公園燈區布置設施,被告天地匯公司及其協力廠商有無依相關法令及契約施工,其結構是否安全無虞,仍待驗收人員逐一檢驗,而尚未辦理驗收程序,無從確定現場安全與否,本於管理公園之維護權限,不得貿然開放;其等復疏未注意上揭迎賓拱門門架固定方式強度不足,而未加以改善,竟於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年假期間,為能達到宣傳及測試之效果,竟仍通知被告張政諺於109年1月21日將舉辦記者會公告周知「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被告張政諺勉為其難撤除封鎖線並辦理記者會完畢後,被告林裕祥到場要求張耀文在未全部驗收前應拉封鎖線防止民眾靠近發生危險,為張耀文拒絕。張耀文因張宜樺、陳萣荣指示須於記者會後至農曆過年期間持續點燈以達最佳宣傳效果,進而要求被告林裕祥於勞務採購契約開放期間前,即記者會後之農曆過年期間將燈飾點亮。經被告林裕祥請示被告張政諺後明確向張耀文表示拒絕,然張耀文為達成張宜樺、陳萣荣持續開燈吸引民眾之違法指示,竟仍告知若燈飾有故障,將由公所自行負責,以及分流配電箱勿上鎖、留下倉庫備品等語,被告林裕祥竟予照辦。被告張政諺於109年1月23日發現現場竟遭點燈開放,亦曾於本標案成立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2020員山燈節」請張耀文關燈,張耀文亦置之不理,於記者會後每日晚間按開放時間點燈,吸引民眾於年假期間前往賞燈,且並未於現場適當位置設置警示牌警告民眾勿靠近,致前往員山公園賞燈民眾,不知包含迎賓拱門在内之公園燈區布置尚未辦理驗收,而有結構安全疑慮。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之公務員張宜樺、陳萣荣、張耀文及被告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對上情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屬於公共設施之迎賓拱門之設置有所欠缺,嗣於109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因迎賓拱門僅以布繩或尼龍繩固定在樹幹、告示牌或石座上,無法承受斯時重量、風力而倒塌。適原告○○琴與其母○○甄、其夫○○輝、其女即原告○○捷等人因現場無任何警告標示,且燈飾均已開啟,而誤以為已開放民眾賞燈而前來,行經迎賓拱門前正為倒塌之迎賓拱門壓中,使○○甄於109年1月28日3時2分許因體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琴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第十二胸椎與第一腰椎脫位,致創傷性脊髓損傷及神經性膀胱、薦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眼窩骨折等傷害,○○捷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眼鈍傷及眼窩骨骨折、牙冠斷裂、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四)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醫療費用116,638元,並因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33,471元,又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

2.○○琴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22,648元、交通住宿費用114,704元、設置無障礙設施之費用287,250元、醫療用品費用145,612元、看護費用1,621,800元,並因喪失勞動能力受有4,657,749元之損害,因日後看護之需求受有17,840,551元之看護費用損害、日後交通費之需求受有426,541元之損害、日後醫療用品之需求受有341,674元之損害、日後醫療費用之需求受有437,364元之損害,並因需將住處翻修成無障礙空間而受有4,201,785元之損害,又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3.原告○○緹、○○男、○○雄、○○琴為○○甄之子女,系爭事故造成○○甄死亡,上開原告各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原告○○男因○○甄受傷送醫及死亡,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21,35

1元、殯葬費用之損害305,627元,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⑵原告○○緹、○○雄、○○琴因精神痛苦,應各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4.據上,○○琴、○○捷、○○緹、○○男、○○雄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分別為3,489萬7,678元、65萬109元、150萬元、182萬6,978元、150萬元。

(五)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張耀文業已賠償○○琴、○○捷、○○緹、○○男、○○雄各32萬5,000元、30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另被告天地匯公司、宏銘棚架企業、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等7人(下合稱被告天地匯公司等7人)業已共同賠償○○琴、○○緹、○○男、○○雄各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是扣除上述已獲賠償之金額後,○○琴、○○捷、○○緹、○○男、○○雄所受之損害尚分別仍有31,572,678元、350,109元、801,978元、475,000元、475,000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地匯公司就被告張政諺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張政諺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請求被告宏銘棚架企業就被告張聖謙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張聖謙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請求被告順裕昕公司就被告林裕祥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林裕祥負連帶賠償之責,暨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銘棚架企業就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請求被告順裕昕公司就被告簡建雄、簡偉峻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簡建雄、簡偉峻負連帶賠償之責,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賠償原告等因張宜樺、陳萣荣、張耀文上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蒙之損害,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賠償因迎賓拱門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所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對同一被告所主張之複數請求權基礎,則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

(六)並聲明:㈠㈡㈢㈣㈤㈥如前揭變更後聲明。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則以:本件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舉辦「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並由被告天地匯公司得標,依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與被告天地匯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關於「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之硬體設施方面,如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之情形時,應由被告天地匯公司負責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本件被告天地匯公司於109年1月20日發函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表示其所承攬全部公園燈區布置已完成,依約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可於30日內辦理驗收,又因燈飾裝置及電力的供應是否合於長時間使用而無問題,尚須經測試,因而於農曆年間乃先行點燈測試,惟因員山公園係屬開放空間,平日即為鄉民休閒、運動的重要據點,而先前於工程進行時,亦未將公園封閉以進行工程之施作,而於公園燈區佈置分項完工後,因燈區部分已未再進行工程的施作,因而未再就燈區範圍進行人員的管制,且本件迎賓拱門之施工圖上並未註明應如何固定,依廠商所述都是由現場師傅視情況作適當固定,且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所屬人員並非實際參與施作之人員復未具備此方面的工程技術知識,因而關於迎賓拱門究竟應如何為固定以及應固定至何程度,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所屬人員實無從為注意,是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所過失;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應以公共設施本身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案發時地有瞬間強風之侵襲所致,不得即謂該迎賓拱門之設置或管理已有欠缺,據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為國家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有過高,原告○○捷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部分尚非必需,原告○○琴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有部分並非必需或非其所支出,無障礙設施、醫療用品費用、109年9月18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亦非必需,原告○○琴就未來增加生活需要所主張之損害亦均無理由,又原告○○男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有部分並非必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天地匯公司、宏銘棚架企業、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則以:就本件迎賓拱門部分,被告天地匯公司業於109年1月20日已向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報完工,雖未經驗收,惟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既已先行開放供民眾參觀使用,此時應認工作物之危險負擔已移轉由定作人即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負擔,就案發當晚因強風而造成工作物即迎賓拱門倒塌致生原告等人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有過高,原告○○捷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部分尚非必需,原告○○琴所請求之無障礙設施、109年9月18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亦非必需,原告○○琴就未來增加生活需要所主張之損害亦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順裕昕公司、林裕祥則以:被告順裕昕公司就本件迎賓拱門僅係提供相關燈具等材料之廠商,並由訴外人昭告天下廣告企業社即被告簡建雄、簡偉峻負責迎賓拱門外掛大型木作板、LED燈條之施工,又被告順裕昕公司均依照被告張政諺所提供之尺寸、重量之要求施作,施作後之尺寸、重量均未超過原規劃之尺寸、重量,本件難認被告順裕昕公司、林裕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又被告簡建雄、簡偉峻並非被告順裕昕公司之員工,尚毋庸就其等之行為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據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順裕昕公司、林裕祥為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有過高,原告○○捷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尚非必需,原告○○琴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有部分並非必需或非其所支出,無障礙設施、醫療用品費用、109年9月18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亦非必需,原告○○琴就未來增加生活需要所主張之損害亦均無理由,又原告○○男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有部分並非必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簡建雄、簡偉峻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惟其等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則以:引用其餘被告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經本件原告主張後,為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天地匯公司、順裕昕光電公司、林裕祥、宏銘棚架企業、張政諺、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張聖謙等具狀及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47-448、497、533、621-622頁),又被告簡建雄、簡偉峻對下列事實亦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送達回證卷),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表示爭執或提出書狀爭執,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爰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害人○○甄為原告○○琴、○○男、○○緹、○○雄之母親。

(二)被告張政諺係被告天地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政諺之配偶陳芓凝);被告宏銘棚架企業組織型態為合夥、其負責人為被告張聖謙;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為被告宏銘棚架企業之受僱人;被告林裕祥為被告順裕昕公司之負責人。

(三)被告天地匯公司於108年12月3日向員山鄉公所標得「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勞務採購標案,於同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四)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由被告張政諺執掌活動期間執行總統籌、活動規劃、工作執行及溝通協調。被告天地匯公司將①員山燈節活動會場之相關棚架搭設(包含迎賓拱門、星光大道、舞台等)交由棚架協力廠商即被告宏銘棚架企業承作;②員山燈節活動會場之相關燈飾設施(含迎賓拱門外掛大型木作板老鼠彩圖、外嵌LED燈條),交由燈飾協力廠商即被告順裕昕公司承作。

(五)依被告天地匯公司出具之服務企業書第9、10頁所示迎賓拱門之「製作說明:搭建鷹架為迎賓門結構主體,以木作施作包覆彩圖,外嵌LED燈條及造型燈項綴飾」;「三視圖:正面之材質與數量為LAYER結構外包黑布(W:1050cm、H:630

cm、D:210cm)、大型木作板外輸出背膠(W:1080cm、H:680cm、D:1cm)以及外嵌LED燈條、側面為單面板材LAYER結構需包洞洞布(W:210cm、H:630、680cm)」。

(六)迎賓拱門現場實際包覆材料,均採用未開洞之黑色帆布包覆,側面並非使用洞洞布,正面外掛不透風之大型看板(發泡中空板輔以金屬框架補強,重約267公斤)。另迎賓拱門門架係以簡易尼龍繩斜拉在附近的樹幹與告示牌上。

(七)被告天地匯公司於109年1月20日函知員山鄉公所公園驗收,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員山鄉公所尚未辦理驗收。惟於109年1月23日起每日下午5時至晚間12時公園燈區之布置均有開啟,現場未設有警示牌。

(八)訴外人○○甄、原告○○琴、○○捷於109年1月26日晚間7時,因迎賓拱門傾倒遭壓到,致訴外人○○甄受有出血性休克、後腹腔、腹腔、胸腔出血、橫膈膜破裂、右側氣胸、血胸、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頸椎骨折、腰椎骨折、骨盆腔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09年1月28日凌晨3時2分許因體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琴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第十二胸椎與第一腰椎脫位,致創傷性脊䯝損傷及神經性膀胱、薦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眼窩骨折等傷害;○○捷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眼鈍傷及眼窩骨骨折、牙冠斷裂、頸部挫傷等傷害。

(九)訴外人張耀文及被告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張耀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被告張政諺、張聖謙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9月。均緩刑2年。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十)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48號、110年度偵字第230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

(十一)原告前於109年6月8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項員山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經員山鄉公所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十二)被告天地匯公司、宏銘棚架企業、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於109年12月23日就訴外人○○甄之部分,與原告○○琴、○○緹、○○男、○○雄達成和解,連帶給付300萬元,由原告○○緹、○○男、○○雄各收取100萬元,其和解書內容約定「本件部分和解之上述賠償金額,不影響乙方(即原告○○琴、○○緹、○○男、○○雄)對甲方(即被告天地匯公司、宏銘棚架企業、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或對其餘賠償義務人之民事請求權,惟於法院認定之金額高於上開部分和解金額時,甲方得主張扣除之」。

(十三)被告天地匯公司、宏銘棚架企業、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於109年12月23日就原告○○琴、○○捷受傷之部分達成和解,連帶給付300萬元,均由○○琴收取,其和解書內容約定「本件部分和解之上述賠償金額,不影響乙方(即原告○○琴、○○捷)對甲方(即被告天地匯公司、宏銘棚架企業、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或對其餘賠償義務人之民事請求權,惟於法院認定之金額高於上開部分和解金額時,甲方得主張扣除之」。

(十四)員山鄉觀光產業發展所所長張耀文於110年11月16日就訴外人○○甄之部分,與原告○○琴、○○緹、○○男、○○雄達成和解,給付10萬元,由原告○○琴、○○緹、○○男、○○雄各收取2萬5,000元,其和解書內容約定「本件部分和解之上述賠償金額,不影響乙方(即原告○○琴、○○緹、○○男、○○雄)對甲方(即張耀文)或對其餘賠償義務人之民事請求權,惟於法院認定之金額高於上開部分和解金額時,甲方得主張扣除之」。

(十五)員山鄉觀光產業發展所所長張耀文於110年11月16日就原告○○琴、○○捷受傷之部分達成和解,給付60萬元,由原告○○琴、○○捷各收取30萬元,其和解書內容約定「本件部分和解之上述賠償金額,不影響乙方(即原告○○琴、○○捷)對甲方(即張耀文)或對其餘賠償義務人之民事請求權,惟於法院認定之金額高於上開部分和解金額時,甲方得主張扣除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否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僅需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就迎賓拱門倒塌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前開迎賓拱門倒塌所致,而迎賓拱門係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因舉辦「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所設置,其設置之地點位於屬於公共區域之員山公園,其目的係供不特定多數民眾遊覽、觀賞,且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並未將迎賓拱門所在之位置進行封閉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縱然迎賓拱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經正式之驗收程序完畢,然既業經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提供予公眾使用,自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無訛。又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雖又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案發時地有瞬間強風之侵襲,方導致迎賓拱門倒塌,不得即謂該迎賓拱門之設置或管理已有欠缺云云,惟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既於屬於戶外區域之員山公園設置迎賓拱門,其迎賓拱門之設置本應考量戶外場域本不時有瞬間風勢,為避免迎賓拱門倒榻導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該迎賓拱門本應考量瞬間風勢發生之可能予以適當之固定,而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因案發時地之瞬間風勢導致迎賓拱門遭吹倒,然考量本件案發時間並無任何極端氣候,亦非例如颱風襲台之特殊情形,僅因戶外場域正常之瞬間風勢即將迎賓拱門吹倒,反可見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就迎賓拱門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甚為明確。綜此,本件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因就迎賓拱門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猶辯稱其所屬人員關於迎賓拱門究竟應如何為固定以及應固定至何程度無從為注意,難認有所過失等語,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以公務人員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又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另辯稱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關於「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之硬體設施方面,如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之情形時,應由被告天地匯公司負責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等語,惟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係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向應負責任之人為求償之問題,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國家賠償義務予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已屬有據,原告亦已陳明對同一被告所主張之複數請求權基礎,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判決,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陳明。

(二)被告天地匯公司、宏銘棚架企業、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下合稱被告張政諺等5人)前揭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85條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天地匯公司應與被告張政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宏銘棚架企業應與被告張聖謙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宏銘棚架企業應與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固為前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被告張政諺等5人部分:⑴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天地匯公司標得2020員山燈節之勞

務採購標案後,係由被告張政諺實際負責,綜理2020員山燈節勞務採購標案之一切事務,對於活動現場所搭建臨時性建築物設施之結構安全,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而其並未要求被告宏銘棚架企業之負責人即被告張聖謙提出經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說,而任由被告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與王弘明等人,僅憑個人工作經驗,逕行以鷹架搭建高度超過6公尺以上之迎賓拱門門架,又依被告天地匯公司出具之服務企業書第9、10頁所示迎賓拱門之三視圖,載明門架表面正面材質與數量為LAYER結構外包黑布、大型木作板外輸出背膠以及外嵌LED燈條,側面單面板材為LAYER結構需包洞洞布,然被告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與王弘明實際施工時,卻係採用未開洞之黑色帆布包覆,側面並非使用洞洞布,另正面則外掛不透風之大型看板,致迎賓拱門於遭強風吹襲時,將因阻風作用而產生橫向力,且迎賓拱門門架正面外掛重約267公斤之大型看板及外嵌LED燈條,亦使該門架產生偏心向下的力量,惟被告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與王弘明均未慮及於此,於109年1月10日、11日進行迎賓拱門門架組裝搭設時,並未強化基座重量以增加穩定性,亦未做好充足斜拉固定設施,僅以幾條簡易尼龍繩斜拉在附近的樹幹與告示牌上,嗣迎賓拱門門架搭建完成後,經燈飾協力廠商即被告順裕昕公司在迎賓拱門門架正面外掛不透風大型看板及外嵌LED燈條,被告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與王弘明仍疏未注意上揭迎賓拱門門架固定方式強度不足而加以改善,嗣於109年1月26日19時許,因員山公園適有瞬間風勢,迎賓拱門即因門架包覆未開洞黑布及外掛不透風大型看板增加受風面積,致無法抵抗該瞬間風速所產生之橫向力,整座迎賓拱門隨即傾倒(此即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天地匯公司等7人所未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轄內員山燈會牌樓倒塌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5-814頁),憑此堪信本件迎賓拱門無法抵抗強風瞬間風速所產生之橫向力而傾倒之原因,應係因門架搭設時,未於側面結構包覆洞洞布,且迎賓拱門門架組裝搭設時,又未強化基座重量以增加穩定性及做好充足斜拉固定設施所致。

⑵又者,就本件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張政諺等5人就有關迎賓拱

門設置之分工及責任情形,暨所主張迎賓拱門倒塌之原因及被告張政諺等5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等節,均為被告天地匯公司等7人所未爭執,且被告張政諺等5人前因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情節導致迎賓拱門倒塌而肇致○○甄死亡、○○琴受有重傷、○○捷受有傷害乙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54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審理,嗣經被告張政諺等5人均認罪並行認罪協商後,經本院判決其等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此亦有原告所提前揭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刑事審理案卷屬實,並為被告天地匯公司等7人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張政諺等5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因此導致○○甄死亡、○○琴受有重傷、○○捷受有傷害等情,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張政諺等5人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張政諺等5人固以前詞辯稱因本件迎賓拱門業經被告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開放供民眾參觀使用,就迎賓拱門之危險負擔應移轉由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負擔,就原告所生損害應由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所謂「危險負擔」之概念,係買賣或承攬契約中,就買賣或承攬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於「契約關係中」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例如民法第373條、第374條所謂危險負擔由買受人負擔者,係指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不得以標的物嗣後之毀損或滅失而主張不負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如民法第508條所謂危險負擔由定作人負擔,係指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不得以標的物嗣後之毀損或滅失而主張不負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本件被告天地匯公司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完成迎賓拱門後,縱如前揭被告所辯,因迎賓拱門已交付予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使用,故迎賓拱門之危險負擔應由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承擔,此亦僅涉及被告天地匯公司是否仍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向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請求承攬報酬之問題,與前揭被告是否因設置迎賓拱門有違反相關注意義務肇至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概屬無涉,從而,被告張政諺等5人前揭所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張政諺等5人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3.被告天地匯公司與被告張政諺部分:⑴查被告張政諺所為前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2.所述,

又被告張政諺係被告天地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所為前揭行為,係因執行被告天地匯公司所承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張政諺前揭所為,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天地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有代表權人即被告張政諺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等,堪以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地匯公司與張政諺就系爭事故所肇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⑵至被告天地匯公司以前詞辯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宜蘭縣員山

鄉公所負責等語,揆諸同上2.⑶所述之理由,並無可採。⑶綜上,被告天地匯公司與張政諺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所

受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4.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與張聖謙部分:⑴查被告張聖謙所為前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2.所述,

又被告張聖謙係被告宏銘棚架企業之負責人,其所為前揭行為,係因執行被告宏銘棚架企業所承攬搭建迎賓拱門之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張聖謙前揭所為,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宏銘棚架企業之負責人即有代表權人即被告張聖謙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等,堪以認定。又雖被告宏銘棚架企業為合夥組織,而非法人,惟被告宏銘棚架企業既以獨立之名義從事商業,並設有負責人對外代表執行業務,則就被告張聖謙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由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與被告張聖謙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與被告張聖謙就系爭事故所肇致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⑵至被告宏銘棚架企業以前詞辯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負責等語,揆諸同上2.⑶所述之理由,並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與張聖謙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

所受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5.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與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部分:⑴查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所為前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已如前2.所述,又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係受雇於被告宏銘棚架企業,其等並負責迎賓拱門之設置搭建,而此係因執行被告宏銘棚架企業所承攬搭建迎賓拱門之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前揭所為,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宏銘棚架企業之受僱人即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堪以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與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就系爭事故所肇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⑵至被告宏銘棚架企業以前詞辯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負責等語,揆諸同上2.⑶所述之理由,並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與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應就系

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順裕昕公司、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裕昕公司、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主張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為對迎賓拱門裝上燈飾、帆布等之最後加工者,對於迎賓拱門完工後固定之安全性,已因載重、受風面積而改變,具有確認其安全之義務,詎其等未盡上述義務,於迎賓拱門裝上燈飾、帆布等完工後未確認其安全性即交付予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使用,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林裕祥為被告順裕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建雄、簡偉峻為被告順裕昕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順裕昕公司就其等前揭所為均應連帶負責等語。而被告順裕昕公司、林裕祥對其等為迎賓拱門上相關燈飾設施之施作人,又迎賓拱門上之大型老鼠彩圖木作板與外嵌LED燈條等項目為被告簡建雄、簡偉峻所實際施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本件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所轄員山公園舉辦之「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係由被告天地匯公司得標,其後由其被告張政諺負責本標案之設計、籌 劃、現場監督廠商執行狀況及聯繫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及廠商之窗口,另被告天地匯公司就迎賓拱門門架之搭設部分,係委由被告宏銘棚架企業進行搭設,而被告天地匯公司係僅就迎賓拱門之燈飾、佈置部分委由被告順裕昕公司負責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二)2.所述,是本件被告順裕昕公司辯稱其等僅係負責拱門上之燈飾、佈置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於實際為迎賓拱門裝上相關燈飾、設施後,迎賓拱門之載重、受風面積而改變,其等具有確認迎賓拱門安全之義務云云,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告等就迎賓拱門之上揭分工方式,就迎賓拱門門架之搭設部分,本已有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負責,則有關迎賓拱門之主體結構、安全固定等部分,本非由被告順裕昕公司負責,被告順裕昕公司僅須依其所承攬之契約內容,提供符合安全之燈飾及相關佈置,即已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至於其等安裝設置燈飾、木作板等完畢後,如因載量、受風面積增加而迎賓拱門遭瞬間風勢吹倒之風險,則應由負責搭設迎賓拱門門架之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負責加強其安全、固定,或由負責設計迎賓拱門之被告張政諺,於設計時即考量迎賓拱門加計其上燈飾、木作板後之整體載重、受風面積而為相應之安全固定,而非由不具迎賓拱門設計、安裝專業之被告順裕昕公司或所屬人員負責,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於在迎賓拱門裝上相關燈飾設施後,具有確認迎賓拱門安全之義務,尚屬無據。

3.又本件觀之被告天地匯公司出具之迎賓拱門之設計圖,可見被告天地匯公司本係規劃於迎賓拱門外掛厚度1公分之大型木作看板,該看板之表面積約為52.02平方公尺(即10.8公尺×6.8公尺-6.3公尺×3.4公尺),體積約為0.5202立方公尺(即表面積52.02平方公尺×厚度0.01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1條規定針葉樹木材每立方公尺重量500公斤、闊葉樹木材每立方公尺重量650公斤計算,則原規劃外掛木作看板之重量介於260公斤至338公斤之間(此重量不含外嵌LED燈條及電線重量);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現場勘察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所施作之迎賓拱門外掛大型看板材料,係採用中空發泡板輔以金屬框架補強,寬10公尺、高6.5公尺,下方門洞寬約6.1公尺、高約3.4公尺,其中中空發泡板重量約70.9公斤,金屬框架重量約148.8公斤,合計約219.7公斤,並未大於原規劃木作看板之重量(介於260公斤至338公斤),縱加計外嵌LED燈條及電線重量(分別為42.3公斤、5.2公斤),總共亦僅約為267.2公斤,仍未逾原規劃木作看板之重量,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轄內員山燈會牌樓倒塌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65-814頁),憑此堪認被告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所施作之迎賓拱門外掛大型看板,其尺寸重量與被告天地匯公司提供與其之設計圖大致相符,又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所施作之燈飾、木作看板等有何瑕疵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4.至原告雖另又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裕祥於其等施工完畢後,依張耀文之要求未將分路配電箱確實上鎖,使張耀文能自行開啟並長時間點燈,方使民眾誤以為已施工完畢而開放賞燈,應認被告林裕祥上揭行為亦屬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主張被告林裕祥「未將分路配電箱確實上鎖」之「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林裕祥究竟為何對原告等人負有「將分路配電箱確實上鎖」之作為義務,況且,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迎賓拱門門架搭設時,未於側面結構包覆洞洞布,且迎賓拱門門架組裝搭設時,又未強化基座重量以增加穩定性及做好充足斜拉固定設施,致迎賓拱門於系爭事故時因遭瞬間風勢吹襲而倒塌,業如本院認定如前(二)2.所述,是本件縱認被告林裕祥負有施工完畢後將分路配電箱上鎖之義務,被告林裕祥未盡該義務,亦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應屬無據。又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所為既已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順裕昕公司自亦無由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順裕昕公司、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四)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即金額):

1.原告○○捷因受傷所生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總計116,638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核對原告○○捷所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其中於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2日前往北益牙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各100元,於收據中重複列計(即附表一編號6、9之單據所示100元於附表一編號10之單據中重複出現),該重複之費用應不得列入,扣除該重複提出之部分,其全部單據所示之醫療費用總金額應為116,438元;又被告等就原告○○捷所主張上述醫療費用有關整形外科、美容醫學部份之費用60,597元(即附表一編號18-25所示項目)有所爭執,認為該部分非屬必要支出等語,惟自原告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102548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17頁),已可見原告○○捷所支出上述60,597元,係因治療其右大腿外側疤痕增生合併蟹足腫之病情所為,而右腿即為原告○○捷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之部位之一,本院憑此堪信原告○○捷所支出上開費用,確為使其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恢復所必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綜上,本件原告○○捷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116,438元。

⑵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

查原告○○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共計33,471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又原告○○捷所主張上開項目及金額,均未經被告為爭執,是本件原告○○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33,471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應可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本院斟酌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暨兼衡雙方當事人年紀、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工作、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2.原告○○琴因受重傷所生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琴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22,648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而被告則爭執其中①原告○○琴於109年4月15日至109年5月11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之雙人病房自費金額54,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6之部分項目)、②原告○○琴於109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18日於惠德醫院住院之病房費自費金額7,500元(即附表二編號29之部分項目)、③原告○○琴於109年9月5日至109年9月17日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之雙人病房自費金額1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53之部分項目),主張該部分支出均為原告○○琴選擇健保病房以外之自費差額,並無必要性等語。而查原告○○琴就上述被告爭執之①部分,並未舉證其有何自費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琴是否係因該日已無其他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始入住自費病房,該院亦於112年1月18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10110150號函覆稱係因原告○○琴同意入住雙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頁),是上述被告爭執之①部分費用,原告○○琴尚未舉證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就上述被告爭執之②部分,經本院函詢惠德醫院原告○○琴上開住院期間是否該院並無健保病房可供入住,經該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惠德醫字第1110000074號函覆稱該段期間該院之健保病房並無空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頁),憑此可見原告○○琴之所以支出此部分費用,係因其確有住院之需求,而該醫院又無免自費之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從而原告○○琴此部分支出,應確屬必要無訛;至就上述被告爭執之③部分,原告○○琴並未舉證其有何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必要,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其上開住院期間是否該院並無健保病房可供入住,並經該院於112年2月8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934號函覆稱該院中醫病房採全自費住院,並無健保給付,原告○○琴因而於上述期間支出5,640元之病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5頁),惟該院上開函覆內容,僅說明本件被告未爭執之5,640元病床費用係屬必要,仍未能證明原告○○琴所支出而為被告所爭執之18,000元有何必要,原告○○琴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上述支出係為醫療所必需,其此部分支出尚難認為必要醫療費用,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琴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250,648元(即原告主張之總額322,648元扣除被告所爭執且經本院認定並無必要之54,000元、18,000元)。

⑵交通住宿費用部分:

查原告○○琴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通住宿費用共計114,704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被告則爭執其中①原告○○琴就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8日期間因使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家屬宿舍所支出之費用34,650元(即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項目)、②於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7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22日因陪同者陪同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8,650元(即附表三編號103、105、106、108、110、112、114、116、118所示項目)、③於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4日、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4日、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29日陪同者所支出之停車費1,400元(即附表三編號127至

132、248、249、271、292所示項目)、④109年2月19日陪同者所支出之加油費82元(即附表三編號133所示項目),主張該部分支出均為陪同者之支出,非為原告○○琴因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琴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11年9月15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上記載「...經檢查病人巴氏量表分數為65分,且大小便失禁、無法下樓梯,目前雖經復健治療,惟仍無改善;依病人病情評估,其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骨折脫臼傷勢嚴重,雖經治療,目前仍留有神經學症狀,建議病人受傷後迄今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憑此可見原告○○琴自受傷迄今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無論就醫、返診等本均須有親友或看護陪同始能進行,則其陪同者為陪同其就醫所支出之必要交通、住宿費用,自應認屬原告○○琴因治療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本件被告所爭執上述費用,其中①部分屬於原告○○琴之陪同者於原告○○琴就醫前後期間為陪同其就醫之相關住宿費用,應認屬必要之支出無訛;其中②部分,除其中附表三編號編號112、114所示之交通費用支出(各為600元)核與原告○○琴往返就醫期間不符外,其餘原告所提出該部分車票存根、單據及其所示搭車期間,均確為原告○○琴往返就醫期間;其中③部分,除其中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停車費用支出(360元)核與原告○○琴往返就醫期間不符外,其餘原告所提出該部分單據及其所示停車期間,均確為原告○○琴往返就醫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必要之支出無訛;至其中④部分,因無法確認原告該次加油之用途是否確實用於醫療往返之交通,此部分尚難認為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琴所得主張之交通住宿費用,應為113,062元(即原告主張之總額114,704元扣除被告所爭執且經本院認定並無必要之600元、600元、360元、82元)。⑶設置無障礙設施之費用部分:

查原告○○琴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施設無障礙設施(樓梯升降椅、扶手、拉門、沖器等)之費用287,25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被告雖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惟本院考量原告於○○琴受傷後,於經長時間之治療及復健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1年間進行鑑定仍發現原告○○琴存有大小便失禁、無法下樓梯之情形,此有該院111年9月15日醫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77頁),又原告○○琴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該院返診,仍發現有小腿以下無力、有垂足之現象,需使用助行器行走,及無法正常自行解尿,需使用清潔式導尿之情形,此有該院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8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13-215頁),堪信原告○○琴於住處上下樓、上廁所等,確有必要加裝相關設施以利其以較具尊嚴之方式繼續生活,從而原告○○琴此部分支出,應認屬於因其傷勢所有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⑷醫療用品等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總計145,612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而被告則爭執○○琴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而本院經細核原告○○琴所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支出費用中,其中編號1至6屬於洗髮之費用,編號37則為影印費用,此部分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與其所受傷勢有何關係,亦未舉證該洗頭屬使其傷勢恢復所為必要行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琴雖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3、24、

29、30、34、35、49、51、54、55、61、66、67、69-71、7

7、80、84、86、87、89至97、101、102、107、108、110、

111、117、123、124、128、129、131、139、141、144、14

5、147、152、154、156、167、176所支出之項目係為購買醫療用品,惟經核對原告○○琴就上開項目之支出所提出之相應單據,均僅記載有金額,並未記載該商品內容為何,是原告所支出上開金額是否確實係購買其醫療或復健相關用品,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屬無據;至其餘部分,本院經核對原告就各該主張項目所提出之單據,可見原告○○琴該部分支出確屬醫療用品費用、復健用品費用、輔具相關費用或因受傷住院所為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琴所得主張之醫療用品等費用,應為114,016元(即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扣除前述本院認定無必要及舉證未足之部分)。

⑸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琴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其傷勢有看護之必要,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621,80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琴僅有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內有受看護之必要,其餘部分並無必要等語。惟本院就原告○○琴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經送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11年9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記載「(109年)12月6日至本院復健科就醫,經檢查病人巴氏量表分數為65分,且大小便失禁、無法下樓梯,目前雖經復健治療,惟仍無改善;依病人病情評估,其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骨折脫臼傷勢嚴重,雖經治療,目前仍留有神經學症狀,建議病人受傷後迄今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堪信原告○○琴此部分主張其自其受傷後至110年12月31日之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確屬有據。又原告○○琴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9年12月6日之期間,實際支出711,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主張相符之費用單據為證,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而就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部分,原告○○琴主張應以每月66,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支出,經核與原告○○琴前揭所提出之費用單據所示之全日看護每月收費標準相當(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亦應屬可採,則原告○○琴於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經計算應為845,226元【計算式:66,000元×(12+25/31月)=845,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原告○○琴就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0年12月31日之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556,226元(即711,000元+845,226元)。

⑹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琴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送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11年12月22日出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琴2020年1月26日所受之腰椎第一節骨折合併馬尾症候群、左股骨幹骨折術後,合併骨癒合不良,經治療後已獲得最大醫療改善,經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0%」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3-204頁),又本院考量原告○○琴持有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保母人員證照、幼稚園教師資格,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08年間餐飲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為34,731元、教育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為26,971元,故認以此二者之平均即30,851元,為計算原告○○琴之勞動能力每月可得薪資之依據,應屬適當,至期間部分,則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26日,計算至原告○○琴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之日132年5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從而,原告○○琴因勞動能力之減損80%所受之損害,經以前述依據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應為4,584,693元【計算方式為:24,681×185.37264946+(24,681×0.83333333)×(185.8350772-185.37264946)=4,584,693.343826666。其中185.37264946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8350772為月別單利(5/12)%第2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833333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原告○○琴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4,584,69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⑺未來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有終身看護之必

要,雖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就原告○○琴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經送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11年9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固僅記載「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病人受傷後迄今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恢復進程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似僅敘及原告○○琴自系爭事故日起至該院出具該鑑定報告之該日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惟查該鑑定報告亦記載「就臨床經驗而言,神經損傷黃金復原期間約三個月,三個月後倘若無明顯改善,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不大...(原告○○琴於109年)12月6日至本院復健科就醫,經檢查病人巴氏量表分數為65分,且大小便失禁、無法下樓梯,目前雖經復健治療,惟仍無改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78頁),又該院嗣111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則記載其巴氏量表分數為:進食10分、轉位15分、個人衛生5分、上廁所0分、洗澡5分、行走10分、上下樓梯5分、穿脫衣服10分、大便控制0分、小便控制0分(總計為60分)(見本院卷四第202頁),較之該院於111年9月15日所出具鑑定報告之巴氏量表分數為更低。又該院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888號函亦說明:原告○○琴最近一次就診111年12月21日,診斷為腰椎第一節骨析併脊髓損傷,導致兩下肢活動障礙,排尿排便困難,經診視病人雙下肢(小腿以下)無力,足踝肌力為3分、腳趾無法背屈且肌力僅1分(肌力正常為5分),並有垂足之現象,需使用助行器行走,且無法正常自行解尿,需使用清潔式導尿約每天4次,偶爾亦需使用塞劑幫助排便...倘若病人經復健治療後仍未改善,可判定症狀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214頁)。則綜合上述證據,應可見原告○○琴於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1年9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記載其「受傷後迄今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後,其症狀並無顯著改善,甚至巴氏量表分數尚有下降情形,且原告○○琴自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迄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上述鑑定報告時,亦早已經過神經損傷之黃金復原期間約三個月,憑此堪信原告○○琴上述受傷後之身體情形及應受看護之情形,應已固定難以改善,則本件原告○○琴主張其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琴此部分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算之每月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②而看護費用之部分,本院依原告○○琴就上述⑸所示損害所提出

之相關單據費用,認原告原告○○琴所主張全日看護每月費用為66,000元,應屬合理,至期間部分,則依原告○○琴係67年出生(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於111年為44歲,以110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4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0.65年為計(見本院卷四第121頁),預估原告於111年1月1日起之40.65年期間均有每月66,0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而為計算,核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應為17,594,832元【計算方式為:66,000×266.32426049+(66,000×0.8)×(266.65438428-266.32426049)=17,594,83

1.728451997。其中266.32426049為月別單利(5/12)%第4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6.65438428為月別單利(5/12)%第4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0.65×12=487.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琴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於111年1月1日後之看

護費用應為17,594,832元。⑻未來之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琴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有終身就診之必要

,以每月就醫(含復健)8次、每次交通費用200元為計,每月應之出交通費用1,600元等情,惟本件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以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888號函說明:原告○○琴目前仍因下肢肌力等問題接受復健訓練中,目前每週復健訓練2次,並須每3週回診乙次,倘若病人經復健治療後仍未改善,可判定症狀固定,可能無安排復健訓練之必要性,但考量病人有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為追蹤病人排尿狀況(包含檢查有無尿路感染、結石或相關合併症)等,建議終身每3個月回診乙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214頁),則本院依上揭函覆內容,堪信原告○○琴就其受傷後之身體狀況,應有終身每3個月回診乙次之必要,就原告○○琴所主張未來之交通費用部分亦應以此基準為計。至上述函覆內容固提及原告○○琴於斯時仍有每週復健2次、每3週回診1次之情形,惟此部分尚難認原告○○琴終身亦有此需要,至原告○○琴如確有因該段期間每週復健2次、看診2次而支出交通費用,因屬已發生之損害,原告應自行提出相關單據為請求,其主張以終身每月就醫(含復健)8次計算未來之交通費用,並無理由。

②是以,本院以原告○○琴每3月回診1次,每次交通費用200元為

計,即原告○○琴每年應支付800元之交通費用。又原告○○琴就上述⑵業已請求計算至111年9月底之交通費用,並參酌如上⑺所示方式估計原告○○琴之餘命,故原告○○琴此部分僅能請求39.9年(即40.65-0.75年【即111年1至9月期間應予扣除】)期間之交通費用,故以原告○○琴於39.9年間均有每年800元之交通費用支出,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而為計算,核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應為17,820元【計算方式為:800×21.97029873+(800×0.9)×(22.30928178-21.97029873)=17,820.30678。其中21.97029873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2.30928178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9[去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琴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於111年10月後之交通

費用應為17,820元。⑼未來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琴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日後亦均有醫療用品之需求,因此請求原告該部分費用等語,惟本件原告○○琴就其於111年9月前所支出之醫療用品,業已提出如上⑷所示之請求經本院為准駁之認定如前,而本院考量原告○○琴係於109年1月26日受傷,計算至111年9月止業已2年餘,原告○○琴於此2年餘間就所受傷害之外傷部份業已痊癒,亦早已出院返家,而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1年9月15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載明「病人109年1月26日所受傷勢,目前仍留有神經功能之損傷,並影響其下肢、膀胱等功能」,可見原告○○琴目前已未如同其甫受傷時之情形,因有傷口、骨頭尚未癒合或住院而有類如消毒、清潔傷口、固定患部之需求,是尚難僅以原告○○琴先前有需要使用相關醫療用品,即謂其日後終身亦有此需求,又原告○○琴就其日後是否亦有需要使用相關醫療用品,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⑽未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琴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日後亦均有就醫之

需求,因此請求原告該部分醫療費用,並主張應依110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每月平均醫療費1,618元為計等語,惟本本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結果,僅認定原告○○琴就其受傷後之身體狀況,應有終身每3個月回診乙次之必要,業如前⑻所述,則就原告○○琴所主張未來之醫療費用部分亦應以此基準為計。原告○○琴主張應以110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每月平均醫療費1,618元為計,係假設其終身亦應與其該段期間相同之就醫頻率就醫,惟此情業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前開函文所否認,原告○○琴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②而就醫療費用之部分,本院爰以原告如上述⑴所提出其於111

年3月後於復健科就醫所花費之最高費用為單次330元為計算基準,其3個月應回診1次,即每年應支付1,320元之醫療費用。又原告○○琴就上述⑴業已請求計算至111年9月底之醫療費用,並參酌如上⑺所示方式估計原告○○琴之餘命,故原告○○琴此部分僅能請求39.9年(即40.65-0.75年【即111年1至9月期間應予扣除】)期間之醫療費用,故以原告○○琴於39.9年間均有每年1,32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而為計算,核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應為29,404元【計算方式為:1,320×21.97029873+(1,320×0.9)×(22.30928178-21.97029873)=29,403.506187。其中21.97029873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928178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9[去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琴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於111年10月後之醫療

費用應為29,404元。⑾將住處翻修成無障礙空間部分:

原告○○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其傷勢情形,其住處尚需翻修成無障礙空間始能適合其生活,此部分屬必需之支出,而經估價共需花費4,201,785元等語,並提出謝明忠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必要性評估報告書、瑞迪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等為據(見本院卷四第227-319頁),惟本院觀諸原告○○琴所提前揭評估報告書,已載明其評估依據係原告○○琴所提供由瑞迪設計有限公司所提工程報價單及相關圖說、內政部所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內政部所頒佈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等,惟本件原告○○琴是否應於如何程度之無障礙空間生活為必要,係有關原告○○琴經相關治療、復健後之身體情形,前揭評估報告書係由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而建築師並無醫療相關專業得已判斷原告○○琴應於如何程度之無障礙空間生活為必要,其所提評估報告書衡情係自工程專業之角度出發而進行工項必要性之評估,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琴之認定,況本件原告○○琴業已於其住處施作樓梯升降椅、扶手、拉門、沖器等無障礙設施,並請求相關費用如前述⑶所示並經本院准許,則原告○○琴除上述項目外,尚有何其他施工項目係屬必要?未見原告○○琴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琴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⑿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業如前述。本件原告○○琴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應可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本院斟酌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暨兼衡雙方當事人年紀、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工作、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3.因○○甄死亡所生部分:⑴喪葬、醫療費用部分 :

原告○○男主張其因○○甄受傷送醫及死亡,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醫療費用損害21,351元、殯葬費用損害305,627元等情,並據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據(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而其中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則爭執如附表五編號17、18、19、21所示之項目非屬必要。惟經本院核對原告○○男所提上述喪葬費用之相關單據,可見均為禮儀公司、殯葬管理所、宗教事業及喪葬用品相關廠商所開立,又我國喪葬禮俗固依喪家之情形、信仰、偏好而各喪家有所不同,惟原告○○男所提出之相關項目,應未偏離一般常見之喪葬禮俗相關項目,且其喪葬費用總計305,627元亦未高於我國一般常情之喪葬相關費用,應認原告○○男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均屬必要,據此,原告○○男因系爭事故導致○○甄受傷送醫及死亡,共受有326,978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男、○○緹、○○雄、○○琴主張其等因○○甄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各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甄係46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62歲,依內政部所公布110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6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4.24年,是其本應有24年餘之歲月得與家人享天倫之樂,而上揭原告4人均為○○甄之子女,遭逢至親因系爭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男、○○緹、○○雄、○○琴前揭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原告○○男、○○緹、○○雄、○○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2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據上,原告○○琴、○○捷、○○緹、○○男、○○雄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分別為26,747,951元(即250,648元+113,062元+287,250元+114,016元+1,556,226元+4,584,693元+17,594,832元+17,820元+29,404元+100萬元+120萬元)、349,909元(即116,438元+33,471元+200,000元)、120萬元、1,526,978元(即326,978元+120萬元)、120萬元。

(五)和解、清償部分之扣除: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被告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及訴外人張耀文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中,被告天地匯公司等7人與張耀文等人業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由張耀文賠償原告○○琴、○○捷、○○緹、○○男、○○雄各32萬5,000元、30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及由被告天地匯公司等7人共同賠償○○琴、○○緹、○○男、○○雄分別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等,而被告天地匯公司等7人與張耀文等人並業已依和解書實際給付完畢等情,為本件原告所自陳,並據原告提出相關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5頁、本院卷四第551-554頁),又觀諸原告與上揭數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均載明「本件部分和解之上述賠償金額,不影響乙方(本院按:即本件原告)對甲方(本院按:即被告天地匯公司等7人及張耀文)或對其餘賠償義務人之民事請求權」,是原告等與上揭諸人所為和解,並不生債務免除之效果,不影響原告對本件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述金額既確經被告天地匯公司等7人與張耀文等人付訖,就該部分仍應生清償之效力,且對連帶債務之所有債務人均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琴、○○捷、○○緹、○○男、○○雄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述業經清償之金額後,應分別為23,422,951元、49,909元、175,000元、501,978元、175,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併給付自110年9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其餘被告併給付均自112年5月24日即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期日對各被告為請求(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琴、○○捷、○○緹、○○男、○○雄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應各得請求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賠償23,422,951元、49,909元、175,000元、501,978元、175,000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琴、○○捷、○○緹、○○男、○○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各得請求被告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連帶賠償上述金額,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琴、○○捷、○○緹、○○男、○○雄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各得請求被告天地匯公司、宏銘棚架企業分別與被告張政諺、張聖謙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琴、○○捷、○○緹、○○男、○○雄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與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因上述請求均係本於系爭事故所生,則就本院上開所命給付部分,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至原告所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一編號 醫院/診所 就診日期 金額(元) 1 陽明大學醫院蘭陽院區(外科) 109/01/26 1,480 2 臺大醫院(外科部) 109/01/26 875 3 臺大醫院(骨科部) 109/01/27至109/01/31 36,765 4 臺大醫院(骨科部) 109/02/01至109/02/09 2,055 5 臺大醫院(骨科部) 109/01/27至109/02/09 6,286 6 北益牙醫診所 109/02/17 100 7 臺大醫院(骨科部) 109/02/18 100 8 臺大醫院(眼科部) 109/02/18 350 9 北益牙醫診所 109/03/02 100 10 北益牙醫診所 109/02/17、02/20、02/25、03/02 600 11 臺大醫院(兒醫骨部) 109/03/20 520 12 北益牙醫診所 109/03/27 100 13 臺大醫院(骨科部) 109/06/28/至109/06/30 987 14 臺大醫院(骨科部) 109/06/28至109/06/30 1,896 1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 109/07/07 2,327 1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 109/08/18 570 17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 110/04/28 570 18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全自費美容醫學門診) 111/05/03 150 19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111/05/04 570 20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麻醉前牙科評估門診) 111/06/01 50 2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111/06/16至 111/06/18 1,967 22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111/06/16至 111/06/18 56,350 2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全自費美容醫學門診) 111/06/28 500 2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111/07/27 320 2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111/08/22 1,050附表二編號 醫院/診所 就診日期 金額(元) 1 羅東博愛醫院(一般外科) 109/01/26 650 2 宜蘭仁愛醫院(一般外科) 109/01/26 470 3 臺大醫院(復健科) 109/01/27至 109/01/31 91,728 4 臺大醫院(復健科) 109/02/01至 109/02/10 2,525 5 臺大醫院(復健科) 109/02/11至 109/02/20 2,712 6 臺大醫院(復健科) 109/02/21至 109/02/29 1,800 7 臺大醫院(復健科) 109/03/01至 109/03/10 2,212 8 臺大醫院(復健科) 109/03/11至 109/03/17 3,219 9 高雄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 109/03/27 150 10 高雄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 109/03/25 150 11 高雄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 109/03/23 150 12 高雄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 109/03/10 150 13 高雄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 109/03/30 150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 109/04/06 150 15 高雄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 109/04/01 150 16 高雄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 109/04/08 150 17 高雄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 109/04/10 150 18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04/11 488 19 高雄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 109/04/13 150 20 高雄榮民總醫院(一般內科) 109/04/15 400 21 高雄榮民總醫院 109/03/17 140 22 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109/04/15 150 23 高雄榮民總醫院 109/03/17 5,762 2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05/11 500 2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04/15至 109/05/12 10,039 2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復健科) 109/04/15至 109/05/11 60,745 27 惠德醫院(外兼復健部) 109/05/12 50 28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復健科) 109/05/13 160 29 惠德醫院(外兼復健部) 109/05/12至 109/05/18 7,900 30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非創傷科) 109/05/18 350 31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中醫科) 109/05/21至 109/06/10 780 32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復健科) 109/05/19至 109/06/11 15,518 33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中醫科) 109/05/21 50 34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中醫科) 109/05/22 50 35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中醫科) 109/05/25 50 36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中醫科) 109/05/27 130 37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中醫科) 109/05/29 50 38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中醫科) 109/06/01 50 39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中醫科) 109/06/03 130 40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中醫科) 109/06/05 50 41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中醫科) 109/06/08 170 42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中醫科) 109/06/10 50 43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復健科) 109/07/02 379 4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健部) 109/06/11至 109/07/08 81,467 4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健部) 109/06/11至 109/07/08 13,527 46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中醫科) 109/07/08至 109/08/05 700 47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復健科) 109/07/08至 109/08/05 39,721 4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08/05 100 49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05/26 488 5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08/05至 109/09/01 5,720 51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09/02 310 52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09/16 310 53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醫針灸科) 109/09/05至 109/09/17 43,282 54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09/17至 109/10/14 5,821 5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10/14 265 56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醫針傷科) 109/10/19 150 57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醫針傷科) 109/10/21 100 5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醫針傷科) 109/10/23 100 59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醫針傷科) 109/10/26 100 6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醫針傷科) 109/10/28 100 61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10/29 274 62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醫針傷科) 109/10/30 100 63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醫針傷科) 109/11/02 150 64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醫針傷科) 109/11/04 100 6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醫針傷科) 109/11/09 100 6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09/05 150 67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10/26 488 68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11/09至 109/12/06 5,975 69 臺大醫院(骨科部) 109/12/08 100 7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09/12/16 100 7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泌尿科) 109/12/21 150 72 臺大醫院(影像醫學科) 109/12/22 500 73 臺大醫院(骨科部) 109/12/22 100 7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泌尿科) 109/12/28 150 7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0/01/14 100 76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0/02/04 150 77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0/03/09 450 7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0/03/29 268 79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0/04/12 337 8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 110/04/26 340 81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0/05/03 337 82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0/05/24 738 8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 110/07/19 340 84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0/08/16 337 8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0/09/06 337 86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0/09/27 351 8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 110/10/18 340 8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0/10/20 337 89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0/11/10 337 9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0/12/01 337 91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0/12/22 337 92 榮南皮膚科診所 111/01/03 50 93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01/12 406 94 三好診所(外科) 111/01/12 990 95 三好診所(外科) 111/01/14 2,130 96 三好診所(外科) 111/01/17 940 97 三好診所(外科) 111/01/21 2,100 98 三好診所(外科) 111/01/28 850 99 三好診所(外科) 111/02/04 1,200 1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02/09 384 101 三好診所(外科) 111/02/11 1,600 102 三好診所(外科) 111/02/18 750 103 三好診所(外科) 111/02/25 700 104 三好診所(外科) 111/03/04 650 10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03/09 300 106 三好診所(外科) 111/03/16 1,450 107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03/30 330 10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04/20 300 109 三好診所(外科) 111/04/29 650 11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05/18 300 111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06/08 223 112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07/06 310 113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07/27 310 114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08/17 310 11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09/07 310 116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09/28 180附表三編號 住宿/交通 日期及內容 金額(元) 1 住宿 109/05/18住宿花鄉會館 1,780 2 住宿 109/09/05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家屬宿舍(109/09/01-109/09/04)(陪同者及○○琴) 4,620 3 住宿 109/10/19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家屬宿舍(109/10/14-109/10/18)(陪同者及○○琴) 5,775 4 住宿 109/10/24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家屬宿舍(109/10/19-109/10/23)(陪同者及○○琴) 5,775 5 住宿 109/10/28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家屬宿舍(109/10/24-109/10/28)(陪同者及○○琴) 5,775 6 住宿 109/10/31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家屬宿舍(109/10/29-109/10/31)(陪同者及○○琴) 3,465 7 住宿 109/11/05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家屬宿舍(109/11/01-109/11/05)(陪同者及○○琴) 5,775 8 住宿 109/11/09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家屬宿舍(109/11/06-109/11/08)(陪同者及○○琴) 3,465 9 救護車 109/01/26仁愛急診-博愛急診 1,500 10 救護車 109/01/26博愛急診-臺大醫院急診 6,400 11 計程車 109/03/17左營站-區公所,榮總 900 12 計程車 109/04/11高雄榮總-高醫 排床位 255 13 計程車 109/04/11榮總-高醫 排床位 270 14 計程車 109/04/15榮總-高醫 275 15 計程車 109/05/12高醫-惠德醫院 345 16 計程車 109/05/18惠德醫院-義大醫院 630 17 計程車 109/05/18義大醫院-旗山醫院 1,000 18 計程車 109/05/18旗山醫院-花鄉會館 800 19 計程車 109/05/19花鄉會館-旗山醫院 800 20 計程車 109/05/26旗山醫院-高雄醫學院 1,060 21 計程車 109/05/26高雄醫學院-旗山醫院 1,060 22 計程車 109/06/11旗山醫院-高雄醫學院 1,060 23 計程車 109/07/08高醫-旗山醫院 1,090 24 計程車 109/08/05旗山醫院-長庚 1,000 25 計程車 109/09/05長庚-高醫 200 26 計程車 109/09/05高醫-長庚 220 27 計程車 109/10/26長庚-高醫 190 28 計程車 109/10/26高醫-長庚 195 29 計程車 109/12/24住家-長庚 230 30 計程車 109/12/24長庚-住家 230 31 計程車 109/12/29住家-長庚 123 32 計程車 109/12/29長庚-住家 245 33 計程車 109/12/31住家-長庚 123 34 計程車 109/12/31長庚-住家 245 35 計程車 110/01/05住家-長庚 93 36 計程車 110/01/05長庚-住家 185 37 計程車 110/01/07住家-長庚 123 38 計程車 110/01/07長庚-住家 123 39 計程車 110/01/12住家-長庚 123 40 計程車 110/01/12長庚-住家 245 41 計程車 110/01/14住家-長庚 123 42 計程車 110/01/14長庚-住家 245 43 計程車 110/01/19住家-長庚 175 44 計程車 110/01/19長庚-住家 175 45 計程車 110/01/21住家-長庚 88 46 計程車 110/01/21長庚-住家 190 47 計程車 110/01/26住家-長庚 88 48 計程車 110/01/26長庚-住家 100 49 計程車 110/01/28住家-長庚 88 50 計程車 110/01/28長庚-住家 100 51 計程車 110/02/02住家-長庚 90 52 計程車 110/02/02長庚-住家 185 53 計程車 110/02/04住家-長庚 100 54 計程車 110/02/04長庚-住家 185 55 計程車 110/02/23住家-長庚 85 56 計程車 110/02/23長庚-住家 170 57 計程車 110/02/25住家-長庚 85 58 計程車 110/02/25長庚-住家 180 59 計程車 110/03/02住家-長庚 90 60 計程車 110/03/02長庚-住家 190 61 計程車 110/03/04住家-長庚 85 62 計程車 110/03/04長庚-住家 170 63 計程車 110/03/09住家-長庚 85 64 計程車 110/03/09長庚-住家 85 65 計程車 110/03/11住家-長庚 98 66 計程車 110/03/11長庚-住家 195 67 計程車 110/03/16住家-長庚 93 68 計程車 110/03/16長庚-住家 185 69 計程車 110/03/18住家-長庚 90 70 計程車 110/03/18長庚-住家 195 71 計程車 110/03/23住家-長庚 180 72 計程車 110/03/23長庚-住家 190 73 計程車 110/03/25住家-長庚 98 74 計程車 110/03/25長庚-住家 195 75 計程車 110/03/29住家-長庚 98 76 計程車 110/03/29長庚-住家 195 77 計程車 110/03/30住家-長庚 85 78 計程車 110/03/30長庚-住家 90 79 計程車 110/04/01住家-長庚 88 80 計程車 110/04/01長庚-住家 100 81 計程車 110/04/06住家-長庚 88 82 計程車 110/04/06長庚-住家 90 83 計程車 110/04/08住家-長庚 93 84 計程車 110/04/08長庚-住家 90 85 計程車 110/04/12住家-長庚 88 86 計程車 110/04/12長庚-住家 190 87 計程車 110/04/13住家-長庚 93 88 計程車 110/04/13長庚-住家 195 89 計程車 110/04/15住家-長庚 98 90 計程車 110/04/15長庚-住家 175 91 計程車 110/04/20住家-長庚 85 92 計程車 110/04/20長庚-住家 195 93 計程車 110/04/22住家-長庚 88 94 計程車 110/04/22長庚-住家 200 95 計程車 110/04/27住家-長庚 90 96 計程車 110/04/27長庚-住家 190 97 計程車 110/04/29住家-長庚 88 98 計程車 110/04/29長庚-住家 190 99 計程車 110/05/03住家-長庚 93 100 計程車 110/05/03長庚-住家 200 101 計程車 110/05/04住家-長庚 88 102 計程車 110/05/04長庚-住家 98 103 高鐵 109/03/16左營-台北(陪同者) 1,490 104 高鐵 109/03/17台北-左營 1,490 105 高鐵 109/03/17台北-左營(陪同者) 1,490 106 高鐵 109/03/17台北-左營(陪同者) 1,490 107 高鐵 109/12/08左營-台北 745 108 高鐵 109/12/08左營-台北(陪同者) 745 109 高鐵 109/12/08台北-左營 745 110 高鐵 109/12/08台北-左營(陪同者) 745 111 高鐵 109/12/14左營-新竹 600 112 高鐵 109/12/14左營-新竹(陪同者) 600 113 高鐵 109/12/14新竹-左營 600 114 高鐵 109/12/14新竹-左營(陪同者) 600 115 高鐵 109/12/22左營-台北 745 116 高鐵 109/12/22左營-台北(陪同者) 745 117 高鐵 109/12/22台北-左營 745 118 高鐵 109/12/22台北-左營(陪同者) 745 119 停車費 109/02/02臺大醫院停車場 6,400 120 停車費 109/02/16普客二四停車場 15 121 停車費 109/02/16普客二四停車場 60 122 停車費 109/02/23普客二四停車場 60 123 停車費 109/02/29普客二四停車場 45 124 停車費 109/03/07普客二四停車場 30 125 停車費 109/03/14普客二四停車場 30 126 停車費 109/03/18新榮停車場 60 127 停車費 109/12/08左營高鐵站停車(陪同者) 360 128 停車費 109/12/14左營高鐵站停車(陪同者) 360 129 停車費 109/12/16高雄長庚醫院停車場(陪同者) 70 130 停車費 109/12/21高醫泌尿科門診停車費(陪同者) 75 131 停車費 109/12/22左營高鐵站停車(陪同者) 360 132 停車費 110/01/14高雄長庚醫院停車場(陪同者) 60 133 加油 109/02/19台灣中油(陪同者) 82 134 計程車 110/05/06住家-長庚 90 135 計程車 110/05/06長庚-住家 180 136 計程車 110/05/10住家-長庚 88 137 計程車 110/05/10長庚-住家 205 138 計程車 110/05/13住家-長庚 78 139 計程車 110/05/13長庚-住家 195 139-1 計程車 110/05/17住家-長庚 90 139-2 計程車 110/05/17住家-長庚 190 140 計程車 110/05/24住家-長庚 85 141 計程車 110/05/24長庚-住家 190 142 計程車 110/08/16住家-長庚 90 143 計程車 110/08/16長庚-住家 190 144 計程車 110/08/17住家-長庚 90 145 計程車 110/08/17長庚-住家 88 146 計程車 110/08/19住家-長庚 93 147 計程車 110/08/19長庚-住家 93 148 計程車 110/08/24住家-長庚 85 149 計程車 110/08/24長庚-住家 88 150 計程車 110/08/26住家-長庚 85 151 計程車 110/08/26長庚-住家 100 152 計程車 110/08/31住家-長庚 90 153 計程車 110/08/31長庚-住家 93 154 計程車 110/09/02住家-長庚 88 155 計程車 110/09/02長庚-住家 93 156 計程車 110/09/06住家-長庚 90 157 計程車 110/09/06長庚-住家 190 158 計程車 110/09/07住家-長庚 88 159 計程車 110/09/07長庚-住家 95 160 計程車 110/09/09住家-長庚 88 161 計程車 110/09/09長庚-住家 90 162 計程車 110/09/14住家-長庚 85 163 計程車 110/09/14長庚-住家 95 164 計程車 110/09/16住家-長庚 85 165 計程車 110/09/16長庚-住家 98 166 計程車 110/09/23住家-長庚 85 167 計程車 110/09/23長庚-住家 85 168 計程車 110/09/27住家-長庚 88 169 計程車 110/09/27長庚-住家 190 170 計程車 110/09/28住家-長庚 85 171 計程車 110/09/28長庚-住家 88 172 計程車 110/09/30住家-長庚 88 173 計程車 110/09/30長庚-住家 88 174 計程車 110/10/05住家-長庚 70 175 計程車 110/10/05長庚-住家 90 176 計程車 110/10/07住家-長庚 88 177 計程車 110/10/07長庚-住家 200 178 計程車 110/10/12住家-長庚 85 179 計程車 110/10/12長庚-住家 95 180 計程車 110/10/14住家-長庚 88 181 計程車 110/10/14長庚-住家 98 182 計程車 110/10/19住家-長庚 88 183 計程車 110/10/19長庚-住家 95 184 計程車 110/10/20住家-長庚 185 185 計程車 110/10/20長庚-住家 195 186 計程車 110/10/21住家-長庚 98 187 計程車 110/10/21長庚-住家 90 188 計程車 110/10/28住家-長庚 88 189 計程車 110/10/28長庚-住家 90 190 計程車 110/11/02住家-長庚 90 191 計程車 110/11/02長庚-住家 88 192 計程車 110/11/04住家-長庚 85 193 計程車 110/11/04長庚-住家 195 194 計程車 110/11/09住家-長庚 93 195 計程車 110/11/09長庚-住家 93 196 計程車 110/11/10住家-長庚 90 197 計程車 110/11/10長庚-住家 180 198 計程車 110/11/11住家-長庚 85 199 計程車 110/11/11長庚-住家 90 200 計程車 110/11/16住家-長庚 85 201 計程車 110/11/16長庚-住家 90 202 計程車 110/11/18住家-長庚 85 203 計程車 110/11/18長庚-住家 190 204 計程車 110/11/23住家-長庚 88 205 計程車 110/11/23長庚-住家 93 206 計程車 110/11/25住家-長庚 88 207 計程車 110/11/25長庚-住家 185 208 計程車 110/11/30住家-長庚 88 209 計程車 110/11/30長庚-住家 200 210 計程車 110/12/01住家-長庚 90 211 計程車 110/12/01長庚-住家 88 212 計程車 110/12/02住家-長庚 93 213 計程車 110/12/02長庚-住家 93 214 計程車 110/12/07住家-長庚 90 215 計程車 110/12/07長庚-住家 180 216 計程車 110/12/09住家-長庚 88 217 計程車 110/12/09長庚-住家 67 218 計程車 110/12/14住家-長庚 90 219 計程車 110/12/14長庚-住家 185 220 計程車 110/12/16住家-長庚 88 221 計程車 110/12/16長庚-住家 90 222 計程車 110/12/21住家-長庚 88 223 計程車 110/12/21長庚-住家 62 224 計程車 110/12/22住家-長庚 98 225 計程車 110/12/22長庚-住家 190 226 計程車 110/12/23住家-長庚 85 227 計程車 110/12/23長庚-住家 180 228 計程車 110/12/28住家-長庚 83 229 計程車 110/12/28長庚-住家 180 230 計程車 110/12/30住家-長庚 85 231 計程車 110/12/30長庚-住家 190 232 計程車 111/01/04住家-長庚 85 233 計程車 111/01/04長庚-住家 90 234 計程車 111/01/06住家-長庚 88 235 計程車 111/01/06長庚-住家 90 236 計程車 111/01/11住家-長庚 90 237 計程車 111/01/11長庚-住家 95 238 計程車 111/01/12住家-長庚 90 239 計程車 111/01/12長庚-住家 185 240 計程車 111/01/13住家-長庚 88 241 計程車 111/01/13長庚-住家 85 242 停車費 111/01/14三好診所停車費(陪同者) 50 243 停車費 111/01/17三好診所停車費(陪同者) 40 244 計程車 111/01/18住家-長庚 88 245 計程車 111/01/18長庚-住家 100 246 計程車 111/01/20住家-長庚 88 247 計程車 111/01/20長庚-住家 93 248 停車費 111/01/28三好診所停車費(陪同者) 25 249 停車費 111/02/04三好診所停車費(陪同者) 25 250 計程車 111/02/09住家-長庚 90 251 計程車 111/02/09長庚-住家 210 252 停車費 111/02/11三好診所停車費(陪同者) 25 253 計程車 111/02/17住家-長庚 90 254 計程車 111/02/17長庚-住家 90 255 計程車 111/02/22住家-長庚 85 256 計程車 111/02/22長庚-住家 90 257 計程車 111/02/24住家-長庚 88 258 計程車 111/02/24長庚-住家 95 259 計程車 111/03/01住家-長庚 88 260 計程車 111/03/01長庚-住家 90 261 計程車 111/03/03住家-長庚 85 262 計程車 111/03/03長庚-住家 88 263 計程車 111/03/08住家-長庚 90 264 計程車 111/03/08長庚-住家 90 265 計程車 111/03/09住家-長庚 88 266 計程車 111/03/09長庚-住家 210 267 計程車 111/03/10住家-長庚 88 268 計程車 111/03/10長庚-住家 93 269 計程車 111/03/15住家-長庚 85 270 計程車 111/03/15長庚-住家 90 271 停車費 111/03/16三好診所停車費(陪同者) 40 272 計程車 111/03/17住家-長庚 85 273 計程車 111/03/17長庚-住家 93 274 計程車 111/03/22住家-長庚 88 275 計程車 111/03/22長庚-住家 93 276 計程車 111/03/24住家-長庚 95 277 計程車 111/03/24長庚-住家 90 278 計程車 111/03/29住家-長庚 88 279 計程車 111/03/29長庚-住家 90 280 計程車 111/03/30住家-長庚 53 281 計程車 111/03/30長庚-住家 230 282 計程車 111/03/31住家-長庚 88 283 計程車 111/03/31長庚-住家 93 284 計程車 111/04/07住家-長庚 95 285 計程車 111/04/07長庚-住家 90 286 計程車 111/04/19住家-長庚 93 287 計程車 111/04/19長庚-住家 95 288 計程車 111/04/20住家-長庚 88 289 計程車 111/04/20長庚-住家 220 290 計程車 111/04/21住家-長庚 90 291 計程車 111/04/21長庚-住家 95 292 停車費 111/04/29三好診所停車費(陪同者) 25 293 計程車 111/05/03住家-長庚 90 294 計程車 111/05/03長庚-住家 90 295 計程車 111/05/05住家-長庚 100 296 計程車 111/05/05長庚-住家 113 297 計程車 111/05/17住家-長庚 115 298 計程車 111/05/17長庚-住家 108 299 計程車 111/05/18住家-長庚 103 300 計程車 111/05/18長庚-住家 215 301 計程車 111/05/19住家-長庚 100 302 計程車 111/05/19長庚-住家 100 303 計程車 111/05/24住家-長庚 105 304 計程車 111/05/24長庚-住家 103 305 計程車 111/05/26住家-長庚 100 306 計程車 111/05/26長庚-住家 105 307 計程車 111/05/31住家-長庚 103 308 計程車 111/05/31長庚-住家 100 309 計程車 111/06/02住家-長庚 103 310 計程車 111/06/02長庚-住家 110 311 計程車 111/06/07住家-長庚 103 312 計程車 111/06/07長庚-住家 110 313 計程車 111/06/08住家-長庚 108 314 計程車 111/06/08長庚-住家 210 315 計程車 111/06/09住家-長庚 108 316 計程車 111/06/09長庚-住家 108 317 計程車 111/06/14住家-長庚 100 318 計程車 111/06/14長庚-住家 115 319 計程車 111/06/16住家-長庚 108 320 計程車 111/06/16長庚-住家 108 321 計程車 111/07/05住家-長庚 110 322 計程車 111/07/05長庚-住家 77 323 計程車 111/07/06住家-長庚 105 324 計程車 111/07/06長庚-住家 215 325 計程車 111/07/12住家-長庚 105 326 計程車 111/07/12長庚-住家 110 327 計程車 111/07/14住家-長庚 115 328 計程車 111/07/14長庚-住家 108 329 計程車 111/07/19住家-長庚 110 330 計程車 111/07/19長庚-住家 108 331 計程車 111/07/21住家-長庚 100 332 計程車 111/07/21長庚-住家 70 333 計程車 111/07/26住家-長庚 108 334 計程車 111/07/26長庚-住家 108 335 計程車 111/07/27住家-長庚 108 336 計程車 111/07/27長庚-住家 215 337 計程車 111/07/28住家-長庚 103 338 計程車 111/07/28長庚-住家 110 339 計程車 111/08/02住家-長庚 113 340 計程車 111/08/02長庚-住家 108 341 計程車 111/08/04住家-長庚 100 342 計程車 111/08/04長庚-住家 110 343 計程車 111/08/09住家-長庚 103 344 計程車 111/08/09長庚-住家 110 345 計程車 111/08/11住家-長庚 105 346 計程車 111/08/11長庚-住家 113 347 計程車 111/08/16住家-長庚 110 348 計程車 111/08/16長庚-住家 110 349 計程車 111/08/17住家-長庚 105 350 計程車 111/08/17長庚-住家 220 351 計程車 111/08/18住家-長庚 68 352 計程車 111/08/18長庚-住家 113 353 計程車 111/08/23住家-長庚 105 354 計程車 111/08/23長庚-住家 110 355 計程車 111/08/25住家-長庚 70 356 計程車 111/08/25長庚-住家 110 357 計程車 111/08/30住家-長庚 105 358 計程車 111/08/30長庚-住家 230 359 計程車 111/09/01住家-長庚 105 360 計程車 111/09/01長庚-住家 108 361 計程車 111/09/06住家-長庚 100 362 計程車 111/09/06長庚-住家 115 363 計程車 111/09/07住家-長庚 110 364 計程車 111/09/07長庚-住家 225 365 計程車 111/09/08住家-長庚 110 366 計程車 111/09/08長庚-住家 90 367 計程車 111/09/13住家-長庚 108 368 計程車 111/09/13長庚-住家 51 369 計程車 111/09/15住家-長庚 69 370 計程車 111/09/15長庚-住家 51 371 計程車 111/09/20住家-長庚 103 372 計程車 111/09/20長庚-住家 51 373 計程車 111/09/22住家-長庚 70 374 計程車 111/09/22長庚-住家 51 375 計程車 111/09/27住家-長庚 108 376 計程車 111/09/27長庚-住家 51 377 計程車 111/09/28住家-長庚 103 378 計程車 111/09/28長庚-住家 205 379 計程車 111/09/29住家-長庚 108 380 計程車 111/09/29長庚-住家 51附表四編號 用品內容 商家 金額(元) 備註 1 洗髮費用 台大女子美髮部 150 2 洗髮費用 台大女子美髮部 300 3 洗髮費用 台大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美髮部 300 4 洗髮費用 台大好理髮廳 300 5 洗髮費用 榮總 200 6 洗髮費用 榮總 200 7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58 8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95 9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1,409 10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89 11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262 12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217 13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38 14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421 15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86 16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78 17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315 18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135 19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18 20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129 21 醫療物品 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124 22 醫療物品 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100 23 醫療物品 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84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24 醫療物品 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14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25 醫療物品 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1,100 26 醫療物品 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1,300 27 醫療物品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20,000 28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482 29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95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30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26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31 醫療物品 仁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440 32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198 33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117 34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047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35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259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36 醫療物品 寶雅 119 37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39 38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117 39 醫療物品 仁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535 40 醫療物品 仁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86 41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117 42 醫療物品 仁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86 43 醫療物品 仁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520 44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117 45 醫療物品 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 300 46 醫療物品 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 800 47 醫療物品 仁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172 48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972 49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12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50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210 51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6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52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210 53 醫療物品 新高橋藥局 42 54 醫療物品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6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55 醫療物品 大樹天祥藥局 32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56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74 57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160 58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102 59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268 60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639 61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1,592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62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225 63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227 64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189 65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12 66 醫療物品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2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67 醫療物品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18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68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398 69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403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70 醫療物品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18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71 醫療物品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288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72 醫療物品 小北百貨 139 73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72 74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183 75 醫療物品 杏一醫療用品 46 76 醫療物品 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 300 77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87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78 醫療物品 康是美 595 79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26 80 醫療物品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72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81 醫療物品 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 139 82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 1,600 83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 450 84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855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85 醫療物品 九乘九文具 98 86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36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87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13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88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736 89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72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90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85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91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98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92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855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93 醫療物品 中央藥局 51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94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972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95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17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96 醫療物品 吉杏展業份有限公司 63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97 醫療物品 沛郡有限公司 259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98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 450 99 醫療物品 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 150 100 醫療物品 杏一 424 101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972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02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972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03 醫療物品 杏一 159 104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 800 105 醫療物品 杏一 75 106 醫療物品 杏一 48 107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58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08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213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09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448 110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1,592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11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972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12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 1,250 113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 12,700 114 醫療物品 杏一 1,638 115 醫療物品 杏一 117 116 醫療物品 杏一 1,844 117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36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18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448 119 醫療物品 永茂醫療器材行 430 120 醫療物品 杏一 120 121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720 122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360 123 醫療物品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48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24 醫療物品 全家便利商店 26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25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195 126 醫療物品 杏一 450 127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1,592 128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97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29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668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30 醫療物品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139 131 醫療物品 全家便利商店 944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32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195 133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 1,200 134 醫療物品 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 300 135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1,018 136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800 137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732 138 醫療物品 杏一 225 139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40 醫療物品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25,000 141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39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42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360 143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360 144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944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45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1,12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46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 400 147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8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48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 1,200 149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 3,800 150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2,622 151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 1,200 152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152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53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730 154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052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55 醫療物品 永茂醫療器材行 850 156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39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57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 685 158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 135 159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417 160 醫療物品 永茂醫療器材行 864 161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 470 162 醫療物品 永茂醫療器材行 535 163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162 164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32 165 醫療物品 永茂醫療器材行 450 166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390 167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1,265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 168 醫療物品 新高橋藥局 110 169 醫療物品 永茂醫療器材行 900 170 醫療物品 永茂醫療器材行 550 171 醫療物品 永茂醫療器材行 115 172 醫療物品 易樂康醫療輔具公司 450 173 醫療物品 丁丁連鎖藥妝 1,110 174 醫療物品 永茂醫療器材行 850 175 醫療物品 永茂醫療器材行 850 176 醫療物品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1,800 單據未記載購買品項附表五編號 項目內容 相關廠商 金額(元) 1 救護車 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 7,900 2 醫療費用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2,564 3 醫療費用 臺大醫院 510 4 醫療費用 臺大醫院 7,947 5 醫療費用 臺大醫院 2,000 6 醫療費用 臺大醫院 120 7 醫療費用 陽明醫院蘭陽院區 290 8 醫療費用 陽明醫院新民院區 20 9 冰存費 臺大醫院 400 10 場地設施使用費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9,680 11 證照費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50 12 場地設施使用費及服務費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10,200 13 頭七功德 芃宸蓮舍 22,500 14 三七法事 芃宸蓮舍 7,000 15 滿七法事 芃宸蓮舍 7,000 16 大體美容 加麗寶禮體湯灌服務 45,000 17 禮儀收入 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128,000 18 禮儀用品 機德石藝有限公司 30,000 19 法事用品 芃宸蓮舍 6,000 20 納存骨灰管理費 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 27,867 21 火化用紙紮用品 8,280 22 祭祀用供品 1,650 23 法事師父 2,000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