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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李金枝訴訟代理人 林文漢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蘇縈瀅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炳坤之法定繼承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主觀上就繼承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當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3歲左右時為養父母藍三坤、藍張阿實收養,於15歲左右回本家與本生父母同住,善盡本家之義務,長期未與養家生活,待養家之手足要求原告拋棄繼承時,原告始知養父母死亡,原告情感上認為在養家中被視為外人,此情如同形式上收養。而原告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停止係指原告在出養期間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仍然存在,只是不能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原告本家之兄長李炳坤死亡時,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可繼承者之原告亦因為他人收養而不能出面繼承,致李炳坤之遺產為「無人承認之繼承」,然李炳坤之遺產在未依「無人承認之繼承」相關規定處理前,繼承陷於未確定狀態,此時僅需合法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出面繼承,即不得指摘繼承不合法,原告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裁定終止原告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亦於李炳坤癌症期間經常探視,且出資辦理李炳坤喪葬事宜,以法定繼承人身分出面繼承尚未歸屬於國庫之李炳坤遺產,自屬有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炳坤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存在收養關係時,養子女即取得養父母婚生子女之身分,並停止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養子女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終止時,即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故養子女不可能同時對養家及本家具有法定權利義務關係,收養終止亦不溯及既往。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件被繼承人李炳坤於87年12月16日死亡,為繼承開始之判斷基準,然斯時原告仍於出養關係,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停止狀態,原告對本家不具繼承權,縱原告於109年9月21日經本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然收養終止之效力係自收養關係終止時向後發生,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李炳坤之繼承開始時,原告對李炳坤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約3歲時為養父母藍三坤、藍張阿實收養,嗣於

109年9月21日經本院裁定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確定,而被繼承人即原告本家之胞兄李炳坤於87年12月16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列表等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6至18、24至26、32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之收養制度,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故其主要效力,為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身分,而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身分之同時,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則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復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有明文,是以民法關於收養及收養終止之效力,區分十分明確,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時,養子女即取得養父母之婚生子女身分,並停止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權利義務關係包含繼承、扶養之權利義務,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時,即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故養子女不可能同時對養家及本家具有法定權利義務關係,兩者不相重疊。準此,足見收養終止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此不溯及既往效力對養方及本生方均同,故如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在養方因繼承或贈與取得之財產,仍可保持,養子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無須對本生父母負擔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之扶養費用。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繼承人李炳坤於87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開始,然斯時原告仍出養於養父母藍三坤、藍張阿實,故原告於本件繼承開始時,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原告對於其本家不具繼承權,縱原告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終止原告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然收養終止之效力,只能自收養關係終止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原告對李炳坤之遺產無繼承權,不因其嗣後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而使其無繼承權之狀態發生變異,原告主張李炳坤於死亡時因有無繼承人不明經本院裁定為公示催告,其僅須於公示催告期間為合法繼承人即可等語,顯與前揭規定相違,自無足採。又養父母與養子女互動、親疏如何,於收養契約關係並不生影響,原告徒以其於15歲時即返回本家居住,長年與養家未來往,僅為形式上收養等語,亦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李炳坤之遺產有繼承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李炳坤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羽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