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林癸伶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莊盈慧
張芳玲陳玲玲
鄭麗容陳碧映
黃靖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盈慧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羅測土字第07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一所示2樓占用部分之地上物【RC造(外層鐵皮包覆)、面積13.27㎡】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張芳玲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所示3樓占用部分之地上物【RC造(外層鐵皮包覆)、面積13.27㎡】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陳玲玲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所示4樓占用部分之地上物【RC造(外層鐵皮包覆)、面積13.27㎡】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鄭麗容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所示5樓占用部分之地上物【RC造(外層鐵皮包覆)、面積13.27㎡】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五、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所示6樓占用部分之地上物【RC造(外層鐵皮包覆)、面積13.27㎡】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六、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其餘(含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至5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3,54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6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按月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分別以附表三「被告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莊小姐、張芳玲、陳玲玲、鄭麗容、陳小姐、黃小姐應將占用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略圖一所示黃色螢光標示區域(面積約為26.22㎡,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莊小姐、張芳玲、陳玲玲、鄭麗容、陳小姐、黃小姐應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各自賠償新臺幣(下同)7,953元予原告;㈢被告莊小姐、張芳玲、陳玲玲、鄭麗容、陳小姐、黃小姐應將占用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略圖二所示黃色螢光標示區域(面積約為30㎡,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系爭39地號土地面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莊小姐、張芳玲、陳玲玲、鄭麗容、陳小姐、黃小姐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3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各自賠償2,660元予原告;㈤被告莊小姐、張芳玲、陳玲玲、鄭麗容、陳小姐、黃小姐應將占用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略圖三所示黃色螢光標示區域(面積約為40㎡,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電梯、通道樓梯及通道鐵門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系爭建物面積遷讓返還予原告;㈥被告莊小姐、張芳玲、陳玲玲、鄭麗容、陳小姐、黃小姐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5項電梯、通道樓梯及通道鐵門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建物之日為止,按月各自賠償25,168元予原告;㈦被告陳小姐、黃小姐應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增建物(面積約為50㎡,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被告陳小姐、黃小姐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7項頂樓增建物拆除騰空之日止,按月賠償5,245元予原告;㈨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假執行。嗣具狀將被告莊小姐、陳小姐及黃小姐更正姓名為莊盈慧、陳碧映、黃靖雯(下與其他被告張芳玲、陳玲玲、鄭麗容等合稱被告6人,分則稱姓名),另於111年8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暨追加備位之訴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又於111年9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經核關於更正被告姓名及就特定拆除及占用範圍部分,屬更正而未變更訴之標的,至於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均係就同一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請求所為,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54-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另系爭39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莊盈慧、張芳玲、陳玲玲、鄭麗容應有部分均分別為1/6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12)。系爭建物係於80年5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0年6月13日辦妥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現區分所有權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6人違法二次增建(下稱系爭增建物)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羅測土字第07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一所示【RC造(外層鐵皮包覆),2至6樓使用面積均各為13.27㎡】,及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RC造(外層鐵皮包覆),2至6樓使用面積均各為30.22㎡】。又被告6人共同使用之樓梯間及電梯(下合稱系爭樓梯間)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專有部分內如附圖圖三所示之範圍(使用面積為11.59㎡),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54-1地號及系爭39地號土地暨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後二者為擇一有利判決)之規定,請求被告6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容忍原告拆除系爭樓梯間,並應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及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就占用如附圖圖一所示之土地範圍部分:
系爭建物於80年間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當時即有越界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原為54地號之一部,嗣後經判決分割出系爭54-1地號)之情,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之1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此占用部分之建物。況原告係因法院考量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而判決分割共有物由其取得系爭54-1地號土地,以利其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違誠信。又證人林愛碧向證人陳昭仁購買系爭建物1樓時,另有向陳昭仁購買8坪土地,應即是系爭54-1地號土地範圍,其購買前既已遭證人陳昭仁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仍有購買意願,足見其有容忍並同意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54-1地號土地,是其後手即原告自亦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㈡就占用附圖圖二所示之土地部分:
系爭建物於80年間即興建完成,而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部分之增建物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使用,且係由當時之系爭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昭仁自己擔任起造人興建後,再轉售於其他人,應認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自不得請求拆除。
㈢就占用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範圍部分:
系爭建物共同使用之系爭樓梯間本即為共有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依住戶公約第1條約定:「屋頂、地面層、空地、地下層之權利:、、地面層之空地除規劃為公共設施者及因使用此等公共設施所必經之部份外,其餘部份同意歸一樓使用。」;及第3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本大廈公共設施,如電梯間、樓梯間係供公共使用,全體住戶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圈圍佔為己用或在其空間堆積物品或晒衣服。電梯、電梯間及進口門廳之維修由二樓以上之住戶共同負擔。」等語,可知系爭樓梯間係約定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且至少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自應受此分管契約拘束,不得請求被告6人容忍拆除系爭樓梯間。復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1樓時明知有系爭增建物存在,仍願意取得建物及土地,有特別情事足使被告6人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本件請求權利,是其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54-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54地號(下稱系爭54地號
)土地,於未分割前,訴外人陳昭仁於82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8/2000)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愛碧所有,林愛碧復於105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8/20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告於108年5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39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9日由陳昭仁買賣登記取得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陳昭仁於80年5月13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登記予訴外人陳昭宏、林愛碧、何玉葉(權利範圍:3 人均各1/6),另於80年5月16日買賣登記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洪仁宗(權利範圍:1/6),於80年12月13日買賣登記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鄭明清(權利範圍:1/6),何玉葉則於81年1月20日買賣登記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林楊玉珠,林楊玉珠復於81年6月1日買賣登記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張淑斐(權利範圍:1/6),陳昭仁另於82年9月11日再買賣登記其剩餘之應有部分予林愛碧(林愛碧應有部分權利從1/6變為2/6,陳昭仁則已無系爭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39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莊盈慧、張芳玲、陳玲玲、鄭麗容應有部分各為1/6,陳碧映、黃靖雯之應有部分各為1/12。
㈢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現在
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二所示,歷次所有權移轉詳如本院卷㈠第301至375頁。
㈣坐落系爭建物1樓專有部分內之系爭樓梯間,使用面積如附圖
圖三為11.59㎡,且為系爭建物2至6樓住戶之唯二(即樓梯、電梯2種)出入方式。
㈤依系爭建物79年4月26日建局都字第2095號建造執照設計圖說,剖面圖顯示自地下室至6樓有設置通行樓梯及電梯間。
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54-1、39地號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圖
一、附圖圖二所示。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4-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共有,而坐落系爭54-1、39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圖
一、圖二所示增建物,另系爭建物1樓即其專有部分內設有如附圖圖三系爭樓梯間,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9、54-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1樓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21頁)可參,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39、54-1地號土地,系爭樓梯間則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專有部分為被告6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6人各自拆除系爭增建物如附圖圖一2至6樓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部分,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2至6樓無權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對系爭54-1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妨害,惟被告6人辯稱其等為有權占用等語,而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6人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6人固辯稱系爭增建物2至6樓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部分
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等語。惟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增建物房屋究係何時由權狀所載坐落土地、面積及木造平房結構,經重建為磚造二層建物,並有部分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未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可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於80年5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0年6月13日辦妥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0年5月13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建物2至6樓僅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一部,尚未蓋滿系爭39地號土地(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4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9至69頁),然依附圖圖一所示,系爭建物現況因增建致系爭增建物使用範圍已逾越系爭39地號土地,並擴及占用至系爭54-1地號土地,復參以陳昭仁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委託營造廠蓋的,伊不知系爭54-1地號土地是何人所有,當初行銷手法有跟買方說可以加大,系爭增建物應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增建部分應該是同時一次完成,後來伊將房屋出售給買方時就是如現況有包含系爭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0頁),可知系爭增建物應係於陳昭仁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物測量後,於點交予買方之前,即已二次增建完成。而系爭54-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54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陳昭仁先於82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8/2000)移轉登記為林愛碧所有,林愛碧復於105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8/20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告於108年5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於系爭增建物於建築而占用系爭54地號土地時,陳昭仁僅係系爭5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尚未分割為系爭54-1地號土地,且越界斯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對系爭54地號土地亦無任何異議權利可言,被告6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前手即陳昭仁建築系爭增建物而越界至系爭54地號土地時,系爭5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有何明知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亦無證據顯示陳昭仁於二次增建占有使用系爭54地號土地時,已達系爭5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情,是縱原告嗣後於105年買受系爭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進而於108年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均不符合「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要件,則被告6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為由,拒絕拆除系爭增建物如附圖圖一2至6樓層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範圍。
⑶被告6人復辯稱系爭增建物2至6樓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部分
有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土地承租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時,法院固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須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以為平衡判斷,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等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如附圖圖一所示系爭增建物部分,均非原始房屋結構整體之一部分,而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增建,並因而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13.27㎡,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係依法申請核准興建之房屋,則於興建之初,起造人當已先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而於確定地界後始為按圖施工,故該房屋起造人對於建築基地與系爭54-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自應有所認識而無不知之理,從而系爭建物起造人或第1手所有權人於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及完成建物保存登記測量後未久,即再將系爭建物往系爭54-1地號土地方向以系爭增建物方式擴張使用,自應認識此二次增建行為將會發生占用鄰地即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情形,是其顯已預見將系爭建物往系爭54-1地號土地方向增建時,將發生逾越地界之結果,且其為享有擴大使用面積之利益,對此越界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背其本意,因而發生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結果,應認該越界建築結果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或系爭房屋第1手所有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且系爭增建物並非原系爭建物整體結構之一部分,被告6人復未能證明拆除附圖圖一2至6樓之系爭增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而被告6人以其等所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54-1地號土地,無非係供己使用,且系爭增建物既係二次增建之違章建築,如准予保留於公共利益反而有害,是被告6人無權占有系爭54-1地號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54-1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兩相權衡,顯然確保原告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大於維持被告6人越界建築之系爭增建物完整之必要性,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6人此部分辯解,無足憑採。
⑷被告6人又辯稱系爭增建物係於原告購買前即有占用系爭54-1
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仍同意購買,應有容忍、同意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意,且原告係因其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故取得系爭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其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等語。然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除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亦即,權利人除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外,尚須有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因此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方能適用。本件被告6人就原告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使被告6人因此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並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6人使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徒憑原告購買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及分割取得系爭54-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容忍被告6人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意。至原告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54-1地號之所有權,乃係基於其為系爭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而來,其取得所有權後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⑸原告為系爭5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6人分別以系爭增建
物2至6樓層占用如附圖圖一所示範圍,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均認定如前,則被告6人已妨害原告對系爭54-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6人分別拆除系爭增建物2至6樓,並返還占用範圍之土地,自屬有據。⒉原告請求被告6人各自拆除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部分,並無理由:
⑴被告6人辯稱系爭增建物如附圖圖二所示部分,係經系爭3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應已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共有人間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的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的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次按,「共有物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陳昭仁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為系爭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剛開始申請建照時僅有伊,伊亦為系爭39地號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當初行銷手法有跟買方說可以加大,增建時系爭39地號土地仍為伊所有,登記在伊名下,應該是拿到使用執照後進行,系爭39地號土地應係在賣出系爭建物各別樓層後,陸續將系爭39地號土地登記給買方,伊出售時是以單樓層總價計算,買賣範圍包含增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可知系爭增建物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所為,且陳昭仁於出售系爭建物時,均有告知買受人在系爭建物完成後將會有二次增建。又系爭39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9日由陳昭仁買賣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陳昭仁於80年5月13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登記予陳昭宏、林愛碧、何玉葉(權利範圍:3人均各1/6),另於80年5月16日買賣登記應有部分予洪仁宗(權利範圍:1/6),於80年12月13日買賣登記應有部分予鄭明清(權利範圍:1/6),何玉葉則於81年1月20日買賣登記其應有部分予林楊玉珠,林楊玉珠復於81年6月1日買賣登記其應有部分予張淑斐(權利範圍:1/6),陳昭仁另於82年9月11日再買賣登記其剩餘之應有部分予林愛碧(林愛碧應有部分權利從1/6變為2/6,陳昭仁則已無系爭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39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知陳昭仁於系爭建物在80年5月7日取得使用執造後,斯時其仍為系爭39地號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嗣其雖於系爭建物於80年5月13日完成建物測量之同日,將系爭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登記予陳昭宏、林愛碧、何玉葉(權利範圍:3人均各1/6),然陳昭仁已事先與承購戶即陳昭宏、林愛碧、何玉葉等人約定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將二次增建加大使用範圍,則其等在成為系爭39地號土地共有人後,就系爭增建物1至6樓將自系爭建物1至6樓一同外推,而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範圍為基地,並劃定使用範圍,分別由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增建物各樓層之使用權等節,自屬知情並同意,而系爭39地號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亦係陳昭仁陸續出售系爭建物各樓層時,同時移轉予各樓層買受人,足認系爭3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實際上對二次增建將以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範圍為基地,系爭增建物1至6樓分由系爭建物各樓層所有權人使用,彼此間均有相互容忍之意,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範圍,亦未予干涉,堪認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各樓層之系爭增建物部分由各該樓層之共有人管理使用,應認系爭3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系爭增建物自原告買受後並無變動,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5頁),又依據證人林愛碧所提其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略以:本買賣標的部分增建之未辦保存建物坐落於北成段54地號(按未分割前),並經2人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㈠第466頁)及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就是否有違建、改建或增建之情事,勾選「是」,位於後方,面積約為35㎡,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見補字卷第35頁)可知,系爭54地號、系爭54-1地號土地乃係位於系爭39地號土地之西側,益徵原告向林愛碧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1樓、系爭39地號及系爭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就系爭增建物1至6樓坐落之基地範圍係涵蓋系爭39地號土地並向西延伸至未分割前之系爭54地號土地上,且系爭39地號土地基地上之物理空間分歸系爭建物1至6樓所有權人管領使用乙節亦應已有所認識,依上說明,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之內容自得拘束原告。從而,被告6人有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39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6人應分別拆除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二所示系爭增建物之2至6樓,即無理由。
⑶至被告6人另辯稱系爭增建物如附圖圖二2至6樓部分另有民法
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語,惟系爭39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莊盈慧、張芳玲、陳玲玲、鄭麗容應有部分各為1/6,被告陳碧映、黃靖雯之應有部分各為1/1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6人既亦為系爭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39地號即非「鄰地」,自無越界建築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原告請求被告6人應容忍其拆除系爭樓梯間,並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如附圖圖三之系爭樓梯間係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認系爭樓梯間為原告所有,處分權亦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65頁),則原告如欲「拆除」自己所有之系爭樓梯間,自得本於其處分權為之,毋須經被告6人之容忍,是原告請求被告6人容忍其拆除系爭樓梯間,已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依系爭建物79年4月26日建局都字第2095號建造執照設計圖說,剖面圖顯示自地下室至6樓有設置通行樓梯及電梯間,而系爭樓梯間為系爭建物2至6樓住戶之唯二(即樓梯、電梯2種)出入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樓梯間係供系爭建物住戶及往來人員通行,除被告6人通行,他人亦得通行使用,被告6人並無排他性之占有使用,被告6人通行系爭樓梯間,並未增闢通行面積或改變現狀,自難謂被告6人有何容忍原告拆除其所有系爭樓梯間之義務。
⑵退步言之,「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要旨參照)。
⑶經查,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設計圖說顯示,系爭樓梯間
之原始設計即係位於系爭建物1樓內(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9頁),且系爭樓梯間為系爭建物2至6樓唯二即樓梯、電梯對外出入之通道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系爭建物1樓原始所有權人陳昭仁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因系爭樓梯間使用到系爭建物1樓專有部分,因此有簽立住戶公約約定系爭樓梯間供公共使用,其他住戶不得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足見系爭樓梯間雖位於系爭建物1樓之專有部分內,然於建造完成初始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即有同意供系爭建物2至6樓通行對外聯絡使用之意。又系爭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雖有二次增建,然依附圖圖三所示,系爭樓梯間所在位置係在系爭建物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之範圍,與附圖圖一、圖二之系爭增建物無涉,原告亦自承系爭樓梯間可通往原告所有之地下室,且系爭樓梯間自原告買受後均無變動(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5頁),復參酌系爭樓梯間面積大而醒目,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15至121頁),則原告就被告6人使用系爭樓梯間對外聯絡之使用目的,且自系爭建物於80年間完工迄今長達30年之久均未曾改變,顯係不定期限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原告猶願購買系爭建物1樓,縱使用借貸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使該債權契約對受讓系爭建物1樓之原告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且因系爭建物2至6樓住戶使用系爭樓梯間之使用目的未完畢,亦無合法終止,自應使原告繼續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況系爭樓梯間除供通行外亦未能作其他目的使用,如因多年後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之更迭,以物權影響債權之合法使用,不論是拆除或另行增建供系爭建物2至6樓住戶對外通行之樓梯及電梯間,勢必影響於公共利益,是本院綜合衡酌上開情事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堪認被告6人辯稱原告屬權利濫用,應予採之。則原告就存在已久之系爭樓梯間,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6人應容忍其拆除之。
⒋原告得向被告6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分別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之占用範圍,因此受有使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分別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之占用範圍,迄今均無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前揭占用範圍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6人繼續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6人應予返還之部分,自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㈡第89至92頁)至返還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54-1地號土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鄰近公正國小及羅東夜市,附近住商混合,商業機能良好,惟其屬袋地,須經兩造共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此有系爭5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5頁),又系爭增建物如附圖圖一所示部分係附屬於各層樓主建物分層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21頁)。
本院審酌系爭54-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6人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6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54-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可採。
⑶再按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與占用
全部平面土地而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佔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無權占用土地面積,除以該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之。區分所有建物係在同一基地上施作數樓層之建物,倘就各樓層之建物占用基地面積均以其物理上坐落之土地全部作為計算占用土地之面積,則同一筆土地就各樓層實有重複計算價值之情形。經查,系爭增建物固有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之範圍,惟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利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原告主張以各樓層建物之物理上坐落土地之全部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顯係重複計算價值,應無理由。又系爭54-1地號土地11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4,480元,此有系爭54-1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7頁)附卷足憑,且被告6人亦同意以110年度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㈡第6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6人分別自108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此項請求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擇一為行使,而此部分被告6人受有利益部分即係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故自毋庸再依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審酌,併予敘明。
⑷至原告以被告6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
及使用系爭樓梯間,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6人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以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另因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通行系爭樓梯間,並未排他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得利,更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6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復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6人給付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惟因被告6人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以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另因使用借貸關係而通行系爭樓梯間,且並無排他占有之事實,自均未受有不當得利,更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復依前開相同規定就同一基礎事實,備位請求被告6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6人應分別將系爭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所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RC造、面積13.27㎡)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54-1地號土地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主文第6項所示被告6人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先位訴之聲明 備位訴之聲明 1 莊盈慧 (1) 被告莊盈慧應將系爭建物2樓,於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1) 被告莊盈慧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原告。 (2) 被告莊盈慧應將系爭建物2樓,於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30.22㎡)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2) 被告莊盈慧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部分),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3) 被告莊盈慧應容忍原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1.59㎡)之系爭樓梯間,予以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 (3) 被告莊盈慧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部分),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4) 被告莊盈慧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4,025元予原告。 (5) 被告莊盈慧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2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2,681元整予原告。 (6) 被告莊盈慧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3項系爭樓梯間至原告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日為止,按月賠償7,280元整予原告。 (7)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假執行。 2 張芳玲 (1) 被告張芳玲應將系爭建物3樓,於占用坐落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1) 被告張芳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原告。 (2) 被告張芳玲應將系爭建物3樓,於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30.22㎡)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2) 被告張芳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部分),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3) 被告張芳玲應容忍原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1.59㎡)之系爭樓梯間,予以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 (3) 被告張芳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部分),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4) 被告張芳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4,025元予原告。 (5) 被告張芳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2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6) 被告張芳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3項系爭樓梯間至原告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日為止,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7)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假執行。 3 陳玲玲 (1) 被告陳玲玲應將系爭建物4樓,於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1) 被告陳玲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原告。 (2) 被告陳玲玲應將系爭建物4樓,於占用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30.22㎡)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2) 被告陳玲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部分),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3) 被告陳玲玲應容忍原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1.59㎡)之系爭樓梯間,予以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 (3) 被告陳玲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部分),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4) 被告陳玲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4,025元予原告。 (5) 被告陳玲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2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6) 被告陳玲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3項系爭樓梯間至原告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日為止,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7)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假執行。 4 鄭麗容 (1) 被告鄭麗容應將系爭建物5樓,於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1) 被告鄭麗容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原告。 (2) 被告鄭麗容應將系爭建物5樓,於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30.22㎡)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2) 被告鄭麗容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部分),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3) 被告鄭麗容應容忍原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1.59㎡)之系爭樓梯間,予以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 (3) 被告鄭麗容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部分),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4) 被告鄭麗容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4,025元予原告。 (5) 被告鄭麗容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2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6) 被告鄭麗容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3項系爭樓梯間至原告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日為止,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7)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假執行。 5 陳碧映、 黃靖雯 (1)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將系爭建物6樓,於占用坐落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1)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原告。 (2)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將系爭建物6樓,於占用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30.22㎡)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2)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部分),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3)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容忍原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1.59㎡)之系爭樓梯間,予以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 (3)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部分),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4)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共同賠償4,025元予原告。 (5)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2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共同賠償2,681元予原告。 (6)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3項系爭樓梯間至原告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日為止,按月共同賠償7,280元予原告。 (7)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假執行。附表二:
系爭建物樓層 建號 原始起造人 現在區分所有權人 1樓及地下室 羅東鎮北成段1773建號 陳昭仁 林癸伶 2樓 羅東鎮北成段1774建號 陳昭宏 莊盈慧 3樓 羅東鎮北成段1777建號 林愛碧 張芳玲 4樓 羅東鎮北成段1776建號 陳昭仁 陳玲玲 5樓 羅東鎮北成段1775建號 陳昭仁 鄭麗容 6樓 羅東鎮北成段1778建號 何玉葉 陳碧映、黃靖雯附表三(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 給付期間 原告請求數額(按月給付) 判准金額(按月給付) 計算內容說明 原告擔保金額(按月) 被告擔保金額(按月) 莊盈慧 108年5月20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原告止 4,025元 83元 一、莊盈慧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為13.27㎡,110年度申報地價為4,480元,依年息10%計算,又莊盈慧僅使用系爭建物6層樓中之2樓。 二、依前述計算所得,莊盈慧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元(計算式:4,480×13.27×10%÷6÷12=83)。 28元 83元 張芳玲 108年5月20日起至拆除主文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原告止 4,025元 83元 一、張芳玲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為13.27㎡,110年度申報地價為4,480元,依年息10%計算,又張芳玲僅使用系爭建物6層樓中之3樓。 二、依前述計算所得,張芳玲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元(計算式:4,480×13.27×10%÷6÷12=83)。 28元 83元 陳玲玲 108年5月20日起至拆除主文第3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原告止 4,025元 83元 一、陳玲玲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為13.27㎡,110年度申報地價為4,480元,依年息10%計算,又陳玲玲僅使用系爭建物6層樓中之4樓。 二、依前述計算所得,陳玲玲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元(計算式:4,480×13.27×10%÷6÷12=83)。 28元 83元 鄭麗容 108年5月20日起至拆除主文第4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原告止 4,025元 83元 一、鄭麗容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為13.27㎡,110年度申報地價為4,480元,依年息10%計算,又鄭麗容僅使用系爭建物6層樓中之5樓。 二、依前述計算所得,鄭麗容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元(計算式:4,480×13.27×10%÷6÷12=83)。 28元 83元 陳碧映、黃靖雯 108年5月20日起至拆除主文第5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原告止 4,025元 83元 一、陳碧映、黃靖雯共同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為13.27㎡,110年度申報地價為4,480元,依年息10%計算,又陳碧映、黃靖雯僅共同使用系爭建物6層樓中之6樓。 二、依前述計算所得,陳碧映、黃靖雯按月共同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元(計算式:4,480×13.27×10%÷6÷12=83)。 28元 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