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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林癸伶被 上 訴人即被 告 莊盈慧

張芳玲陳玲玲

鄭麗容陳碧映

黃靖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先位聲明詳如附表「先位上訴之聲明欄」所示,另備位聲明則詳如附表「備位上訴之聲明」欄所示,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屋還地之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6,438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9,8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上訴請求拆除之面積41.81平方公尺(即30.22平方公尺+11.59平方公尺)=3,336,438元】,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如附表1編號1~5之⑶~⑸所示之聲明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者,就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是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核定為8,351,760元{【2至5樓住戶:(3,942元+2,681元+7,280元)×4×12月×10年】+【6樓住戶:(4,025元+2,681元+7,280元)×12月×10年=8,351,7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即8,351,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

編號 被 告 先位訴之聲明 備位訴之聲明 1 莊盈慧 (1) 被告莊盈慧應將系爭建物2樓,於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30.22㎡)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1) 被告莊盈慧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再賠償3,942元予原告。 (2) 被告莊盈慧應容忍原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1.59㎡)之系爭樓梯間,予以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 (2) 被告莊盈慧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部分),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3) 被告莊盈慧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再賠償3,942元予原告。 (3) 被告莊盈慧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部分),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4) 被告莊盈慧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2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2,681元整予原告。 (5) 被告莊盈慧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3項系爭樓梯間至原告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日為止,按月賠償7,280元整予原告。 (6) 上開第1至6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假執行。 2 張芳玲 (1) 被告張芳玲應將系爭建物3樓,於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30.22㎡)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1) 被告張芳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再賠償3,942元予原告。 (2) 被告張芳玲應容忍原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1.59㎡)之系爭樓梯間,予以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 (2) 被告張芳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部分),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3) 被告張芳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再賠償3,942元予原告。 (3) 被告張芳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部分),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4) 被告張芳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2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5) 被告張芳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3項系爭樓梯間至原告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日為止,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6) 上開第1至6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假執行。 3 陳玲玲 (1) 被告陳玲玲應將系爭建物4樓,於占用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30.22㎡)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1) 被告陳玲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再賠償3,942元予原告。 (2) 被告陳玲玲應容忍原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1.59㎡)之系爭樓梯間,予以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 (2) 被告陳玲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部分),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3) 被告陳玲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再賠償3,942元予原告。 (3) 被告陳玲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部分),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4) 被告陳玲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2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5) 被告陳玲玲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3項系爭樓梯間至原告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日為止,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6) 上開第1至6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假執行。 4 鄭麗容 (1) 被告鄭麗容應將系爭建物5樓,於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30.22㎡)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1) 被告鄭麗容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再賠償3,942元予原告。 (2) 被告鄭麗容應容忍原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1.59㎡)之系爭樓梯間,予以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 (2) 被告鄭麗容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部分),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3) 被告鄭麗容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再賠償3,942元予原告。 (3) 被告鄭麗容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部分),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4) 被告鄭麗容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2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5) 被告鄭麗容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3項系爭樓梯間至原告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日為止,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6) 上開第1至6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假執行。 5 陳碧映 、 黃靖雯 (1)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將系爭建物6樓,於占用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30.22㎡)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1)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原告。 (2)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容忍原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1.59㎡)之系爭樓梯間,予以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 (2)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部分),按月賠償2,681元予原告。 (3)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再共同賠償3,942元予原告。 (3)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5年7月28日起就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圖三部分),按月賠償7,280元予原告。 (4)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2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共同賠償2,681元予原告。 (5) 被告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第3項系爭樓梯間至原告拆除騰空並回復占有使用日為止,按月共同賠償7,280元予原告。 (6) 上開第1至6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假執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