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仁奇
陳錦瑔陳錦沝陳亮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石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為陳石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然未載明陳石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究為何人及其住居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補正本件被告真正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陳石頭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資料,如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完整戶籍資料(如繼承人亦已死亡可遞予查詢其等之繼承人,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補正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內含起訴狀內容及所附書證),以供本院送達。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