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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大眾廟法定代理人 吳榮新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被 告 慈雲宮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鑾香(法號:釋宏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由李志文變更為吳榮新,業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屬合法。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慈雲宮(下稱慈雲宮)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1.慈雲宮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之寺廟本體建物(下稱系爭寺廟),騰空返還原告;2.大眾爺法物及相關歷史文物應原物原地保留,並將增建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原告;3.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撤回但保留第2項關於大眾爺法物及相關歷史文物應原物原地保留部分之請求,並更正以先位聲明請求:⑴、慈雲宮應遷讓111年7月14日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原告;⑵、慈雲宮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拆除;復追加慈雲宮住持(法定代理人)即陳鑾香(法號釋宏霖,下稱陳鑾香)個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⑴、請求陳鑾香遷讓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⑵、陳鑾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拆除。前述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部分與起訴時之聲明,均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物請求返還,核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提出之證據均可予以援用,由本院於同一程序審理判斷以解決紛爭,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緣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298-1、298-3及298-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其中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寺廟係大眾廟,於清光緒15年(西元1889年)由地方仕紳集資建成,為大眾廟獨立財產,雖未經辦理建物登記,惟廟體存在已逾130年,更載明於各時期之土地登記簿:㈠、大正3年之地籍資料明確記載:業主「大眾廟」,管理人「李盛周、呂阿朴」(見本院卷第40頁即原證三);㈡、昭和年間地籍資料登載:乾門地番298-3權利者氏名「大眾廟」,管理人「吳番薯」(見本院卷第41頁即原證四);㈢、36年7月1日登記之宜蘭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載明,宜蘭市○○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姓名「大眾廟」,管理人「吳番薯」;㈣、洪成實繼吳番薯之後,於51年1月30日經改選續任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2頁即原證五)。原告雖尚未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完成寺廟登記,惟設有管理人,管理登記在原告名義下土地有關地上權設定、承租戶地租收取、繳納地價稅,以及農曆5月1日大眾爺生日與7月底普渡祭祀等事宜。因洪成實在生前已不能行事後,其負責大眾廟之廟事及行政事務之處理,皆是由後續之代收人為之,先由黃憲清、李慶堂,現在則是李志文,基於長久以來信徒之慣行,即以收租人為大眾廟之對外的法定代理人。雖大眾廟前管理人洪成實歿後,由黃憲清繼任管理人(洪成實生前口頭委託);惟黃憲清因健康因素,客觀上甚難擔負管理之責。為健全大眾廟永續管理機能,歷年來承租大眾廟土地之承租戶及大眾爺信徒共同於105年8月31日召開「宜蘭縣宜蘭市大眾廟管委會(以下簡稱大眾廟管委會)第一次籌備會」,討論本會組織章程架構內容(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即原證九)、105年12月22日召開大眾廟管委會第二次籌備會,確認本會名稱、會址、宗旨、職責、信徒、組織與職權、經費開支及信徒大會等細則(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即原證十)、106年1月8日召開大眾廟管委會第三次籌備會討論本會組織章程內容、成立大眾廟第一次信徒大會籌備委員會委員、議定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確認本廟信徒計51人(見本院卷第62頁即原證十一)、106年3月19日召開「宜蘭縣宜蘭市大眾廟第一次信徒大會」,正式成立大眾廟管委會,通過組織章程,並選舉出第一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吳榮新當選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即原證十二)。大眾廟管理機制於106年改採管理委員會制後,仍以大眾廟地租收取、地價稅繳納及大眾爺祭祀等事宜為一貫主要職權,依據組織章程,由主任委員吳榮新綜理會務,實際代收地租及繳納地價稅委由訴外人李志文辦理,吳榮新確認後方於收據用印,即沿襲自日治時代管理人與代收者之協力作業模式。既原告由信眾集資興建,主要目的為奉祀大眾爺,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惟依前述沿革,早期設有管理人管理廟產、繳稅及祭祀事宜,嗣於106年成立大眾管委會改採管理委員會制,原告係由多數信徒所組成,有大眾廟之名稱,於大眾廟旁設有辦事處所,並有供信徒參拜大眾爺之目的及獨立的3筆土地及廟體等財產,且設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大眾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既大眾廟具有當事人能力,於財產權被無權占有及妨害時,得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法定代表人為本案之請求。

2、原告為安放無主靈骨奉祀大眾爺為主神,以超渡及安撫亡魂之一般民間信仰,雖歷經清朝、日治及民國不同政體,均未改變此信仰本質。大眾廟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之主體身分,於62年寺廟總登記時首次誤植為「慈雲宮」。82年寺廟總登記時,慈雲宮續以現址為寺廟所在地,向宜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取得82年3月30日核發的八二府民禮字第022號宜蘭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第79頁即原證十三)。該寺廟登記表記載管理人「洪成實」,住持「王葱」(法號釋彌度)。以寺廟登記表,有關財產欄位不動產部分,記載該廟建物面積「30坪」,價值「新臺幣參萬元」,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號「空白」,明顯可知慈雲宮及其住持均非廟宇本體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3、慈雲宮前住持王葱歿後,由其原俗家女兒,後亦出家之陳鑾香繼任住持職務。但陳鑾香從未就原告產權上經營寺廟業務一事與大眾廟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達成一致,故慈雲宮欠缺對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之使用受益權限甚明。慈雲宮無權占有使用大眾廟私產之餘,為謀取以大眾廟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竟公然於99年11月7日函請宜蘭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系爭3筆土地與該宮為同一主體。宜蘭縣政府99年11月18日現場會勘後,以99年12月3日府民禮字第0990175884號函復略以,有關慈雲宮申請核發以「大眾廟」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土地,與該宮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以憑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乙案,經審查所附資料及99年11月18日邀集宜蘭市公所等相關單位實地會勘結論,慈雲宮與原告兩者宗教性質不同,亦缺乏足資證明為同一權利主體之佐證,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未符(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即原證十四)。慈雲宮既非寺廟所在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廟體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占有並使用收益廟體及廟體坐落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

4、慈雲宮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原告如附圖編號A部分廟體,並擅自興建違章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慈雲宮應自如附圖編號A、B、C遷出,返還建物及土地與原告,並拆除如附圖編號B、C之地上物。

另慈雲宮無權占有系爭廟體及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地目為建,處於宜蘭市精華地段,鄰商業區,交通便捷,生活機能極佳,爰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起訴前5年,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而為先位訴之聲明:⑴、請求慈雲宮遷讓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⑵、慈雲宮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拆除;⑶、慈雲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陳鑾香雖主張慈雲宮與大眾廟係同一主體,然原先原告之管理人洪成實於72年間委任陳鑾香之母王葱(法號:釋彌度)為住持,嗣後原告之信徒仍憐其母女,而續待在大眾廟,因陳鑾香多年一直想辦法要將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變更為慈雲宮所有,且長期造成原告信徒之困擾。因於釋彌度歿後,即無原告之管理人委任陳鑾香為住持,陳鑾香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廟宇即屬無權占有。慈雲宮就歷史而言係屬後來始設立者,而原告卻早已存在,由於登記名義之大眾廟管理人洪成實已歿多年,慈雲宮於72年登記時,其情況如何,尚且不知,但可知係陳鑾香之母釋彌度係由原大眾廟管理人洪成實所委任,並借用原告之寺廟本體及系爭土地做為慈雲宮之用,自洪成實歿後,後來之管理人並未同意借用並委任,慈雲宮係屬無權占有,更況釋彌度過世後,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於大眾廟與陳鑾香間,故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爰為備位聲明請求: ⑴、請求陳鑾香遷讓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 部分;⑵、陳鑾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拆除;⑶、陳鑾香應給付29萬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系爭寺廟係清光緖15年建成,懸掛於系爭寺廟正殿大廰之匾刻載「寶筏渡人」,依其樣式,應為清朝所留,而「寶筏」者,即佛法之意,可推知於清朝時期,系爭寺廟應為佛教寺廟;日治時期之出版品上記載系爭寺廟即登記為「慈雲宮」,主祀為觀音佛祖,備註欄中方記載「一名大眾廟」;系爭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大眾廟」,與被證4(見本院卷第119頁)之72年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被證5(見本院卷第121頁)之82年寺廟登記表上「慈雲宮」之管理人,均同為洪成實;被證4之72年寺廟登記表、被證5之82年寺廟登記表,關於法物均記載「佛祖八尊、大眾爺一尊、註生娘娘一尊」(總計應有十尊)等節,應可推斷「慈雲宮」與「大眾廟」本來就是同一。「慈雲宮」與「大眾廟」既為同一,則數十年來,慈雲宮即大眾廟均由陳鑾香實際從事管理工作,陳鑾香為慈雲宮之法定代理人既為原告所是認,則陳鑾香才是真正有權為慈雲宮即大眾廟行使權利之人。

㈡、原告無非主張「大眾廟」早期設有管理人,為因應現行法制,於106年成立大眾廟管委會對外代表大眾廟,並有參拜大眾爺之目的、系爭3筆土地及廟體等財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惟查,若原告認為其係非法人團體,何以不是以其自稱有代表大眾廟之權大眾廟管委會為原告?或以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為原告大眾廟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於36年總登記時名下登記有系爭3筆土地,爾後過了70年,方於106成立大眾廟管委會,則除非大眾廟管委會等同「大眾廟」,使大眾廟經由委員會取得團體性等非法人團體的要件,反之,大眾廟管委會亦得經由大眾廟取得原登記於大眾廟的財產,如何將「大眾廟」認為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成立在後、成員亦非符合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的大眾廟管委會將登記在「大眾廟」名下的系爭3筆土地,稱之為其獨立財產而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

㈢、依原證21(見本院卷第290頁)所示94年11月1日洪成實之委任書所示,其上明確記載「本人洪成實為宜蘭縣宜蘭市『大眾爺大眾廟慈雲宮』土地管理人」,其上除有「大眾廟法定代理人洪成實印」、「大眾廟管理者洪成實」印文外,並有「慈雲宮印」印文,大眾廟管理者洪成實既將「大眾爺大眾廟」與「慈雲宮」併列記載,可知二者實為同一。原證21委任書上既有「慈雲宮印」印文,可知慈雲宮亦為委任人。參照被證4、被證5寺廟登記內容,洪成實均以「慈雲宮」為名辦理寺廟登記,則洪成實實際上係以慈雲宮為寺廟名稱,僅因土地登記尚為大眾廟,故於委任書上將大眾廟與慈雲宮併列記載,實堪認定。原告雖稱由原證20及原證21可知原告與慈雲宮二者係屬不同之廟體,否則何以又須兩顆印文,及委任書中又何須並憑二廟名稱云云,原告主張二者是不同廟體,是否應先指出原告與慈雲宮二者之廟體有何不同?各於何處?又倘若原告與慈雲宮二者係屬不同之廟體,則於原證21之委任關係中,慈雲宮即無必要列名在委任書中。另慈雲宮歷年來均有召開執事會議,進行寺廟的管理運作,慈雲宮並非只有陳鑾香一人私自占領,而係有組織進行管理運作。反觀原告提出之大眾廟管委會僅係於105年、106年間因與陳鑾香就系爭土地使用問題發生齟齬後,由承租戶所組成,目的只是要借用原告名義以獲取土地掌控權,與原告或慈雲宮間除了出租人與承租人的關係,歷來並不具有傳承關係,無可代表原告管理土地。

㈣、況大眾廟管委會係由系爭土地承租戶所組成,且承租人如何能轉變為出租人地位(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來主張物上請求權。證人黃憲清直接否認李慶堂是大眾廟的管理人,訴外人李慶堂縱使有收租行為亦是94年以前,洪成實方於94年正式出具委任書委任黃憲清處理。且李慶堂之收租行為,其本質上仍屬承租人間將租金收齊以繳交稅金,避免發生土地因欠稅問題遭強制執行而無法使用土地之局面,李慶堂是承租人的地位不因其向其他承租人收租而轉變為出租人地位。另證人黃憲清不知成立大眾廟管委會之事,顯然大眾廟管委會並不是黃憲清授意或同意下所成立,實無可成為土地登記謄本上大眾廟或其管理人。是收租的李慶堂並非大眾廟的管理人,亦非大眾廟管委會的會員或信徒,則李慶堂與大眾廟管委會間並不具有關係,大眾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吳榮新自無可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榮新既無法證明其有代理於原告之權,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法定程式要件。

㈤、另原告所自承係原告管理人之洪成實,於72年間與王葱(釋彌度)共同以「慈雲宮」名義辦理寺廟登記,可知系爭三筆土地確屬「大眾廟」所有,慈雲宮亦經大眾廟管理人洪成實之同意而取得占有權源。就寺廟建物本體而言,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惟系爭寺廟建物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尚無從依不動產認定所有權人,系爭寺廟建物應屬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為占有人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告亦無從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即當然成為「寺廟建物」所有人。反觀系爭寺廟建物本體懸掛應為清代所留之「寶筏渡人」匾額,門首亦懸掛「慈雲禪寺」燈籠,原告亦不否認陳鑾香為系爭寺廟建物之占有人,則陳鑾香之占有係受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之保障,亦應由原告舉證其係寺廟建物本體之所有權人,及陳鑾香係無權占有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大眾廟」,管理人洪成實。洪成實於94年11月1日出具委任書,委任黃憲清代為行使相關職權,委任書上蓋有「大眾廟管理者洪成實」、「大眾廟法定代理人洪成實印」及「慈雲宮印」及洪成實、黃憲清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 。

㈡、82年寺廟總登記時,洪成實向宜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取得82年3月30日核發之82府民禮字第22號宜蘭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見原證十三,本院卷第79頁)。慈雲宮現管理人為陳鑾香。

㈢、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慈雲宮」本體(下稱系爭廟體),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為該本體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地上物,現均由慈雲宮(或陳鑾香)占有使用。

㈣、原告尚未正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合法法人組織。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程序方面: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書狀所列法定代理人吳榮新是否有大眾廟法定代理權?

㈡、實體方面:

1、先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廟體及附屬建物或地上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人?

⑵、原告請求慈雲宮應將系爭地上物及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是否

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慈雲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的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2、備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廟體及附屬建物或地上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人?

⑵、原告請求陳鑾香應將系爭地上物(及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是

否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陳鑾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的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依原告主張,「大眾廟」廟體建物係於清光緒15年(西元1889年)由地方仕紳集資建成,為大眾廟獨立財產,雖未經辦理建物登記,但廟體存在已逾130年,並載明於各時期之土地登記簿:㈠、大正3年之地籍資料明確記載:業主「大眾廟」,管理人「李盛周、呂阿朴」(見本院卷第40頁);㈡、昭和年間地籍資料登載:乾門地番298-3權利者氏名「大眾廟」,管理人「吳番薯」(見本院卷第41頁);㈢、36年7月1日登記之宜蘭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載明,宜蘭市○○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姓名「大眾廟」,管理人「吳番薯」;㈣、洪成實繼吳番薯之後,於51年1月30日經改選續任管理人(51年3月1日登記,見本院卷第42頁)。

上開原告主張及土地登記所示「大眾廟」沿革,被告並無爭執。且「大眾廟」有系爭3筆土地及大眾廟廟體建物、廟內文物等獨立財產,廟址設於宜蘭縣○○市○○○路00號,以祭祀大眾爺為目的,每年辦理祭祀活動,並向承租系爭3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及承租人收租。自應認「大眾廟」為有固定名稱,有一定目的及組織,且設有管理人之團體。為在原管理人洪成實過世後接續辦理大眾廟祭祀及管理廟產事宜,吳榮新、李志文等人召集信徒於105年8月31日起召開三次籌備會,確立組織章程、組成人員後,於106年3月19日召開「宜蘭縣宜蘭市大眾廟第一次信徒大會」,正式成立大眾廟管委會,通過組織章程,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吳榮新當選為主任委員之情,有原告提出原證九至十二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78頁),則大眾廟管委會以代表人即主任委員吳榮新擔任「大眾廟」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為合法。至於吳榮新代表之大眾廟管委會是否確已取得「大眾廟」之管理權,得就「大眾廟」之財產為管理處分及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則屬另一問題。

㈡、實體方面:

1、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慈雲宮」本體,如附圖所示編號

B 、C部分為該本體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地上物,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⑴、查,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慈雲宮」廟體本體,係坐落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兩造不爭執原告祭祀之主神靈「大眾爺」亦同祀於內,且「大眾爺」係早於「慈雲宮」所祭祀之觀音佛祖存在。據原告主張大眾廟原係當地士紳為安放無主靈骨,超渡及安撫亡魂而設,於62年寺廟總登記時誤植為「慈雲宮」而為登記,82年寺廟總登記時,慈雲宮續以現址為寺廟所在地,向宜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取得82年3月30日核發的八二府民禮字第022號宜蘭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79頁)。而依臺灣一般民間信仰所認,大眾爺為無主孤魂之總稱,建廟祀之以安其靈,屬道教信仰;觀音(觀世音菩薩)、佛祖(釋伽牟尼佛)則為佛教信仰,與大眾爺同祀(且多以主神祀之)則有超渡亡靈,鎮境安民之意。本件觀之大眾廟雖未經為寺廟登記,然早在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且據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出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綦宗教史料彙編資料顯示,大眾廟建立於明治22年(即清光緒15年,西元1889年),雖被告提出之昭和8年(民國22年,西元1933年)3月10日印刷之臺灣社寺宗教要覽(臺北州之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亦有慈雲宮之記載,然後者晚於前者44年,並載明「一名大眾廟」,足認「大眾廟」不惟早於慈雲宮存在,亦為慈雲宮之別稱。而慈雲宮之72年、82年、92年寺廟登記表(見被證4至6)均載管理人為洪成實,住持為王葱(即釋彌度【或誤為陀】),足認當時慈雲宮與大眾廟之管理人同為洪成實,洪成實於辦理寺廟發記時或係基於該寺廟主祀為觀音、佛祖起見而僅以慈雲宮向宜蘭縣申請登記,然此僅為配合政府管理寺廟需求而已,並不影響大眾廟早於慈雲宮存在之事實。況依72年寺廟登記表所載慈雲宮法物中除佛祖八尊外,亦包括「大眾爺」一尊,而兩造均未主張或抗辯大眾爺曾有移靈他處祭祀之情形,可認大眾爺始終由信徒供奉在系爭廟體內。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廟體係由信徒捐獻興建,則自應認係自大眾廟創設之初起,百餘年來由大眾廟信徒眾共同為大眾廟捐輸所建,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大眾廟所有,雖其間信徒迎來觀音、佛祖同祀,其後洪成實並以佛教信仰之後者為申請慈雲宮之寺廟登記內容,然不影響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原告,更不改變該寺廟之信徒係同時祭祀觀音、佛祖及大眾爺之事實。至於被告抗辯稱係土地登記時誤登記為大眾廟云云,顯與前述歷史資料所示之事實先後順序不符,不足為採至明。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B(花圃及儲藏室)、C部分(花圃)為系爭廟體

之附屬建物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既兩造均不爭執該等建物或地上物係於系爭廟體之附屬物,自應認其等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系爭廟體權利範圍之擴張所及,而同屬系爭廟體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所有。至於該部分土地上放置之盆栽之所有權,因盆栽非不動產,應屬栽植者所有,如已種植於土地上,應認已成土地之成分,同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栽種者如主張有收取權(果實、花朵或枝條)或其他利益返還請求權,須另行探究,不在本件論列之內,附予敘明。

2、本件以大眾廟管委會之代表人吳榮新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慈雲宮應將系爭地上物及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未取得大眾廟法定代理權,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大眾廟之管理人原為洪成實,所負責大眾廟之廟事及行政事務之處理,皆是由後續之代收人為之,先由黃憲清、李慶堂,後由李志文為之,為健全大眾廟管理機能,故成立大眾廟管委會之情,固據提出前述大眾廟管委會設立經過之證據為證。查,原告既自認原管理人洪成實過世後,管理人之職係委由黃憲清任之,則關於大眾廟財產之管理權限,自應由黃憲清移轉予大眾廟管委會,大眾廟管委會始可合法行使。然查,據兩造不爭執為洪成實於94年11月1日出具予黃憲清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90頁,下稱系爭委託書),載有:「本人洪成實為宜蘭縣宜蘭市大眾爺大眾廟慈雲宮土地管理人,因年邁,特委任黃憲清先生代為行使相關職權,特此證明。」等語,並蓋有「大眾廟法定代理人洪成實印」、「慈雲宮印」、「大眾廟管理者洪成實」3顆大印,並有洪成實及黃憲清簽名及蓋私章於上。黃憲清並到庭結證稱:「(問:舊城西路大眾爺廟是何人蓋的?)是我很小的時候聽我祖父母說的,我祖父在日據時代是里長,出面召集大家蓋這間大眾廟。」、「(問:當時舊城西路那間廟在你印象中,有供奉神尊嗎?)有,是大眾爺廟。」、「(問:這間廟的土地是何人捐贈的?)以前大眾廟旁都是空地,我聽我祖母說有一批人是外地人,沒有房子,來宜蘭在廟旁的空地搭房子,我祖母是說他們要蓋就讓他們蓋。」、「(問:這間廟以前如何收地價稅?)這我不知道,最早代理人是洪成實,那時廟沒有收入,也沒有香油錢,因為欠稅金法院要來處理,後來洪成實說向周邊住的這些人收地租。」、「(問:洪成實過世前有沒有將管理人的大小章給你?)」、「(問:民國九十幾年時洪成實得癌症很嚴重,他在世時也很忙,有請一位李慶堂幫忙。大小章我要回去找找看。)」、「(問:這間廟有沒有請住持管理?)當時宜蘭縣的議員郭啟榮與李慶堂有認識,請到尼姑王葱,王葱透過郭啟榮找到洪先生,跟洪先生講說這間廟都沒有人管理,當時初一、十五都是我在點香,當時並沒有住持,王葱是來打掃、整理環境,當時我很小,是聽長輩講的。」、「(問:這間廟有沒有改過名字?)就我所知,很早前叫大眾爺廟,剛蓋時因為我祖父跟地方上的人很熟,古人有說蓋廟會有福報,當時有十幾個人輪流辦聚餐,民國五十幾年時,省政府有下令要對各地的廟統一管理,我父親說那間廟的土地是我祖父的名字,我父親有看到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是吳番薯,後來因為戰爭,我家搬來搬去,那個所有權狀就不見了,我父親要申請卻申請不出來。」、「(問:洪成實有無寫委託狀給你?或只交付你大小章?)他有寫委託書給我...。」、「(問:這間廟如何祭拜?)古早時和我祖父蓋這個廟的人,有十多個人輪流拜。那時初一、十五我祖母叫我傍晚去燒香。」、「(問:每個五月一日大眾爺生日及七月普渡是否都有拜拜?)我只知道七月底都是李慶堂處理的,也有叫人唸經。」、「(問:你剛才說洪成實有寫委託書給你,該委託書的內容為何?)上面寫年邁、身體不好,意思就是要我繼續處理,洪成實是我的親人,我叫他伯父。」、「(問:洪成實請你繼續處理何事?)收地租去繳地價稅,每個處理好的話這間廟就可以完整保留。」、「(問:你只有收租、繳稅嗎?)當時我在台北教書,他有說可以請李慶堂幫忙處理。」、「(問:你剛才說七月底廟都有辦普渡,是這幾年才有辦才是之前就有辦?)我小時候七月時就有放水燈,30天分15區,這間廟是屬西門分區,我知道都有拜,有一年李慶堂邀請我回去參加,有好幾年我有參加。」、「(問:西門那間廟你有無回去看過?)最近沒有,小時候初一、十五都是我去點香的。」、「(問:你是否知道西門這間廟目前是何人在管理?何人住在裡面?)這要問李慶堂的小孩子。」、「(問:你是否知道大眾廟有無辦理登記?)我聽洪成實說有辦,但是確實有沒有辦好我不知道。我人在台北讀書、工作,現在老了才回來宜蘭。」、「(問:你說這間廟何人管理你不知道,你是否知道105年時有一群人召開這間廟的管理委員會,說要管理這間廟及所坐落土地的事宜?)目前這間廟在94年時有寫委任書,可能是洪成實的太太或小孩寫的,有一次我在他那裡聊天,縣政府的人有來,我表示94年以後是交給我處理,之前都是李慶堂處理的,縣政府民政局的承辦人把那張委託書拿去,拿去後就沒消息了。我不知道後來是否有廟周圍的住戶說要管理這間廟及土地的事情。」、「(問:有沒有人找你去開管理委員會?)這我都不知道。」、「(問:實際上管理廟的人是李慶堂嗎?)不是,我祖父在我初三時往生,變成沒人管理,我父親在台北無法管理,才拜託李慶堂管理,94年才叫我去管理,我說我在台北也沒有辦法管理,他說如果我有困難去找李慶堂,如果不欠政府的錢,政府就不會把廟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3頁)」。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為真之證人證述可知,大眾廟原管理人洪成實於過世前,已以年邁無法處理大眾廟事務為由,出具系爭委託書由黃憲清先生行使相關職權,並交付相關印章予黃憲清,雖系爭委託書載「代為」字樣,實係將原告管理權限移轉予黃憲清,足認原告所主張大眾廟之廟事及行政事務之處理是由後續之代收人為之,即以收租人為大眾廟對外處理事務法定代理人之情,並非可採。且由黃憲清所證,可知大眾廟管委會105年間成立之過程,並未通知黃憲清參與,成立後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自黃憲清受讓大眾廟管理權限,迄今黃憲清仍執有前開由原兩造管理人洪成實所交付之印章及系爭委託書,則大眾廟管委會之代表人即主委吳榮新自無從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從而,應認本件原告起訴,有欠缺法定代理權之不合法情事,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3、本院已認定大眾廟管委會尚未取得大眾廟之管理權限,有如前述,則大眾廟管委會以代表人吳榮新為大眾廟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非法之所許,則其所為先、備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其餘爭點,均已無庸論列。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有法定代理權欠缺情形,且無從補正,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

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