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游玉緒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陳敬穆律師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告 游玉里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陳忠毅上列當事人間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5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0號農舍及同段6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0○0號農業資材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親姊妹,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7月4日向第三人黃秀鸞購買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8年7月19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囿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一人名下僅能有一間農舍之規定,遂於翌年即79年11月8日,以買賣之原因將前述72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移轉至被告游玉里名下,嗣於95及98年間,原告在系爭72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由原告親自發包給各工程承攬商並保管使用執照正本迄今,而原告自購入系爭土地並於95年起造農舍後即居住於該處,使用收益也都是由原告單獨處理。故方便實際所有權人之原告得隨時處分或設定負擔,被告遂將身分證正本、權狀正本、被告自91年以來迄今十幾張之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委託書、被告多家金融機構十餘年來之存摺正本交付原告保管。
(二)被告卻於近日僭稱為所有權人而驅趕原告離開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12、6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復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又原告既然為實質所有權人,且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購入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原告向被告表示願將其中一筆售予被告,兩造合意後,原告遂於79年11月8日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另系爭地上物則自始即由被告起造,系爭房地實均為被告所有。
(二)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修正後所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後,始有如現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系爭土地係於78、79年間取得,系爭地上物則係分別於95年、98年間興建完成,是所謂法令規定一人名下只能有一間農舍,乃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規定(該辦法93年時條次與現行條文互調),均是89年以後之相關法規,原告當不可能事先預測日後89年法規修正,而有以「計畫優先興建其他農舍之考量」之理由,預先利用借名登記給被告,以符合日後法規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所述,諉不足採。
(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執照、銀行存摺、被告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均置放於被告所有系爭512建號建物,係因原告持有被告上開住宅鑰匙,擅自進入上開住宅一樓房間內竊得上開各項物品。
(四)系爭房地保全系統,實則係因被告未返臺居住期間,有門禁管制保全需求,因原告為被告之親姊,被告乃委託其代向中興保全洽裝保全系統。
(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如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等,均係由被告繳納。原告所提被告印鑑證明、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之緣由,實乃因被告長居日本,無法時時刻刻返臺辦理相關事項,因兩造為親姊妹,故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相關事項。
(六)系爭土地係原告出售讓與移轉登記給被告後,兩造再以自己土地向宜蘭縣礁溪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取得貸款後,再共同投資當時宜蘭市泰山路之土地,倘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何須為前該土地設定抵押之義務人、債務人,甚且負擔如此高額債務,此情實與一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常情有違。
(七)原告起訴狀原證15所提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每月均有被告國保年金匯入,並有以此帳戶繳納相關稅捐紀錄,尚難據此認系爭帳戶與被告無關。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房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一)查系爭房地之保全費用,係由原告實際支出,此有原告提出原告蓋章而為發票人之支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37至147頁),而被告既在臺有帳戶(見本案卷一第219至225頁),大可由被告帳戶辦理轉帳,卻係由原告實際支出,故系爭房地應為原告所有。
(二)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萬祥到庭結證稱︰本案卷一第497至511頁原告所提原證19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內伊作證之內容,講的梅洲的土地房子,是指宜蘭市○○段000地號以及上面512 、6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巷000號,這個房地,伊知道是原告所有,包含買材料等,都沒有跟被告接觸過;因為原告買很多土地及蓋農舍,伊都稱呼原告游玉緒大姐、被告游玉里二姐,要去買土地看土地,原告都會帶伊去看;這個民權路3段18巷103號的房子,都是原告游玉緒在使用,伊常常去那裡,原告都帶伊去那邊,要開支票給人家或與廠商約討論事情,都在那邊,而且朋友要約,也都會約去那邊談事情;曾發生原告進不去這個房子的情形,去年還是今年忘記了,伊等罵二姐說怎麼那麼過份,因為大姐都在那裡辦公或午睡,宜蘭只有在這個地方可以落腳,原告已經差不多將近10年,都在那邊午睡、辦公、接洽朋友,因為原告住在礁溪,來到宜蘭辦公或買東西、簽約,所有的事情她都在這裡處理;伊朋友志明有用LINE罵二姐游玉里,被告游玉里就馬上叫弟弟游焜志來開鎖,伊就跟志明二人,一起陪大姐游玉緒去開門,因為那房子裡面所有的東西都是原告的,包括貨櫃屋、資材室、農具等很值錢的,都在裡面,現在也還沒有搬出來,包括很貴的建材;這10幾年來,原告都有鑰匙,每次都可以進去,突然間不能進去,原告就發牢騷;依據伊跟原告以及被告之言談,民權路3段18巷103號這個房子,是大姐游玉緒的,被告突然換鎖,是因為這二年,兩造間好像有糾紛;兩造共同參與的房屋及土地,不只民權路3段18巷103號這個房地,還有很多,但是大部分是用原告之名字,農舍只能一戶而已,原告名字用完,就用別人名字,原告會用被告及別人的名字,包含原告兒子游新龍,被告女兒游里惠、游佳子;伊陪大姐去這個房子拿急用的衣服,拿出來以後,後來要再進去,又不能再進去,鎖換好之後,大姐可以進去拿衣服,隔幾天又不能進去,鎖換好是指有一個大門的鎖,那裡有一個雙併的房子,右邊租給別人,左邊從頭到尾都是做原告辦公室使用;鎖本來就是原告去弄的,原告本來可以開門自由進出,本來就是原告的房子;從頭到尾,鎖都是原告去安裝、原告使用;後來被告叫游焜志換鎖,原告急著進去裡面拿東西,不知道被告、游焜志為何又把鎖換回來,那個房子就是大姐的房子,被告憑什麼換鎖,裡面還有貨櫃屋等很多財產是原告的,這個房子原告用了十幾年,原告拿這個房子當辦公室使用,跟來宜蘭中途在那裡午睡,這個房子蓋完以後,裡面裝潢及家具,是大姐游玉緒買的,因為伊都陪原告去看裝潢及建築,包括工地在蓋的時候,伊陪游玉緒去看怎麼蓋,如土水、水電如何使用等,原告都教伊並解釋;三、四年前,原告之子游新龍結婚之後,游新龍岳父母住那裡,不然通通都是原告在用,不然從頭到尾,那個房子都沒有人住;游新龍岳父母住三、四年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又沒有住那裡,房子又沒有人住,才考慮門進去右邊那間房子租給別人,游新龍岳父母也是住右邊那間,左邊那間,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做辦公室使用,包括
二、三樓清洗換衣服都在那裡;這個房子有保全,是伊跟原告去辦的,後來二年前,原告要解除,伊勸原告繼續,不然下次鑰匙被換掉怎麼辦;伊去民權路3段18巷103號之頻率,有事就去,一年幾十次,伊家離那邊很近,原告有事就叫伊,而伊曾受託賣過這個建物,係原告委託,但原告捨不得賣,所以一直留著自己用,因為離宜蘭市近,所以伊建議租給人家;剛才說這個房子及土地是原告的,原告游玉緒、被告游玉里都有講,關於這個房地是原告的這件事,伊那時有問被告,被告說這房子是大姐游玉緒的,這部分是伊親身聽聞;伊跟原告買法院拍賣的礁溪土地,也是用被告的名字;目前原告不可以進住這個房子,所以伊等覺得被告很過份,因為貨櫃屋、裝潢、建材等都是原告的;剛才說被告跟伊說這個房子土地是原告的,伊聽到被告這樣說,大約5、6年前或7、8年前,伊問被告,被告每次都說那是大姐的,只是跟被告借名,事實上伊知道被告根本沒有錢,被告說是原告跟被告借名,伊跟原告在法院共同標礁溪的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知道她們姊妹的運作,是被告幫原告的忙,被告借名給原告,伊知道被告只有出名義,被告、游新龍、游里惠、游佳子等都是這樣,銀行簿子及印章通通都是交給原告,包括被告都是出名,伊有聽原告跟被告講,原告先安排被告去日本調查,所以被告在日本買土地,也是用原告的資金;知道目前房子有出租他人,但不知道租用人的名字,伊有參與,第一次出租,那個房客要每個月繳,原告說不要,因為很麻煩,原告還要每個月來拿,所以就去辦公證,原告協助房客去臺灣中小企銀,因為房客有支票瑕疵,臺灣中小企銀有開新的支票本1本25張,房客開24張給原告;伊知道房屋出租細節,是原告找仲介,後來知道要簽約時,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租金都是原告決定及收取;被證12這個公證契約是後來,這是110年5月4日;兩造還沒有吵架之前,都是原告處理,兩造吵架以後,被告就亂搞,包括貨櫃屋都不能進去、東西也不能去拿;727之1地號土地,當初登記給游新龍之後,原告名下沒有其他農舍,為何不向被告要回來的原因,是因為價錢很低,蓋好一、二年就賣掉,系爭房地則是因為離市區很近,原告就自己用,原告說捨不得賣;建物都是原告蓋的,從頭到尾,伊陪原告去處理等語(見本案卷二第8至18頁),因證人許萬祥係兩造之友人,且有具結之可靠性擔保(見本案卷二第21頁),依上述說明,其證言應堪採信,可證︰原告接洽建造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向來均由原告使用,原告並將貴重物品置於系爭房地,而由原告設置保全系統,原告亦將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出租,又被告亦有進入系爭房地,且被告於79年間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03頁登記謄本)予被告,且系爭512建號之農舍於95年間第一次登記被告名下(見本案卷一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後,於距今5至8年前,被告仍向許萬祥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等事實。
(三)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見本案卷一第131頁)、電費、地價稅、房屋稅之繳費資料(見本案卷一第149至157頁)、被告之身分證(見本案卷一第159、161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案卷ㄧ第171頁)、被告之印鑑證明數份(見本案卷一第183至209頁)、被告之更換印鑑委託書(見本案卷一第211至217頁)、被告之存摺(見本案卷一第219至225頁)等與系爭房地有關之重要文件,原告若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應不至保管該等重要文件。而由許萬祥前述證述可知,原告直至兩造發生本案爭議之前,均持續使用系爭房地,故被告辯稱︰原告擅自進入系爭地上物而取得該等文件云云(見本案卷一第400頁),尚非可採。
(四)原告或基於許萬祥前開證述之惜售系爭房地原因,或因原告對於土地法令之主觀認知之故,或原告為保留隨時購入並賣出其他農地農舍之彈性或機動性,因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尚難因原告縱或曾零持有農地農舍之空窗期,即因此斷認系爭房地必然屬於被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房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被告並未舉反證證明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所有︰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其已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房地為借名登記,被告自應舉反證予以推翻,以實其說。
(二)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則相關述稅捐、水費、電費、電話費之單據等,其繳納義務人或戶名記載為被告名義(見本案卷一第337至355頁),並以被告名義出租系爭地上物(見本案卷一第405至425頁),乃屬當然,尚難因此斷認被告必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被告所提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依其戳章,均係於110年2月1日一次性補發者(見本案卷一第337至351頁),尚非繳納當下所核發者,且依其所載寄送地址,其每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均係寄往被告所稱原告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地址(見本案卷一第300頁),故尚難認該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必然均係由被告始終持有。
(四)證人許萬祥到庭結證稱︰這二年,兩造間有糾紛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15頁),職故,系爭地上物108年房屋稅1,324元之行政執行署通知地址,於109年間改為系爭地上物之地址,若確由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補繳(見本案卷一第352頁),則屬兩造發生本案爭議後之被告行為,尚難據以斷定系爭房地確屬被告所有。
(五)依被告之帳戶資料,原告於107年7月9日匯入16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357頁),並於108年11月13日匯入98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222頁),故原告主張︰該帳戶係被告借給原告使用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96頁),堪信為真實。退而言之,倘系爭地上物房屋稅之全部或一部確由被告之固有財產支出,然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係其本人及女兒返臺之住處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00頁),則被告之前述繳納房屋稅,不無可能為其使用之對價或禮尚往來,尚難因此斷定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六)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93頁),經曉諭其提出證據(見本案卷一第370頁)後,被告仍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七)證人許萬祥(見本案卷二第10、17頁)、原告(見本案卷一第12頁)、被告(見本案卷一第296頁、第433至435頁、本案卷二第25、26頁)等三方陳述,均認兩造共同涉及臺、日多起房地事務,往來尚非單純,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被證11(見本案卷一第403頁)係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見本案卷一第528頁),故被告主張︰被證11係被告委託原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出資證明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99、400頁),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確與系爭地上物有何關係,以實其說,故不可採。
(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其委託原告代為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99、400頁),然依上述說明,被告並無法就所主張委任法律關係之確屬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九)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舉反證證明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所有,以實其說。
三、由上述可知︰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房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被告並未舉反證證明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所有,以實其說,故可認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原告並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本判決既已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聲請詢問其餘證人,即無必要。按「借名登記關係為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陳甲得隨時終止與陳乙間之借名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其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見本案卷一第14頁),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詢問證人游里惠、游佳子、游玉里3人,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係游佳子、游里惠、被告自日本回臺之居住處所而平時由游焜志管理、以及確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等情(見本案卷二第74、75頁)。惟查︰
一、即使系爭房地平日確由游焜志管理,然游焜志既為兩造之弟,與兩造均有親誼,無從排除係由原告同意游焜志進入之可能性,故不能因此推翻原告前述所有權及使用情形之認定。
二、即使游佳子、游里惠、被告自日本回臺,確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亦不能因此排除係經原告同意使用,故不能因此證明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更無從因此推翻原告前述所有權及使用情形之認定。
三、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無非係用以證明被告及其家屬亦有進入系爭房地等待證事實,然被告業已自承相關文件原係置於系爭房地內之事實(見本案卷一第299頁),故被告不無可能進入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狀正本等相關文件,此適足認定被告縱或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查被告倘繳納何房屋稅,亦不無可能為其使用之對價或禮尚往來,尚難因此斷定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及其家屬確實使用系爭房地,適足證明被告在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倘繳納何房屋稅,確有其繳納之對價或禮尚往來等動機,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反係用以證明對原告有利之事實。
五、被告本人為本案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其證詞與被告之主張無異,並無證明力,故無詢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爰不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以調查之,附此敘明。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另查兩造之弟游焜志業已死亡(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9至32頁之除戶資料),故無從由其到庭證述。以上均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