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政達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梁東民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主張其係自原告受贈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及實質上所有權人,自無庸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而為抗辯;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則以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羅東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羅東房屋為由,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羅東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辯稱其為系爭羅東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自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羅東房屋,而為抗辯(均詳下述)。經核被告上開反訴之請求,與其在本訴作為被告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主要事實相同,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南港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原告乃於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具狀及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南港房地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羅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63、421頁)。經核原告上述聲明之變更,就系爭羅東房地部分未予變更,就系爭南港房地之部分則係因情事變更而以前開聲明㈡以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上述聲明之變更,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述訴之變更,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兩造間為20餘年之同性伴侶關係,原告於94年間購入系爭羅東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用做經營「現代美學診所」之址,嗣於96年6月間為減輕稅賦之考量,分別以贈與、買賣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即系爭羅東房地)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又於101、103年間,原告為投資而購入系爭南港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今兩造間之情感及信任關係不在,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被告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縱認原告前係因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因被告有對原告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乃依法撤銷對被告之贈與,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羅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系爭南港房地部分,因被告業已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被告上述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已屬不能,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該2,73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羅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述聲明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既為系爭羅東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自係有權占有系爭羅東房地,尚無返還系爭羅東房地予被告或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並於反訴答辯聲明:㈠被告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則以:兩造間為20餘年之同性伴侶關係,惟因原告於兩造之伴侶關係中一再出軌,為表示歉意,原告乃於96年間將系爭羅東房地贈與被告,且因原告使用系爭羅東房地經營「現代美學診所」,因此每月支付被告租金,嗣101年間原告又因外遇出軌遭被告發現,為謀復合而購買系爭南港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不動產均因原告贈與而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並無對原告之侵害行為,不得撤銷對被告之贈與,縱然有,原告行使其撤銷權亦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訴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羅東房地部分,因已逾2月以上未付租金,被告乃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羅東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及請求租約終止前原告所應付而未付之租金198,000元,及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羅東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6,000元等語,並於反訴聲明:㈠原告應將系爭羅東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被告。㈡原告應給付被告19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羅東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羅東房地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2.系爭南港房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登記為被告所有。
3.系爭羅東房地前為原告所有,嗣於96年7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4.被告於101年1月17日自訴外人取得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53/10000及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1/1、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076/100000、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522/100000。被告嗣於103年5月19日再自訴外人取得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10000及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522/100000。
5.系爭羅東房地現由原告所獨資經營之現代美學診所使用。
6.系爭南港房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被告以2,730萬元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對所主張上情,固提出其銀行交易明細,說明系爭羅東房地之貸款部份,係由原告名下銀行帳戶繳納,及購買系爭南港房地之自備款部份,係由原告所支付等請(見本院卷一第31-40、69-70頁),惟原告前揭主張縱使為真正,亦不能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嗣後分期清償之貸款,均係由原告1人繳納清償,且就被告辯稱其亦有提供資金供原告繳納系爭羅東房地之貸款,而系爭南港房地之貸款係以被告之名申辦,被告亦有繳納乙節,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用以繳納系爭羅東房地貸款之銀行帳戶資金來源均僅為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被告之銀行帳戶所繳納系爭南港房地貸款之資金來源均為原告,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為如原告主張,為其獨立出資而購買,已屬有疑。
3.又被告就其辯稱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部份,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304頁),而本院依兩造間於109年2月11日之對話中,原告對被告表示「反正,南港的房子你就賣了,反正就歸你嘛。然後診所你要怎麼賣?」「然後你是屋主嘛,你就,你就看你要怎麼樣」「診所你要怎麼處理?」「你的意思是說我還可以繼續在這裡工作嗎?」「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要賣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77-278、285頁),及兩造間於109年6月14日之對話中,原告對被告表示「你覺得你那個南港那個松河街的房子已經貸滿了,所以目前的在這個房子的處理方式就是把它賣掉...那個什麼羅東光榮路的那個診所,這間房子,當時,當初是我過戶給你,那現在在你的名下,在你的意思在這之中你是希望把這房子賣掉」「診所現在在你的名下,你就賣掉,你就有自主權嘛,你就有處置權嘛,你就賣嘛,就這樣」(見本院卷一第296-297、302頁),已可見本件兩造於討論系爭不動產之時,原告均有表示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所有,任由被告處置,原告更有表示願以金錢向被告購買系爭羅東房地之意,由此可知本件兩造之主觀認知中,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所有,被告為「屋主」而有完整之處分權,原告尚需經被告之同意向其購買系爭羅東房地,憑此,堪信系爭不動產之名義及實質上所有人(有處分權人)均為被告無訛,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未存有由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4.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就系爭羅東房地部份,係為使原告所經營之現代美學診所得藉以申報租金抵扣成本費用而減輕稅賦等語,並援證人王羚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而查證人王羚蘊固證稱:系爭羅東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係考慮他人意見,為了節稅才移轉系爭羅東房地,過戶後原告使用系爭羅東房地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應該是假的,是為了作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350頁),惟證人王羚蘊亦明確表示:就兩造移轉系爭羅東房地之原因及節稅的事,我也只有聽到被告的說法,沒有聽到兩人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352頁),是證人王羚蘊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單方面對證人王羚蘊所陳,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羅東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再退步言之,就原告主張其係為節稅之目的而為本件系爭羅東房地之移轉等情,縱或屬實,亦僅為原告將系爭羅東房地移轉予被告之「動機」問題,原告可能基於節稅之動機,將系爭羅東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亦可能基於節稅之動機,於原先所考慮贈與予被告之物品中,挑選將系爭羅東房地贈予被告,亦即,縱使原告係為節稅之目的而移轉系爭羅東房地予被告乙情為真實,亦不當然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羅東房地係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本件被告就所抗辯系爭羅東房地係其出租予原告使用,每月租金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自該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可見原告確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9年1月至12月間每月5日之票據共計12張,且票面金額均為36,000元無訛,憑此亦可見原告並非僅於報稅資料上製作有支付租金予被告之紀錄,更是有按月、定時、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憑此更徵原告所稱系爭羅東房地為其所有物,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應與事實不符,蓋若系爭羅東房地苟確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則原告既為實際之所有人,自無可能給付租金予被告,甚為明確。由此可見,系爭羅東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應為被告無訛。再者,本件縱或原告確係為節稅之目的而移轉系爭羅東房地,原告亦完全無法說明就就系爭南港房地部份,兩造間有何將系爭南港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需求,又自證人王羚蘊於本院所證稱:就系爭南港房地其中停車位之部份,伊有協助車位之出租,出租所得之租金是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353頁),亦可見實際將系爭南港房地之車位部分出租並收取租金獲得利益者,應為被告無訛,憑此更堪信被告(而非原告)方為系爭南港房地之實際所有人。
5.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現有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由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業已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無疵累,均難認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羅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30萬元,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否撤銷兩造間之贈與: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並據此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位於宜蘭縣○○鎮○○○村0 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竊取原告飼養之犬隻2隻等情,已屬對原告故意侵害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3日進入原告之住處取走犬隻2隻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當時是進入兩造先前共同居住及飼養犬隻2隻之處所,因見兩造所共同飼養之犬隻2隻都沒有力氣,水和飼料都空的,便帶犬隻2隻去照顧等語。而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其內竊取他人之物,係屬刑法有處罰明文之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住處之行為,為被告所未爭執,而被告復未就其擅自進入原告住處說明有何正當理由,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甚明;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處內取走犬隻2隻之行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被告雖辯稱該犬隻2隻為兩造所共同飼養,其亦為飼主等語,惟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亦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㈣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亦為該犬隻2隻之共同飼主,其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取走該犬隻2隻之行為,仍屬竊盜之行為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取走犬隻2隻係因原告未善盡對犬隻2隻之照顧責任,其取走犬隻2隻係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提供犬隻2隻妥善照顧等語,惟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未盡對犬隻2隻之照顧責任乙節,僅以其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該信函既係被告寄予原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發函「指控」原告未善盡對犬隻之照顧責任,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時有被告所指之虐待犬隻、使犬隻多日未進食喝水、奄奄一息等事實,從而,被告此部份所辯,難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110年2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住處,並取走其內斯時由原告飼養中之犬隻2隻之事實,被告前揭所為,確屬對原告之故意侵害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應屬有理。
3.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並輸入密碼,查閱原告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再截圖後將照片傳送至被告自己之行動電話等情,已屬對原告故意侵害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有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並輸入密碼,查閱原告與他人之對話,再截圖後將照片傳送至被告自己之行動電話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均有同意彼此可以觀看對方的手機訊息,且原告於109年2月9日當天即已知悉被告有上述行為,其此部分行使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時效等語。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8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他人之同意,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破解行動電話保護措施,並就他人之非公開談話擅自擷取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再傳送予自己而取得該截圖畫面者,係屬刑法有處罰明文之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並輸入密碼,查閱原告與他人之對話,再截圖後將照片傳送至被告自己之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而就被告辯稱兩造均有互相同意可以觀看對方訊息,其上開行為係有經原告同意等節,固提出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傳送予被告其Apple ID密碼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惟該簡訊之傳送時間,與本件兩造所爭執被告於109年2月9日之行為,其時間相隔甚遠,且僅以原告單一一次告知被告特定設備之密碼,亦無法證明原告確係普遍性地同意被告得隨時輸入行動電話之密碼後查閱原告與他人之對話,抑或僅是為特定之目的(如特定之購物、下載特定軟體)偶發地提供特定密碼供被告使用;至被告另提出兩造於109年2月9日對話錄音,主張原告於遭被告指責、提及social media、FB(即Facebook)及訴外人許復(即被告所查閱與原告進行對話之對象)後,並未質問被告為何去看其社群軟體內容等情,惟此情縱使為真,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事先同意被告得任意閱覽其行動電話之內容,甚至同意被告截圖後傳送予自己,是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得輸入行動電話之密碼後閱覽原告行動電話之內容,更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擅自截圖而取得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109年2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之行動電話輸入密碼,查閱原告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再截圖後將照片傳送至被告自己之行動電話之事實,被告前揭所為,確屬對原告之故意侵害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堪以認定。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9年2月9日即已知悉被告有看過原告與許復之對話內容等情,惟本件依被告所提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僅能見被告於109年2月9日有指責原告與許復有不當之互動,並提及FB(即Facebook)、Messenger等社群軟體(見本院卷二第233-243頁),然未見被告有明確告知原告其有輸入原告之行動電話密碼、閱覽原告與許復之對話內容,甚至是閱覽後截圖再傳送予自己之情,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9年2月9日之對話內容,遽認原告於斯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有前述以原告之行動電話輸入密碼,查閱原告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再截圖後將照片傳送至被告自己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是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時效,惟原告就被告究竟於何時知悉其上述故意侵害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所辯自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以上揭事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亦屬有理。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所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固無足採,惟就原告備位主張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贈與契約,則屬有據。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有效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已如前述,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則被告保有系爭羅東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其受有系爭羅東房地之利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羅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至系爭南港房地部份,雖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關係業已因原告行使撤銷權而溯及消滅,被告原應將系爭南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為上開移轉前,仍為系爭南港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南港房地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而合法有效,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南港房地所應負之返還責任,已屬不能返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償還系爭南港房地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出售系爭南港房地所得之2,730萬元,亦屬有據。
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述2,730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24日即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被告所提反訴之請求有無理由: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且溯及發生效力,則被告自無再保有系爭羅東房地之法律上理由,並應負返還系爭羅東房地之責任,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羅東房地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遷讓返還系爭羅東房地予被告,自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所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固無足採,惟就原告備位主張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贈與契約,則屬有據,則原告於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羅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以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羅東房地之租金19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6,000元及遷讓返還系爭羅東房地予被告,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聲明第2項(即本判決主文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張文愷附表一(即系爭羅東房地)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124.92平方公尺 全部 編號 種類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2 房屋 宜蘭縣○○鎮○○段0000○號 宜蘭縣○○鎮○○路0000號 總面積242.70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即系爭南港房地)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2159.9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54 編號 種類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 總面積61.35平方公尺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號 358.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3076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號 3484.45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044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01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2;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042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