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清松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複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曾淇郁被 告 楊金枝(即被告楊馬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楊惠媚(即被告楊馬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德(即被告楊馬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楊月女(即被告楊馬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晴(即被告楊馬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楊舒涵(即被告楊馬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為被告楊馬阿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馬阿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文聰,楊文聰則於110年7月30日先於楊馬阿玉死亡,應由楊文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楊雅晴、楊舒涵代位繼承楊文聰之應繼分,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697頁至第717頁),雖楊雅晴、楊舒涵已拋棄楊文聰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91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㈦第725頁),惟因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楊雅晴、楊舒涵仍為本件被告楊馬阿玉繼承人之一,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為被告楊馬阿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