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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清松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複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追 加 原告 黃麗庭

黃老櫻(嬰)

陳淑慧李雅雯李靜怡

黃麗玉李文仁

黃玠華

黃秀慧

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歐秀蘭

歐美華追 加 原告 黃增成

黃麗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黃議德

黃志仁黃志文黃碧玉周永裕

李多(黃俊輝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邱素禎

林鴻吉

林圳松林惠珠林俐伶林素貞林素月兼 上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良被 告 劉阿琴訴訟代理人 劉文山被 告 潘信忠

潘月娥潘信傳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忠被 告 潘素秋

潘玉鐶林薛阿嬌

鄭林玉蘭王秋香

熊王素貞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廖春蓮林麗華

廖奕麟廖奕勛廖逸芳

廖芸汝劉麗花

蔡毓

林宏達林耿璋林耿源

林耿義

林衎家林麗秋林麗娜林錫泉黃賴阿色陳美鳳

林安廸

林韋恩兼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兆楨被 告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于煥庭

廖兆楨被 告 廖兆銘

廖兆鴻

廖兆陽林忠翰

游若語陳明香廖月琴廖月蕙廖月鳳廖月玲沈廖秀梅許明凱許銀倩廖清波廖碧珠薛勝鏞翁李麗純李麗花

李東陽李麗芬賴李麗芳馬安琪

馬如龍馬振富陳永銘陳淑玲

毛沛雯馬阿明馬倉頡

馬清水蔡旻

林慧俐林曉慧蕭文崇蕭昱弘蕭惠文蕭舒文秦富瑛

黃世一黃世二劉榮珍黃梓菘黃浩菔黃明秀黃明嵩蔡文通兼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蔡富傑被 告 蔡博智

蔡旻哲

陳賴英子楊彩雲林煒恩林筠庭林宜慧林志勝馮瑞祥馮瑞祺馮瑞禎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

曾鴻源

曾國榮曾志文

曾素精馬天錫馬春珍

馬新如馬富美

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被告邱素禎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五、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六、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四四點五〇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追加原告。

八、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六九點四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追加原告。

九、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三〇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追加原告。

十、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三八點〇九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七三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追加原告。

十一、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

十二、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

十三、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元。

十四、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一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十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元為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清松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4,尚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件因涉及原告人數及持有應有部分是否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限制,而屬合一確定之訴訟,經本院發函請追加原告表示意見,除追加原告黃麗庭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補充說明之書狀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㈢第179頁),其餘追加原告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黃老櫻、陳淑慧、李雅雯、李靜怡、黃麗玉、李文仁、黃玠華、黃秀慧、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黃增成、黃麗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黃議德、黃志仁、黃志文、黃碧玉、黃麗庭、周永裕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㈣第111頁至第118頁),上開追加原告均逾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楊馬阿玉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文聰,楊文聰則於101年7月30日先於楊馬阿玉死亡,應由楊文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楊雅晴、楊舒涵代位繼承楊文聰之應繼分;曾艶輝於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馬阿溪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馬天錫、馬春珍、馬新如、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因其等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13年2月26日以裁定命被告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為被告楊馬阿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㈧第267頁至第268頁),於113年3月27日以裁定命被告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曾鴻源為曾艶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3頁至第24頁),於113年5月30日以裁定命被告馬天錫、馬春珍、馬新如、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為馬阿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397頁至第398頁),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

壹、先位訴之聲明:一、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廖陳阿免(後改名為林廖陳免)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劉煥輝、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劉煥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劉煥輝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元。四、林黃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林黃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84元。五、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陳○○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9元。六、曾艶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曾艶輝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七、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八、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廖○○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九、被告劉煥輝應給付原告9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訴之聲明:一、核定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間屆滿後,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二、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應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年給付原告133,701元。三、劉煥輝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四、林黃完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林黃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林黃完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84元。五、陳○○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陳○○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9元。六、曾艶輝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曾艶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曾艶輝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

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八、廖○○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廖○○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九、劉煥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劉煥輝應給付原告9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9,179元。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3年9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㈩狀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應予終止。三、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五、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六、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七、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及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貳、備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核定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應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四、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五、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六、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即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八、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㈩第393頁至第414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等人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就佔有建物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㈣除原告陳清松以外之追加原告及除被告邱素禎、潘月娥、潘

信傳、林哲良、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廖兆楨、黃賴阿色、林錫泉、林麗娜、林麗秋、林衍家、林耿義、林耿源、蔡毓、林宏達、廖奕勛、廖奕麟、廖芸汝、廖逸芳、林耿璋、劉麗花、林麗玉、林麗華、廖春蓮、廖春美、廖春蘭、廖紫婕、熊王素貞、林韋恩、林安迪、陳美鳳以外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民法第833條之1乃在調和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利

而設,除保護地上權得有相當時間可以使用收益該土地,並使其得以有充分時間回收建設地上物之價值,然亦使土地所有權人不致於受過度之拘束。本件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共有劉煥輝、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等5人,審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設定權利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等條件,乃在38至42年間設定,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業已逾67年,早已超過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甚多,且依原告觀察,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使用現狀應為設定地上權之初所興建之磚造平房,其中有部分建物雖疑似有經過鐵皮改建,但實際屋齡應已超過65年以上,雖然加以修繕仍可繼續使用,惟其價值已經甚低,應無需斟酌系爭土地上各房屋是否得予以修繕後繼續使用問題。是以,衡諸前揭立法理由,原告請求判決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⒉另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人劉煥輝之部分,依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有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則劉煥輝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銷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⒊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經本院判決應

予終止,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併予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

⒋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經終止並經塗銷登記,被告廖秀娥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雖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61號,與羅東鎮南昌段854建號房屋登記門牌相符,然無法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5棟建物相互比對,且經查詢比對後5棟建物之新門牌號碼,應分別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2號、3號、5號、6號之建物,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素禎,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人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曾艶輝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素禎及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林黃完、曾艶輝、林廖陳勉之被繼承人將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2號、3號、5號、6號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經終止並塗銷後

,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之建物即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返還前,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租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6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公尺586元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年之地租應為每年417,818元(計算式586元×713平方公尺=417,818元),原告就其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金數額應為167,127元(計算式:417,818元×40%持分比例=167,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應分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依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攤。

被告 建物門牌 面積比例 (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邱素禎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0.86/256.58 1,675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8.09/256.58 2,068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73.69/256.58 4,000元 曾艶輝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69.44/256.58 3,769元 林黃完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44.5/256.58 2,415元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核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俟該地上權期間屆滿後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部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並未約定期限,則自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人於38年至42年經設定登記迄今,已達65年以上,顯已逾20年,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房屋屋齡已逾65年,甚為老舊,參酌行政院106年2月3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磚造房屋為25年之耐用年數,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建物已遠逾耐用年限,及現存建物落後當地都市發展局勢影響市貌及都市發展,審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之設定目的,暨原告對於整體土地之利用及都市計畫,若任令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仍無限期存續,有失公允。應認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自起訴日起算存續期間為1年,方屬合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後,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而應予塗銷。

⒉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部分,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原有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銷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

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於地上權存續期屆滿後應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因存續期間屆滿並經塗銷登記,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建物,即屬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考量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60餘年,系爭土地之價值經

過多年,已發生當時難以預見之數十倍升值情形,且現代土地所有權之經濟效用,業與地租債權相互結合,成為實現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手段,則原告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卻仍負有每年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酌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內之合理租金數額。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地租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6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公尺586元計算,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地租應為每年417,818元(計算式:586元×713平方公尺=417,818元),原告就其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金數額應為167,127元(計算式:417,818元×40%持分比例=167,1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以其等地上權之權利比例,為分擔土地租金之計算,即應以5分之1之比例分擔之,則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應於核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計算式:167,127÷5人×4人=133,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如附表六編

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自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本件核定之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之建物即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返還前,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租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6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公尺586元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年之地租應為每年417,818元(計算式586元×713平方公尺=417,818元),原告就其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金數額應為167,127元【計算式:417,818元×40%持分比例=167,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應分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依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攤。被告 建物門牌 面積比例 (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邱素禎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0.86/256.58 1,675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8.09/256.58 2,068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73.69/256.58 4,000元 曾艶輝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69.44/256.58 3,769元 林黃完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44.5/256.58 2,415元

㈢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原告陳清松目前已取得追加原告陳淑慧(黃含梢之繼承人)、李雅雯(黃含梢之繼承人)、李靜怡(黃含梢之繼承人)、黃麗玉(黃含梢之繼承人)、李文仁(黃含梢之繼承人)、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黃增成、李多(黃俊輝之遺產管理人)、黃麗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黃志仁(兼黃碧霞之繼承人)、黃志文(兼黃碧霞之繼承人)、黃碧玉(兼黃碧霞之繼承人)、黃麗庭(兼黃碧霞之繼承人)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取得應有部分合計81/100之同意【計算式:4/10(陳清松之持份)+1/20(黃含梢全體繼承人之持份)+1/10(黃清好之持份)+1/20(楊范秀蝦之持份)+6/300(歐黃素嬌之持份)+6/300(黃增成之持份)+1/40(黃俊輝遺產管理人李多之持份)+1/40(黃麗美之持份)+1/40(黃素白之持份)+1/40(黃素卿之持份)+6/300(黃陳芳子之持份)+1/100(黃志仁之持份)+1/100(黃志文之持份)+1/100(黃碧玉之持份)+1/100(黃麗庭之持份)+1/100(黃碧霞全體繼承人之持份)=81/100】,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應有部分合計2/3,是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㈣被告多次稱本件並無地租約定,係由原告同意使用,兩造紛

爭於多代之前急於解決,然對此抗辯並無提出有效證據,實際上原告訴求是針對當初地租約定,目前承租地上權使用目的,地上權建物已存在數十年,並不符合租地效益使用,有被告稱系爭土地上房子興建5、6年,已與當初地上權設立目的不符,被告多次稱原告請求不符公平、強徵土地,然被告多年來使用該土地,並未支付相應對價,前次原告有與被告商談如何和解,被告竟提出要原告買下自己土地的條件,此乃反客為主、強佔原告土地。

㈤聲明:壹、先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

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應予終止。三、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五、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六、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七、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及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貳、備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核定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應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四、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五、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六、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八、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邱素禎則以:地上權是屬於不定期限的契約,建築物有

所有權狀,地上物有勤加維護整修,也搭建鐵皮屋頂及樑柱,尚可使用很久,原告沒有任何的原因無法請求塗銷,被告邱素禎的地上物門牌號碼是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是被告邱素禎單獨在使用,被告邱素禎目前居住在裡面,原告若未全數同意塗銷地上權,本件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至第392頁、卷㈡第37頁、卷㈢第332頁、卷㈣第11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林哲良則以:以前有支付土地的租金,後來拜託曾艶輝

提存在法院,但是地主不拿,又被法院退回,曾艶輝已經死亡了,之後地主有寄存證信函,讓地上權人買土地,但是因地上物沒有辦法分割,所以地上權人沒有辦法買,之後就不了了之,被告林哲良居住的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63號(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6號),現在是被告林哲良在居住使用,地上權人林黃完是被告林哲良的母親,林黃完過世時留給被告林哲良的,其他的繼承人沒有在使用,被告林哲良的房子有使用執照,修理房子的時候也有給原告的母親3萬元,那是10、20年前的事情,現在的房子才新建5、6年而已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卷㈡第56頁、卷㈣第11頁、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俐伶、林素真、林素月則以:被告林俐伶、林素真、

林素月出嫁了,現在房子是被告林哲良在使用,被告林哲良的房子有使用執照,修理房子的時候也有給原告的母親3萬元,那是10、20年前的事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卷㈣第1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阿琴則以:地上權登記的原因是設定,當時的存續期

間是3年,被告劉阿琴不知道地上物的門牌號碼,卷內寫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三段59號,現場是1棟3層樓的建物,被告劉阿琴及家人都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潘月娥、潘信傳則以:被告潘月娥、潘信傳、潘素秋不

知道祖先劉煥輝的房子是在幾號,是接到通知才知道有本件訴訟,現在系爭土地上沒有被告潘月娥、潘信傳在使用的房子,只是有個地上權的權利在那裡,劉煥輝的繼承人都沒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的房子,地上權存在最少有83年以上了,當初地上權的登記沒有註明有租金,不同意原告的塗銷,羅東鎮中山路49巷2號建物很早以前就已經賣給1個姓黃的人,黃姓的人再賣給張姓的人,後來又賣給現在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3號林廖陳免的親人,好像叫廖青松,所以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2號跟劉煥輝已經沒有關係,建物早在以前就賣給人家,現在沒有義務塗銷地上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㈢第332頁、卷㈣第11頁、第22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曾國忠則以:依據之前的地上權設定地租是空白的,權

利價值也是空白,權利範圍是1分之1,當時在建房子的時候就已經跟地主達成協議為永久居住權,曾艶輝所遺留的地上權建物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5號,曾艶輝過世前是曾艶輝在使用,如果系爭土地要出售,地上權人應該可以優先承購,根據阿束社的傳說,當時是由流氓來管理住戶的,土地是屬於沒有登記,所以黃紅爻到底來收的是地租或是保護費,根本不清楚,曾艶輝所佔的坪數是56平方,願意向原告購買,關於曾艶輝的部分,購買的時候已經權利、義務備註清楚,沒有期限,沒有地租,之前所交給黃紅爻之地租,現在看起來懷疑是保護費,不是地租,因此認定當設定地上權及房屋產權之時與土地已經沒有任何關係,系爭土地還有7、8、9、10號建物,不知道有沒有地上權,如果取消地上權,應連7、8、9、10號建物一起,原告沒有做這部分的動作,原告應有部分只有百分之40,不足百分之75的土地處理權利,認為原告沒有辦法代表所有的地主做取消地上權的動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存在價值,地上權設定與房屋無關,這是祖先與之前的地主協調好無租金、無期限而兩清了,之前付的保護費,而非地租,本件發生於00年前,土地與房屋均已處理,並無地租問題,僅有強收保護費,被告曾國忠之父親過世有繳遺產稅,地上權繳了5萬多元,房屋尚堪使用,評估如要照原樣建築需100萬元以上,並非原告所述已無價值,原告想無償塗銷地上權,被告不服,原告強迫被告曾國忠放棄地上權、搬離屬強制行為,被告不服,地上權應由雙方協議取消或被告有未繳地租之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㈢第332頁、卷㈣第11頁至第13頁、卷㈧第74頁至第75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廖兆楨、黃賴阿色、林錫泉、林麗娜、林麗秋、林衍家

、林耿義、林耿源、蔡毓、林宏達、廖奕勛、廖奕麟、廖芸汝、廖逸芳、林耿璋、劉麗花、林麗玉、林麗華、廖春蓮、廖春美、廖春蘭、廖紫婕、熊王素貞、林韋恩、林安迪、陳美鳳則以: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2號、3號都是林廖陳免留下的建物,現在是被告廖兆楨的妹妹即被告廖春美在居住,林廖陳免是被告廖兆楨的曾祖母,其他的後代子孫都搬出去了,去查林廖陳免的後代戶籍資料,目前已經有100多個人了,所以被告廖兆楨也無從去辦理登記,地上權登記是無期限使用,四代的人都住那邊,如要終止地上權,要何去何從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㈢第332頁、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㈧第74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熊王素貞則以:從小就不知道有這個地方,也沒有使用

這個地方的建物,接到開庭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潘素秋則以:被告潘素秋不知道祖先劉煥輝的房子是在

幾號,是接到通知才知道有本件訴訟,現在系爭土地上沒有被告潘素秋在使用的房子,只是有個地上權的權利在那裡,劉煥輝的繼承人都沒有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的房子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㈢第33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蔡旻哲、陳賴英子則以:被告蔡旻哲、陳賴英子及家人

沒有住在這裡,對本件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宏達則以:被告林宏達及家人沒有住在這裡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㈧第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麗華、廖奕麟、廖奕勛、林耿璋、林耿源、林衍加、

林麗娜、黃賴阿色則以:沒有住在這裡;不知道那個地方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麗玉、廖逸芳、廖芸汝、劉麗花、廖碧珠、岑聰達、

馬阿溪則以:對本件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則以:被告蔡文通、蔡富傑、

蔡博智及家人沒有住在這裡,對本件不清楚,同意原告請求,對塗銷並無意見,被告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廖兆楨、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

廖春蓮則以:本件原告計有25人,為釐清其列名之合法性,主要原告,是否提供取得合法代理或受託其他24人之證明文件,被告廖兆楨、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廖春蓮先祖「林廖陳免」,向時為土地所有權人 「黃大目」合法租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依既有文件,為確保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遂於38年10月辦理單獨登記保證書,且保證「係業已向得該建物敷共有黃大目等7名租用上開建物敷地在此建築房屋」,其使用範圍為一部,存續期間不「無定」,並律定定期支付租金,時為里長之「陳成德」作為此事之保證人,為確保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遂於38年11月16日另由他項權利人「林廖陳免」及所有權人「黃大目」共同向時為臺北縣政府聲請「地上權設定」並作為保證,其保證人計有時任鄰長黃大目(亦為時之地主)及時任里長陳成德,並律定每年6月、12月支付土地租金(因文件未載故無法判斷租金數額為何),又依地政資料「土地他項權利部」,系爭土地於42年4月20日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屬拆除重建或使用目的變更等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復存在之情形,自建築至今其目的並未消失(住宅自住),且現仍有自有居住事實,本件地上物非屬買賣讓受,係屬繼承使用,原告所提「塗銷地上權」及「要求騰空返還」,於情不合,於法不符,系爭土地之租用,自本人之先祖林廖陳免起至本人之父親廖清松,於80年以前皆按時支付租金費用予黃紅爻先生代收,惟於81至84年間依承租人代表給付租金,並由「黃雨生」代收,依文件所示,分別由曾艷輝(8,000元)、廖清松(6,000元)、邱阿猛(4,000元)、林紅嬰(4,000元)、蔡黃裕(4,000元)給付,後因原有代收人黃雨生於00年0月0日退回所收81年至84年間之所有租金計104,000元,至此無人敢出面代表收取費用,故致被告等人無對象可繳納租金,非被告等人不願給付,倘需恢復原有需繳納租金可進一步協商。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所有原告之意志是否皆同意提告及代理律師是否亦取得全部所有原告之委託書尚不可知,且依民法第426條之1應保障地上權之使用人(或繼承人)相關權益,故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㈣第417頁至第44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

定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地上權人林黃完、曾艶輝、劉煥輝、林廖陳免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素禎,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人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曾艶輝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等情,此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羅地資字第1110004797號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0月17日宜財稅羅字第1110229148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2日羅地資字第1120000434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4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0086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9頁至第525頁、卷㈡第11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91頁、第317頁至第366頁、卷㈢第249頁至第27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塗銷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之時,權利存續期間自42年4

月14日起3年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2日羅地資字第112000043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17頁至第366頁),應認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基此,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地上權期限屆滿而已消滅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如附表五所示原地上權人劉煥輝之繼承人應塗銷如附表五所示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因如附表五所示之原地上權人劉煥輝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3年3月13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34號卷第141頁),是如附表五所示原地上權人劉煥輝於死亡前即負有原地上權塗銷之義務,但其繼承人即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被告自無繼承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可言,惟因繼承法律關係而負有塗銷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故所有權人如以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該地上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地上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故原告即可逕行請求劉煥輝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直接辦理塗銷其被繼承人劉煥輝名義之原地上權登記,固無由先終止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請求劉煥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劉煥輝之繼承人應先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必要,此部分自應駁回。

㈢關於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審民法第833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且依法條文義,法院裁量之所重無非「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而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則應綜合考量設定當時之情形,以及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發生爭議時為止之事情經過,倘「地上權之存在,果然已嚴重妨礙土地之經濟使用」,法院即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判決終止地上權。是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42年間設定

登記,為不定期限且無租金,亦如前述,則如附表一、二、三、四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已逾20年,自可認定,又觀諸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素禎,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木造、1層、30平方公尺、28年2月建):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人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號、木造、1層、18平方公尺、18年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木造、1層、28平方公尺、13年建),然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變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00號(或53號);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曾艶輝後代子孫,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號、木造、1層、56平方公尺、30年建),然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變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或55號),謄本上之宜蘭縣○○鎮○○路○段00號仍有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號、木造、1層、33平方公尺、31年5月建),然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變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或57號),謄本上之宜蘭縣○○鎮○○路○段00號仍有此門牌號碼,有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羅地資字第1090003094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3日羅地資字第1090006932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羅地資字第1100010847號函、村里街路門牌查詢、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羅鎮戶字第11200018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375頁至第385頁、卷㈢第421頁至第446頁、卷㈣第119頁至第125頁),從謄本登記資料可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地上權前,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木造房屋各1棟,建物謄本上所示之建物,除被告邱素禎所有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因於97年辦理繼承登記有更新而一致外,其餘之建物均無法與建物謄本上所示之建物做連結,依登記謄本所示門牌號碼均與系爭土地上現況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不同,堪認現況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號建物均已難認與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所涉建物相關。再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結合木造及鋼樑、鐵皮結構,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面積,分別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30.86平方公尺、38.09平方公尺、73.69平方公尺、69.44平方公尺、44.50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羅地測字第11100025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33頁、第451頁至第464頁、第471頁至第473頁),顯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與系爭地上權所示之建物不僅面積不相同,構造已屬相異,然縱使木造平屋之部分結構現仍存在建物上,客觀上亦應已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0年,屬屋齡老舊而有住居風險之虞,嚴重妨礙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況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現雖仍可使用,惟係以鋼樑、鋼柱、不鏽鋼板從新架構或包裹部分原始木造結構,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至第455頁),若無鋼樑、鋼柱、不鏽鋼板等物品從新架構,原始之木造結構自應已倒塌或傾倒,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設定時當事人間有無允許「原建物因老舊汰新而為第2次建置」之約定,亦未見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或說明,尚難認定上述鐵皮房屋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具有關聯性,是以,應認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因「原登記之建物俱已滅失(無論係自然毀敗,抑係人為汰建)」而不存在。

⒊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

0年,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上開改良物為成立目的,且系爭土地現已無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設定地上權之木造平屋存在或早已滅失不堪使用,原始地上權人及繼受地上權之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被告70餘年來,無庸支付任何地租予原告、追加原告,即得享有無償使用之利益,對原告、追加原告使用土地之權能所增加之限制,顯然有失公允,況系爭土地為建地,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就已達每平方公尺為60,255元,其價值亦會隨社會經濟成長而上漲,倘若任令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無限期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堪認難以達成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亦不足以發揮地上權應有之社會機能。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至於被告廖兆楨等人雖辯稱:先人曾於80年前給付租金予

黃紅爻,81年至84年曾給付租金,並由黃雨生代收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41頁至第447頁),然關於黃紅爻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收據上所記載之收款人黃雨生,究是否為當時之所有權人、共有人或有獲得授權,亦未見被告廖兆楨等人提出證據佐證,是黃雨生究係自己收受或代他人收受及收受何種內容款項,即屬未明,況縱使收據之內容為真正,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本即有租金之記載,地上權為用益物權,占有使用土地本為地上權人之權利,此一占有具有排他性,絕無可能同一筆土地竟同時存有地上權及租賃關係,租金收據上稱謂「承租人」、「收款人」等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地主當時有對於地上權之地上物收取地租,絕非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外,又另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廖兆楨等人所辯,自非可採。

㈣關於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及請求如附表六

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併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起訴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適法有據,並經本院允准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且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即林黃完、曾艶輝、林廖陳免業分別於91年4月14日、113年2月17日、36年7月5日死亡,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之被告繼承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核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其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乃財產上利益,且其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共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邱素禎塗銷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暨訴請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面積30.86平方公尺)所有人為被告邱素禎,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建物(面積38.09平方公尺、73.69平方公尺)之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被告即林廖陳免後代子孫,如附圖編號D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面積6

9.44平方公尺)之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即曾艶輝後代子孫,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44.50平方公尺)之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被告即林黃完後代子孫,且均非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地上權所由設定之原始改良物,故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終止後,渠等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復未提出該等現況地上物尚有何其他法律上合法權源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同時訴請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E、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D、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C該等現況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予原告、追加原告,同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既已終止,如經確定,且又無其他正當使用權源,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自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則無所據。

⒉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二者實相類似;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前方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車流量大,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從中山路3段沿著巷子進來即為系爭土地,距離羅東國小、聖母醫院、博愛醫院、開元市場皆非常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33頁、第457頁至第46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頻繁商業活動、生活機能良好、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已高達每平方公尺60,255元等情,認原告主張按每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謄本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4,則原告可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869元(計算式:44.5×5,861元×10%÷12×4/10=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1,357元(計算式:69.44×5,861元×10%÷12×4/10=1,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603元(計算式:30.86×5,861元×10%÷12×4/10=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2,184元【計算式:(38.09+73.69)×5,861元×10%÷12×4/10=2,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之狀態,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雖仍有效存在,然如強令原告於本件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之判決確定生效後,始得另訴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異徒增兩造訟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雖為將來給付之訴,惟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期間屆滿後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法院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及請求排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加以審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並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14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不當得利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為形成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則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說明,均屬不適於執行者,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之宣告,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38年 羅東字第002540號 39年2月1日 林黃完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年租貳元整 (土地一部壹零坪) 羅字第000922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支付期每年6、12月兩次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38年 羅東字第002593號 (空白) 曾艶輝 全部(1分之1) (空白) (空白) (土地一部一六坪九合四勺) 羅字第000941號 黃阿石等七人 (空白)附表三: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96年 羅登字第224300號 97年1月3日(贈與) 邱素禎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土地一部九坪八勺) 097羅地字第000050號 黃阿石等七人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附表四: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42年 羅東字第002915號 42年4月20日 林廖陳免(廖陳阿免)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土地一部) 其他字第000027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書狀字為羅東附表五: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42年 羅東字第000038號 42年4月14日 劉煥輝 全部(1分之1) 參年 年租新臺幣拾捌元 (土地一部八坪五合) 其他字第000198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書狀字為羅東附表六:坐落土地:宜蘭縣羅東鎮南昌段194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及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人死亡日期 權利人之繼承人即被告 現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1 林黃完 38年羅東字第002540號 39年2月1日 設定 91年4月14日 林薛阿嬌、林鴻吉、林圳松、林惠珠、林哲良、林俐伶、林素貞、林素月。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6號 2 曾艶輝 38年羅東字第002593號 空白 設定 113年2月17日 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5號 3 邱素禎 96年羅登字第224300號 97年1月3日 贈與 - -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1號 4 林廖陳免(廖陳阿免) 42年羅東字第002915號 42年4月20日 設定 36年7月5日 鄭林玉蘭、王秋香、熊王素貞、廖兆楨、廖兆銘、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廖春蓮、林麗華、林麗玉、林忠翰、游若語、陳明香、廖月琴、廖月蕙、廖月鳳、廖月玲、沈廖秀梅、廖奕麟、廖奕勛、廖逸芳、廖芸汝、劉麗花、許明凱、許銀倩、廖清波、廖碧珠、薛勝鏞、翁李麗純、李麗花、李東陽、李麗芬、賴李麗芳、馬安琪、馬如龍、馬振富、陳永銘、陳淑玲、毛沛雯、馬阿明、馬倉頡、馬春珍、馬天錫、馬新如、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馬清水、蔡毓、蔡旻、林宏達、林慧俐、林曉慧、蕭文崇、蕭昱弘、蕭惠文、蕭舒文、秦富瑛、黃世一、黃世二、劉榮珍、黃梓菘、黃浩菔、黃明秀、黃明嵩、林耿璋、林耿源、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蔡旻哲、林耿義、林衎家、陳美鳳、林安廸、林韋恩、林麗秋、林麗娜、林錫泉、陳賴英子、黃賴阿色、馮瑞祥、馮瑞祺、馮瑞禎、楊彩雲、林煒恩、林筠庭、林宜慧、林志勝、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2號、3號 5 劉煥輝 42年羅東字第000038號 42年4月14日 設定 73年3月13日 劉阿琴、潘月娥、潘信忠、潘信傳、潘素秋、潘玉鐶。 無建物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