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沈素珠訴訟代理人 李淑霞
王清白律師張又勻律師被 告 游信一
郭漢鎮郭完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漢明
郭漢棋被 告 林清風
林阿謹林麗琴翁金治
林睦妍林珮君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被 告 林維地
林秋蘭林文結林文通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秋香被 告 曾文玲
甘思潔
甘育瑋
呂桂眞呂惠蓉呂棟樑呂棟全呂綺芳呂奇玲上二十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被 告 呂奇樺
呂奇紋
呂佩怡
呂佳慈(即呂石阿菊之繼承人)
呂莛榕(即呂石阿菊之繼承人)
呂築靖(即呂石阿菊之繼承人)
呂理達(即呂石阿菊之繼承人)
郭錦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漢東被 告 呂游慈嬌
呂慧青呂慧美郭惠珠(即李和平之繼承人)
李志強(即李和平之繼承人)
李志堅(即李和平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羅呂雪子
張秀鳳李俊良李和興
李和圳李玉李寶猜李寶鳳林書賢林書正陳林美麗林美惠林美秀
黃彩微黃彩蓮黃彩鳳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彩秀被 告 黃宗宏訴訟代理人 梁素貞被 告 黃宗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