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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李良得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被 告 林源冠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九百六十股股份轉讓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7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並改列原聲明為備位聲明及追加先位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先位之訴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兩造爭執系爭協議書有效與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另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部分,應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8年1月28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接受原告委託,洽購訴外人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榮公司)股權,預計購入該公司10%股份,且總價金為666萬元。嗣再於108年3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6,666,667元之代價,出售其對於同榮公司10%即2,960股予原告,原告並於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7日分別匯款80萬元、586萬元,共計666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後再於108年1月28日交付現金6,667元予被告,而將股份價金全數支付,然被告迄今均尚未移轉股份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正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李良靜間,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因持股不足10%而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額價金、違約金並加計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同榮公司股份2,960股移轉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667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66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與李良靜間,因李良靜於108年1、3月付款時,尚在美國聲請美國公民證,不克返臺,為顧及股權資金支付,恐遭美國政府追查海外資產,故而委任原告出面處理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股權買賣之意思合致,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所內藏之真實法律行為,即被告依李良靜指示,將同榮公司10%股份於110年3月3日移轉至李良靜名下,豈料移轉後,原告竟又持無效之系爭協議書,推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有訴訟詐欺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108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將上開承諾書交予原告收受。

(二)嗣兩造再於108年3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

(三)原告曾於108年1月28日匯款80萬元並交付現金6,667元;於108年3月7日匯款586萬元予被告,金額共計為6,666,667元。

(四)被告於108年8月7日擔任同榮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迄今。

(五)被告曾於110年3月3日將其名下同榮公司10%之股權辦理移轉予李良靜。

(六)同榮公司10%股份共計為2960股。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一)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轉讓其名下同榮公司10%之股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6,666,667 元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給付6,666,667 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所謂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惟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係系爭協議書名義上之買受人,股權之實際買受者為李良靜云云。然據證人李良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曾於108年1至3月在美國停留期間請原告出面與被告辦理購買同榮公司股權買賣之簽約及繳款事務。伊是請原告自己去斟酌,因為這是原告跟被告之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得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與證人李良靜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辨,已難認為真實。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李麗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跟被告都有在場,當時是原告要向被告買同榮公司股票,伊當時人在銀行,是要辦理原告購買被告所持有股份的錢,所以他們兩人就叫伊當見證人,該份股權轉讓協議書與李良靜無關。108年3月7日轉出586萬元至被告帳戶,是伊辦理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證人李麗姬雖係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員工,然經本院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李麗姬仍願意具結作證,堪信其證言應具有可信性。再觀以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被告即曾於108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一、本人林源冠現接受李良得先生委託,洽購羅東鎮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預計購入該公司10%股份,總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於本(一)月底前完成收購。二、本購置股權工作完成後,本人承諾於半年內,將本人名下之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無條件轉予李良得,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轉讓股權報核、登陸等手續。三、屆期如因故未完成股權移轉,本人承諾願全額歸還李良得該股權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並願提供本人相關資產作為保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之內容,衡情被告若非有出售股權予原告之真意,應無需大費周章先假意簽訂系爭承諾書,再於1個多月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此反得徵系爭協議書應係經兩造深思熟慮後所作成,且係基於兩造真意所成立有效之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至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金額雖略有不同,然該二者所約定之股份數均為10%,且金額僅有6,667元之差,此亦不能排除系爭承諾書之金額係兩造先約略記載,嗣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始經兩造彙算後確認正確金額所致,要無從以此逕認系爭承諾書或系爭協議書並非真實。

3.至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冬菊雖證稱:因為伊舅舅吳有山要出售15%同榮公司的股份,這個訊息是伊跟當時在美國的李良靜說的,李良靜說這個股份一定要留在林家,不可以落在林家以外的其他人手上,他要協助伊。李良靜就是在回臺灣時,跟被告一起去找吳有山,講買賣股份的事情,當時吳有山只願意把股份賣給被告,並強調這個股份只賣給被告。後來李良靜跟被告的決議就是先以被告的名義買下吳有山全部即15%的股份,一年後再把其中10%的股份轉給李良靜,一年後伊等有多次詢問李良靜何時要辦理轉讓股份,但是李良靜都表示不急。一直到110年的2月,李良靜才叫伊等到他家,被告當著他的面用電話打給會計事務所的李小姐,請她把股份轉讓到李良靜的名下,當時伊都在場。其實股份的事情都是伊跟李良靜在講的,這些過程也是伊跟李良靜之間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證人李玉薏則證稱:伊係幫同榮公司記帳,伊知道被告與李良靜股權轉讓之事,被告應該是110年2月時跟伊說的,被告有到事務所,被告有說要轉給李良靜10%股權,也有用電話跟伊講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然證人李良靜自始至終均未曾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其名下10%之同榮公司股份,且其亦未曾拒絕給付購買股份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且證人李良靜縱曾與被告就被告名下10%之同榮公司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亦無從依此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即買賣同榮公司股份一事為虛捏不實。而證人陳冬菊雖另證稱李良靜曾因其投資同榮公司而領取125,000元之分紅云云。證人李良靜就此事則證稱:被告確實曾經有一次來伊家裡說這是同榮公司股份分紅的錢,拿給伊125,000元,但伊有跟被告說伊的部分應該只有25,000元,另外的10萬元伊會轉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證人李良靜為被告之前姊夫,衡情被告與證人李良靜間之交情,應甚於其與原告間之關係,是被告將其應交付予原告之分紅,透過證人李良靜交付予原告,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情事。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吳萬益為證,然證人吳萬益對於兩造間或被告與李良靜間是否曾經有買賣同榮公司股份之協議等節,均稱不知情(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自難逕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並未因簽立系爭承諾書而提供何名下資產作為保證,顯然兩造就系爭承諾書之簽立均無為承諾書內容所拘束之意思存在,該承諾書本身即屬虛偽云云。然觀以系爭承諾書記載「屆期如因故未完成股權移轉,本人承諾願全額歸還李良得該股權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並願提供本人相關資產作為保證」等語,至多僅得知悉被告曾以系爭承諾書賦與原告於被告屆期未移轉股權時,得要求被告提供資產作為擔保之權利,然原告是否行使該權利,乃得由其自行選擇,要無從僅因原告未要求或被告未提供擔保,即認系爭承諾書為虛偽不實。至被告再辯稱:被告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時,僅持有同榮公司5%之股份,何有出售10%股份予原告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曾於110年3月3日將其名下之同榮公司10%股份移轉予李良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於110年10月間將其名下之同榮公司10%股份移轉予證人陳冬菊乙節,則據證人陳冬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是被告縱於書立系爭承諾書或系爭協議書時,僅有同榮公司5%之股權,惟依其於事後仍能再取得同榮公司之股份,並分別移轉10%之股份予李良靜及陳冬菊等情觀之,得徵被告所持有之同榮公司股份究為若干,顯非其是否簽立訂立系爭承諾書或系爭協議書之考量因素。又被告雖稱李良靜係因恐遭美國追查海外資產而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既已在110年3月3日辦理同榮公司10%股權移轉予李良靜,李良靜若有被告所稱之上開顧忌,焉有可能甘冒將同榮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名下,而遭美國政府追查資產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二)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轉讓其名下同榮公司10%之股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6,666,667元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給付6,666,667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本人林源冠(簡稱甲方)現將名下所有羅東鎮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售予李良得(簡稱乙方),總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購置股權事宜,甲、乙雙方同意在甲方出任該公司總經理後,甲方將名下之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轉讓予乙方,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轉讓股權報核、登錄等手續,確切轉讓時間由雙方訂定辦理。」、「本交易乙方業已於108年1月給付甲方訂金新台幣捌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書狀在乙方給付股權價金餘款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元,轉入羅東陽信甲方帳戶(帳號:活儲000000000000)後生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是以,原告既已於108年1月28日匯款80萬元並交付現金6,667元;於108年3月7日匯款586萬元予被告,金額共計為6,666,667元,而將股份價金全數支付,且被告亦於108年8月7日擔任同榮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迄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兩造上開協議,被告即應將所持有之同榮公司2960股股份移轉予原告。

2.而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同榮公司2960股股份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