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息忠
王息慶王息煌王貴正王文珍王文玲陳春鏗
陳春金陳春來陳春和
陳春標
陳進益陳振華
陳秀珠
陳德才
陳德全王婉淑王婉鈴王婉悳王婉孜
王慈華
王志浩王志成林明鴻上二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楊連進
施莊蓮施真瑱施素瑛施伯達
施素琬
林施美玉施世華施世祿施美枝施世榮邱富濱邱裕翔邱富聰邱子真王森茂陳冠百
陳冠蓉王益宏王宗弘王宗垣王明惠王明芬王明淑王鄭玉珠王佳瑞王佳祺王國交王勝宏王謙維王吳居治王紹俊王昭杰劉楊鳳嬌楊阿月楊阿銀楊麗穎潘東琨施素瑾王佳怡楊長春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連進、施莊蓮、施素瑱、施素瑛、施伯達、施素琬、施素瑾、林施美玉、施世華、施世祿、施美枝、施世榮、邱富濱、邱裕翔、邱富聰、邱子真、王森茂、陳冠百、陳冠蓉、王益宏、王宗弘、王宗垣、王明惠、王明芬、王明淑、王鄭玉珠、王佳怡、王佳瑞、王佳祺、王國交、王勝宏、王謙維、王吳居治、王紹俊、王昭杰、劉楊鳳嬌、楊阿月、楊阿銀、楊長春、楊麗穎、潘東琨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連進、施莊蓮、施素瑱、施素瑛、施伯達、施素琬、施素瑾、林施美玉、施世華、施世祿、施美枝、施世榮、邱富濱、邱裕翔、邱富聰、邱子真、王森茂、陳冠百、陳冠蓉、王益宏、王宗弘、王宗垣、王明惠、王明芬、王明淑、王鄭玉珠、王佳怡、王佳瑞、王佳祺、王國交、王勝宏、王謙維、王吳居治、王紹俊、王昭杰、劉楊鳳嬌、楊阿月、楊阿銀、楊長春、楊麗穎、潘東琨所共有,並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聲請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20年,且目前已無最初之建築物存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訴外人王長山、相對人楊連進、潘東琨所共有,而王長山業於民國67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施莊蓮、施素瑱、施素瑛、施伯達、施素琬、施素瑾、林施美玉、施世華、施世祿、施美枝、施世榮、邱富濱、邱裕翔、邱富聰、邱子真、王森茂、陳冠百、陳冠蓉、王益宏、王宗弘、王宗垣、王明惠、王明芬、王明淑、王鄭玉珠、王佳怡、王佳瑞、王佳祺、王國交、王勝宏、王謙維、王吳居治、王紹俊、王昭杰、劉楊鳳嬌、楊阿月、楊阿銀、楊長春、楊麗穎尚未就王長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應由渠等公同共有,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寄發掛號函請相對人等追加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惟未獲置理,是本件未據相對人具狀表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既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111年11月15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