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追加原告 王紹俊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王昭杰上列當事人與原告王息忠等、被告黃宗文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追加原告王紹俊、王昭杰為追加原告王吳居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追加原告王吳居治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原告王紹俊、王昭杰,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全戶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本件應由追加原告王紹俊、王昭杰承受訴訟,然當事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延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命追加原告王紹俊、王昭杰為追加原告王吳居治之承受訴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