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黃宗文被 上訴人 王息忠
王息慶王息煌王貴正王文珍王文玲陳林美錦
陳春金陳春來陳春和
陳春標
陳進益陳振華
陳秀珠
陳德才
陳德全王婉淑王婉鈴王婉悳王婉孜
王慈華
王志浩王志成林明鴻
楊連進施莊蓮施素瑱施素瑛
施伯達
施素琬
林施美玉施世華施世祿施美枝施世榮邱富濱邱裕翔邱富聰邱子真王森茂陳冠百
陳冠蓉王益宏王宗弘王宗垣王明惠王明芬王明淑
王鄭玉珠王佳瑞王佳祺王國交王勝宏王謙維王紹俊(兼王吳居治之繼承人)
王昭杰(兼王吳居治之繼承人)
劉楊鳳嬌楊阿月楊阿銀楊麗穎潘東琨施素瑾王佳怡楊長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黃宗文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息忠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0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訴人黃宗文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8,008元(計算式: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9,174元/㎡×設定權利範圍13.81坪約面積45.6531㎡=3,158,008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