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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張智雄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黃崇榮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被 告 于世耕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時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03年3月14日宜登字577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⒋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11年6月30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4日訂定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於103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⒉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⒋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346頁)。核原告追加訴請確認被告甲○○、丙○○間就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債權行為無效,請求基礎事實均係立基於被告甲○○、丙○○間就同一標的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及被告甲○○、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為被告甲○○、丙○○所否認,故兩造就被告甲○○、丙○○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自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乙○○及其母張瑪莉、其姊張琇琴於102年12月4日繼承原

告之父張定國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於張瑪莉為菲律賓籍人民,不諳國語,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時尚未成年,當時係由原告之胞姊即張琇琴(歿)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詎料被告甲○○因不明原因結識張琇琴,並藉張琇琴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由張琇琴處取得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並偽造原告之簽名、盜蓋原告印章假造委託書至宜蘭○○○○○○○○○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被告甲○○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於103年3月12日以原告之印鑑章假造原告授權張琇琴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於103年3月14日偽簽原告之簽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於同日持原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甲○○所有(103年4月10日登記),被告甲○○亦以相同手法於同一期間騙取原告之母張瑪莉所繼承之多筆土地,嗣後,被告甲○○為避免原告對其主張權利,竟復於104年10月8日與被告丙○○通謀虛偽訂定虛假買賣契約,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移轉予被告丙○○,而由於原告一家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中,被告甲○○為驅離原告,竟偽造虛假之租賃契約與被告丙○○聯名寄發存證信函聲稱租約已經到期,並於鈞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土地,該案業經鈞院一審判決(108年度宜簡字109號)駁回其訴。

㈡原告於108年3月23日警詢筆錄中陳稱「伊父親張定國於102年

5月20日死亡,當時伊才19歲,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而且伊母親張瑪莉是菲律賓人,不懂繼承的程序,所以當時都是由伊胞姊全權處理繼承伊父親遺產的事情…所以伊有在102年8月1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然後就把伊及伊母親張瑪莉申辦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印章等交給張琇琴去處理,辦理過程及結果伊與張瑪莉都不知道…」,原告與原告母親當時係因繼承張定國之遺產,授權張琇琴辦理繼承之事宜,並不包含處分遺產,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授權張琇琴出賣系爭土地,故被告甲○○以原告前開陳述主張張琇琴係有權代理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於前開陳述中既以明確說明僅授權張琇琴辦理繼承事宜而不包含出賣系爭土地,則原告自無創造以代理權授與張琇琴之外觀,又觀諸實務見解可知,親屬間交付印章、身分證等情比比皆是,亦不能僅以張琇琴持有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即認定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甲○○利用張琇琴為原告及原告之母張瑪莉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自張琇琴處騙取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委託被告甲○○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並以之向壯圍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觀諸與本件相關之108他字200號刑事案件中,原告於108年3月23日警詢中陳稱「…伊有在102年8月1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然後就把伊及伊母親張瑪莉申辦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印章等交給張琇琴去處理,辦理過程及結果伊、張瑪莉都不知道」,可知原告未曾將印章或身分證交予被告甲○○,而係被告甲○○自張琇琴處所騙取。又前開委託書中簽章處僅蓋用原告之印章,且其內文所記載「本人乙○○」之字跡亦非原告本人之筆跡,被告甲○○取得原告印鑑證明後,偽造原告授權張琇琴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該授權書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且亦非原告所製作,而係被告甲○○偽造,張琇琴於該委託書所載之代理權範圍均為無權代理,經原告否認而無效。被告甲○○於103年3月14日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於土地買賣契約上,前開簽名亦可比對原告於108年度他字200號案件中之簽名即可判斷為偽造,可見原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其後原告亦未曾收到任何出賣土地之價金,故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甲○○於103年3月14日持原告之印鑑章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惟原告自始即無出賣及移轉土地之意思,被告甲○○盜蓋原告之印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為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經原告否認其效力後應屬無效。

㈢被告甲○○為避免原告對其主張權利,竟與被告丙○○通謀虛偽

,於104年10月8日訂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丙○○,復於同日至地政事務所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甲○○、丙○○於本件相關之108年度宜簡字第109號判決中曾辯稱雙方有借貸關係,因而約定由於被告甲○○移轉土地予被告丙○○抵債,剩餘之買賣價金則由被告丙○○代被告甲○○清償其積欠宜蘭市農會、坪林鄉農會、土地銀行等債務抵償之,惟查被告甲○○、丙○○所簽訂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數筆土地買賣契約,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748萬元,被告丙○○於前開108年度宜簡字第109號案件中卻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有金流往來之證明,可見被告甲○○、丙○○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被告甲○○、丙○○間就前開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渠等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依前開規定均屬無效。被告丙○○與被告甲○○訂定之買賣契約共有2份,其一之買賣標的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價金為882萬元(下稱882萬元買賣契約);其二之買賣標的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等6筆土地,價金共3,866萬元(下稱3,866萬元買賣契約),882萬元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一次款:本契約成立時,甲方應付給乙方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整;第二次款:土地增值稅核發後,甲方支付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整;第三次款:過戶完成七日內,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整」;3,866萬元買賣契約第三條則約定「第一次款:本契約成立時,甲方應付給乙方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整;第二次款:土地增值稅核發後,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萬元整;第三次款:過戶完成七日內,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元整」,又前開二契約均無約定其他付款方式,可見被告甲○○、丙○○之間應係約定以前開方式付款,惟被告丙○○未曾依前開約定之方式給付價款,且被告甲○○、丙○○間亦無其他付款方式之約定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所稱其為原告代償貸款等情,均無從認定係因買賣契約所為。被告丙○○於104年8月20日曾匯款964萬元予被告甲○○,然被告甲○○、丙○○係於104年10月8日始簽訂買賣契約,顯然前開964萬元根本並非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甲○○、丙○○間實際上有2份買賣契約,總價分別為882萬元及3,866萬元,此與被告丙○○辯稱其匯款964萬元予被告甲○○,以及以750萬元借款債權抵償之數額均不符,被告甲○○、丙○○又無法說明究竟哪筆金額是抵償何契約之債權、抵償數額為何等,可見被告丙○○辯稱以過去之借款750萬元,並匯款964萬元清償價金等語顯無可採。又被告丙○○辯稱其代被告甲○○清償土地銀行、坪林農會銀行數筆貸款,惟被告丙○○所提出之匯款單僅包含自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5月31日共11張單據,數額總計僅17,609,268元,縱使加上被告丙○○前述辯稱匯款964萬元及借款750萬元,總額亦僅34,749,268元,距離兩份買賣契約之價金共4,748萬元仍相去甚遠,若被告丙○○確實以代償貸款清償價金,則匯款之單據為抵償價金之重要留底文件,豈有可能至今仍無法提出完整單據佐證?足見被告丙○○辯稱其已代償被告甲○○之貸款清償買賣價金等語,亦無可採。被告丙○○辯稱其因經濟壓力大,而透過被告甲○○介紹,將8筆土地出賣給訴外人楊孟欣,楊孟欣則交付1,007萬元價金由被告甲○○代收,被告甲○○則匯款440萬元給被告丙○○,倘若被告丙○○賣地之目的在於清償其對被告甲○○的價金債務,為何不將1,007萬元全數交付予被告甲○○,反而從被告甲○○處取回440萬元?又被告甲○○於被證4中直接蓋用楊孟欣之印章並代其簽名,可見被告甲○○顯係以前開方式實質上取回土地之所有權,並將被告丙○○已給付之價款退還給被告丙○○,被告甲○○、丙○○間顯無買賣土地之真意甚明。被告丙○○自被告甲○○處買受系爭土地後,又轉賣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予訴外人楊孟欣,惟楊孟欣買受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係被告甲○○代理為之,契約並記載「買方應於過戶後壹個月內將買賣價金扣除現有宜蘭市農會貸款餘額後,匯至賣方名下帳戶,現有農會貸款由買方承受,繼續支付」,前述「宜蘭市農會貸款」顯係指被告甲○○於農會之貸款,可知被告甲○○已實質上取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甲○○顯無轉讓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之真意。

㈣原告未曾有出賣及移轉土地予被告甲○○之意思表示,103年3

月14日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係被告甲○○自行盜蓋原告之印鑑章及偽簽原告姓名所製作已如前述,被告甲○○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為無權處分,經原告否認其效力後應屬無效,被告甲○○為驅趕原告,曾偽造租賃契約謊稱原告向其租用宜蘭縣○○鄉○○段0000號土地,並與被告丙○○聯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聲稱租約已到期並要求返還云云,惟原告未曾與被告甲○○訂定任何租約,亦未曾有任何租金給付之事實,該租賃契約顯係偽造甚明,而被告丙○○與被告甲○○聯名寄發存證信函,亦足證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甲○○,竟仍自被告甲○○處受讓系爭土地,顯屬惡意之受讓人。原告於辦理繼承張定國遺產時尚未成年,故繼承事宜均交由張琇琴處理,且原告於106年間因案入監服刑,被告甲○○更利用原告不在家中,僅剩張琇琴與不諳中文之原告母親張瑪莉相依為命之期間,偽造租賃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妄圖奪取原告及原告母親張瑪莉繼承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至原告107年12月4日服刑完畢後,原告始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並發現被告甲○○冒簽其姓名申請印鑑證明並盜蓋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事。被告甲○○、丙○○間於104年10月8日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及於104年10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甲○○、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偽造原告印章簽名將系爭土地自原告移轉予被告甲○○之行為為無權處分,經原告否認其效力後亦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4日

訂定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於103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⒉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⒋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甲○○方面:㈠原告及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4日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原告之姊姊張琇琴有權代理,原告所稱之無權代理云云乃屬無稽,原告曾因類似原因事實,無端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幸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43號案件對被告甲○○予以不起訴處分,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可知該系爭土地交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原告授權張琇琴所為,刑案業經原告提起再議後,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認定被告甲○○無犯罪實證在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證人即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王致堯之證詞:「…103年3月14日之土地買賣亦是被告甲○○與張琇琴委託伊承辦的,張琇琴說得到原告的授權要賣土地給被告甲○○,張琇琴也是準備1張授權書,內容載明原告授權張琇琴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產權轉移及印鑑證明申請,亦有提供原告的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故伊認為張琇琴有權代理,伊核對張琇琴的身分資料後,開始辦理該案土地簽約、買賣登記,張琇琴交付原告的印章給伊蓋用,張琇琴有拿買賣契約書回去給原告簽名,有簽回來,伊向張琇琴和被告甲○○表示要有支付價金的記錄,被告甲○○除有匯款紀錄,還有開本票,102年12月間及103年3月間2次承辦土地過戶,伊分別拿到6萬元、2萬元的報酬,本案土地有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土地增值稅,地方稅務局應該有將函文寄給張琇琴、張瑪莉、原告,伊不知為何張瑪莉、原告會說不知房地賣掉了等語…」可知,依據地政士王致堯之專業,已審查由張琇琴代理原告過戶系爭土地所需之相關文件,並確認張琇琴為有權代理。是故,原告主張張琇琴乃無權代理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亦自承其於108年3月23日警詢陳稱:「伊有在102年8月1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然後就把伊及伊母親張瑪莉申辦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印章等交給張琇琴去處理」,即可知系爭土地均係由張琇琴獲得原告之授權後,代理原告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法律行為,且經原告自承,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嗣後因不明原因反悔上開土地交易,屢屢興訟,且原告明知上開法律行為均係由張琇琴代理,卻因張琇琴早已死亡,才蓄意於毫無證據之情形下,將張琇琴之代理行為全部誣指為被告甲○○所為,致使被告甲○○多年來不堪其擾,顯見原告為追求上開土地之利益,長期不擇手段、顛倒黑白,又未能提出相關舉證,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㈡退步言之,原告將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全數交給張琇琴,已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伊有在102年8月1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然後就把伊及伊母親張瑪莉申辦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印章等交給張琇琴去處理」等語,再加以當初張琇琴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原告亦將其當初之所有權狀交付給張琇琴,原告交付張琇琴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之行為業已構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琇琴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任。況且張琇琴與原告乃姊弟關係,其間之信賴基礎應該高於一般人,故被告甲○○合理信賴張琇琴取得完整之代理權限乃係符合常情,被告甲○○根本無從得知原告授予張琇琴代理權之行為是否有所欠缺,自無民法第169條但書之情形,原告應自負授權人責任乃至明之理。退萬步言,縱認張琇琴確實係無權代理,然原告於103年間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遭移轉登記予他人,卻遲遲未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已承認張琇琴代理行為之情事,依據上開前刑案之不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103年3月間,叔叔有來跟伊說過上開土地都不是登記在伊等名下,伊當時有撥打電話詢問張琇琴是怎麼回事,張琇琴在電話裡一直哭,吞吞吐吐,沒有提到被告甲○○,最後叫伊放心,說就算5年內土地沒有回來,但土地賣掉的錢都還在,伊認為張琇琴的意思是土地已經賣掉了,伊基於信任張琇琴,伊就沒有去追究為何土地沒有登記在伊等名下,…104、105年間伊向林永清收租時,林永清有稍微提到土地不是登記在伊等名下,伊跟林永清說相信張琇琴會處理好等語,則告訴人乙○○前與張琇琴接觸過程,應已知悉張琇琴將上開土地變賣,亦徵被告甲○○辯稱係張琇琴將上開房地出賣予其一情並非不可採信…」,可知原告於103年3月間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他人之名下,惟「基於信任張琇琴並未追究土地何以未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向林永清表示「相信張琇琴會處理好」,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由張琇琴代理買賣及移轉登記等情事知之甚詳,不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是一再表示對張琇琴相當信任之意,顯然已承認張琇琴之代理行為,從而依據民法第170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縱認原告上開「一再對外表示信任張琇琴」之行為,並非明示承認張琇琴代理行為之效力,至少亦應構成默示承認之效力,從而張琇琴之代理行為應對原告生效。原告於之前刑案中,對其授權張琇琴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等均表示知悉,詎料竟於本件起訴狀中全盤予以否認,其說詞反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無足採。

㈢原告將其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等交由張琇琴,顯有授權

張琇琴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之意,受張琇琴及被告甲○○共同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王致堯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200號108年6月13日詢問程序中到庭證稱:「所以張琇琴檢附張瑪莉、原告印鑑證明給伊,也有帶身分證正本給伊,所以伊認為應該有買賣真意」、「因為張琇琴有授權書又有原告的印鑑證明跟身分證及印鑑章,伊為了慎重起見,有拿公契請張琇琴拿回去給張瑪莉、原告簽名,也有簽回來,才開始過戶手續…」等語,嗣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819號109年2月18日詢問程序中,王致堯再度證稱:「張琇琴有提出張瑪莉、原告的特別委託書、身分證、印鑑證明,所以伊認為是有實際授權的」、「另外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有發1份函,正本就是給張琇琴、原告、被告甲○○、張瑪莉,這是伊在辦理土地移轉前要先申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通知函,所以土地移轉前,原告、張瑪莉應該知情」,就證人王致堯所述,有其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3月27日宜稅土字第1030130466號函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宜登字第57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其證詞顯然可採。況且,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200號108年7月23日詢問程序中亦稱:

「104、105年伊跟林永清收租時,他有稍微提到土地不是登記在伊名下,伊有跟他說伊相信張琇琴會處理好」,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宜登字第57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觀,形式上確實有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所有權狀等資料,且另有張琇琴所提供之特別委託書等,原告就其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所有權狀等予張琇琴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乙節並不爭執,且依據證人王致堯之證述,原告之印章及簽名均係由張琇琴經手處理,而非被告甲○○,可見張琇琴顯然係有權代理原告買賣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未授予張琇琴代理權限,然張琇琴係原告之胞姊,且2人之母張瑪莉係菲律賓籍人士無法試讀中文之情形下,又取得原告之上開個人文件,加以原告對外表示「伊相信張琇琴會處理好」,顯見原告有授予張琇琴代理權限之外觀,原告至少應付表見代理之責。既原告係親手將其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給張琇琴,且印鑑證明、簽名及過戶文件等均係由張琇琴經手處理,與被告甲○○無關,從而,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或簽名係由被告甲○○所偽造,是故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甲○○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偽造其簽名,並於原告授權張琇琴為系爭土地買賣等法律行為之授權書上盜蓋原告之印文,然原告就上開指控均未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自難信其為真實,被告甲○○亦鄭重否認之!況且,以肉眼觀察原告提出之筆跡對照表,即可發現原告指稱由被告甲○○所簽署之筆跡,二者無論字形、筆順均大相逕庭,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且均非被告甲○○所簽署,惟原告竟未提出相關舉證,僅憑其臆測即指控係由被告甲○○簽署,自不得採信其主張。至於授權書上原告之印鑑究竟由何人用印,被告甲○○則毫無所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張琇琴」、「乙○○」2個簽名筆跡對照以觀,可顯見「張」字之簽寫方式十分相似,亦可推知該買賣契約書極有可能係原告授權張琇琴所簽署,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由被告甲○○所偽簽甚明,原告僅憑主觀之臆測,一再指稱被告甲○○偽造原告之簽名、盜蓋原告之印鑑章、製作假買賣契約、假租賃契約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致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所提起之告訴經偵查後遭不起訴處分。

㈣系爭土地係原告授權張琇琴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已

如前述,原告所主張「原告無出售土地予被告甲○○之意思表示」、「被告甲○○盜蓋印鑑章、偽簽原告姓名」云云,均非事實,是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甲○○就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之情事,實則被告甲○○乃有權處分。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企圖以被告甲○○、丙○○間就買賣價金並無金流為證。然查,被告甲○○、丙○○間當時除系爭土地外,買賣標的尚有其他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4,748萬元,被告丙○○於104年6月匯款250萬元、同年7月20日、8月20日分別匯款500萬元及964萬元予被告甲○○,共計1,714萬元,其餘部分則另由被告丙○○以現金交付(約100萬餘元)被告甲○○或代被告甲○○繳付貸款(含土地銀行貸款2,800萬元及稅金70萬元等)之方式,全額繳清。被告甲○○、丙○○間並無原告所述無金流往來之情形,原告從未參與被告甲○○、丙○○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過程,遽憑其主觀臆測指稱被告甲○○、丙○○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提出相關舉證,其主張顯不可採。被告甲○○、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實有相關金流可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甲○○確實收受被告丙○○之買賣價金,而被告丙○○亦確實依約繳納被告甲○○之貸款,又有證人江岳陽之證詞可證,原告尚不得因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較為特殊,遽指被告甲○○、丙○○間係假買賣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容有未合,自不得以民法第76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丙○○返還系爭土地甚明。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方面:㈠被告甲○○前曾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被告丙○○借款,於104年

6月16日及7月20日,被告甲○○分別向被告丙○○借款250萬元及500萬元,於同年月22日被告甲○○並有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8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丙○○,嗣後被告甲○○欲將上開8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以4,748萬元出售予被告丙○○,被告丙○○幾經考慮後,與被告甲○○先達成以先前借款750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被告丙○○並於同年8月20日再匯款964萬元入被告甲○○之台新銀行帳戶,所餘3,034萬元(計算式:4,000-000-000=3,034)再以上開8筆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未料經洽詢多家銀行俱回應無法貸得3,034萬元,被告甲○○、丙○○間經協商後,達成由被告丙○○再給付現金100萬元予甲○○,其餘尾款則由被告丙○○按月代被告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交被告甲○○前向宜蘭市農會、坪林鄉農會及土地銀行之4筆貸款,雙方並於104年10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委由江岳陽代書辦理相關移轉過戶事宜,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經代書辦理完成相關移轉過戶事宜後,被告丙○○自104年11月起,即按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以被告甲○○名義代其繳納上開4筆貸款,至107年間被告丙○○因需按月繳交上開貸款近20萬元本息,經濟壓力甚大,為減輕負擔,被告丙○○於同年6月15日,將前所買受之上開8筆土地其一之中興段331地號土地,經被告甲○○居中介紹以1,007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楊孟欣,楊孟欣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200萬元、170萬元、70萬元(合計440萬元)價金予被告甲○○代收,嗣後被告甲○○再以匯款100萬元及現金34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其餘買賣款項則係楊孟欣以上開土地向壯圍鄉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以付清被告甲○○於宜蘭市農會原來之抵押貸款餘額約555萬元,被告丙○○連同向親友之借款,先後於108年3月4日、5月31日匯款4筆各6,967,636元、260萬元、5,781,868元、1,998,665元予被告甲○○於坪林鄉農會、土地銀行之帳戶,代被告甲○○向坪林鄉農會及土地銀行清償其3筆貸款餘額之本息,合計總金額已達買賣價金4,748萬元,足見被告甲○○、丙○○間就上開8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並提出相關完整金流以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父張定國於102年5月20日過世時,遺留有宜蘭縣壯圍

鄉新南段636、1055、1056、1108、1109、1110之1、1112地號、壯圍鄉中興段288、331、369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原告、張瑪莉、張琇琴協議將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中興段288地號土地過戶予張瑪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新南段1

055、1056、1108地號土地過戶予張琇琴,以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並於102年12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4日出售予被告甲○○,原告

主張係被告甲○○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度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由張琇琴處取得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

,並偽造原告之簽名、盜蓋原告印章假造委託書至宜蘭○○○○○○○○○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被告甲○○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於103年3月12日以原告之印鑑章假造原告授權張琇琴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於103年3月14日偽簽原告之簽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於同日持原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甲○○所有等語,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張琇琴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以總價6,101,000元出售予被告甲○○,原告、被告甲○○及張琇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且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完成,此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宜地伍字第110000802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75頁、第171頁至第224頁),又據證人即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王致堯於偵查中證述:是伊於102年間代辦壯圍鄉新南段1110之1、中興段288地號土地及新南路66之1號房屋的買賣過戶事宜,也是伊於103年間代辦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買賣過戶事宜,是張琇琴跟被告甲○○共同委託伊,102年11月27日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段等土地建物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受託辦理,實際到場委託辦理之人只有張琇琴、被告甲○○2人,張琇琴、被告甲○○到伊的事務所委託伊辦理張定國財產繼承登記,伊請他們寫特別授權書,伊請張琇琴把授權書交給張瑪莉跟原告填寫,張琇琴過幾天拿來給伊,因為原告未成年,有辦理預告登記,是為了保護原告的不動產,辦完繼承之後,隔一陣子,張琇琴、被告甲○○又一起來,說要辦買賣過戶的事,伊也是請他們寫授權書,隔幾天張琇琴拿授權書,也有帶原告、張瑪莉的身分證正本過來,伊影印1份,授權書是委託伊辦理過戶登記,從辦理繼承一直到買賣土地只有他們兩人,他們是拿張瑪莉、原告的委託書給伊,張琇琴有提出張瑪莉、原告的特別委託書、身分證、印鑑證明,所以伊認為是有實際授權的,102年12月19日壯圍新南段1110之1建地及中興段288田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有張瑪莉的簽名,不是張瑪莉親自到場簽名,是伊先以電腦繕打,並準備好特別授權書,伊請張琇琴帶回去給張瑪莉簽名,在下一次碰面再帶過來,本來有印鑑證明伊就會辦理移轉,但因為不認識張瑪莉,伊是為了求慎重,才特別把公契也請張琇琴帶回去給她簽名,張琇琴沒有特別強調原告沒簽名,所以伊就信任張琇琴,因為張琇琴也有提供原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也有他們的私契,特別授權書2份伊沒有特別確認,因為特別授權書只記載繼承登記,不是記載買賣登記,另外有1張102年12月17日是張琇琴給伊的土地買賣授權書,上面是原告、張瑪莉的印鑑章,所以伊才認為張琇琴有權代理出賣土地,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有發1份函,正本就是給張琇琴、原告、被告甲○○、張瑪莉,這是伊在辦理土地移轉前要先申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通知函,所以土地移轉前,原告、張瑪莉應該知情,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是用匯款的方式,都是匯款到張琇琴的土地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有要求被告甲○○一定要依照契約付款明細的金額分次匯款,因為國稅局會查核資金流程,有關農地農用的問題,被告甲○○還有委託伊辦理土地銀行貸款,他有用本次買賣的部分土地,請伊辦理抵押貸款,被告甲○○不是貸款來購地,買地是他自己的錢,貸款是他購地後另外辦抵押,做何用途伊不知道,被告甲○○將本件土地購入後,再出售與他人,沒有委託伊繼續辦理,這件至少有2份買賣契約,伊會在契約後面都附上被告甲○○的匯款單,辦理過程伊都會辦理報稅,依稅務局的函文,也有函給原告、張瑪莉,所以他們應該買賣之前就知情,張琇琴於102以及103年間確實有都要賣上開土地、房屋給被告甲○○的意思,張琇琴檢附張瑪莉、原告印鑑證明給伊,也有帶身分證正本給伊,所以伊認為應該有買賣真意,伊不知道張琇琴與被告甲○○是否有債務的事,伊只知道他們要買賣,因為張琇琴有授權書,又有原告、張瑪莉的印鑑證明跟身分證、印鑑章,伊為了慎重起見,有拿公契請張琇琴拿回去給張瑪莉、原告簽名,也有簽回來,才開始過戶手續,伊沒辦理辨識那字跡是否張琇琴自己簽名,買賣契約過程中,會特別要求要有支付價金的流程,確實有匯款紀錄,甲○○也有開本票,這是伊要求的,伊沒有和張瑪莉、原告聯繫,伊當時只能核對張琇琴的身分,沒到場的伊只能看授權書跟身分證正本確認真意,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張瑪莉」、「張琇琴」不是在伊面前簽的,伊是請張琇琴拿回去給張瑪莉簽的,買賣契約書上面的「乙○○」、「張琇琴」的用印伊也是請張琇琴拿回去給原告簽名,事實上誰簽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頁至第277頁),而被告甲○○於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2月13日、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1日、103年3月24日分別匯款2,955,000元、300萬元、300萬元、9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85,000元、114萬元、86萬元、1,016,000元至張琇琴銀行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跨行匯款回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則系爭土地由原告出售予被告甲○○之過程中,係由張琇琴與證人王致堯接洽辦理,過程中原告均未在場,證人王致堯亦未證明有親自與原告進行核對、確認身分,無從認定原告有授權張琇琴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

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備之文件,衡情所有人應妥為保管,如所有人任由他人取用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以持向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單純交付印章不同,已非無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於警詢中稱:伊只有在辦理繼承的時候,有將伊的身分證交給張琇琴,由她全權處理繼承手續,印章應該是她當時幫伊刻的,伊記得辦理繼承手續結束後,伊姐姐有把身分證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29頁),原告於102年委託張琇琴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宜,於102年12月4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即已發給所有權狀,至103年3月14日張琇琴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已間隔有3個月之久,而原告又自承除辦理繼承事宜外,其餘時間身分證為其親自所保管,可徵於103年3月間原告又將身分證交付予張琇琴使用,原告將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全數交給張琇琴,衡情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屬個人關於證明法律權利義務的重要文件,倘無一定信任基礎自無可能輕率交給他人而為使用,而張琇琴與原告乃姊弟關係,其間之信賴基礎應該高於一般人,且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物均屬土地買賣必備之文件,不輕易交予他人,原告明知上情,仍交付予張琇琴,亦未限定用途,衡此情形,堪認被告甲○○抗辯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其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琇琴出售系爭土地,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

③又佐以證人林永清於偵查中證述:張定國之前在上開地號土地播種,但於102年間過世,無法收成,故伊買下上開地號土地的收成物,並於103年間起開始承租新南段1055、1056、1108、1109地號土地及中興段288、331、369地號土地,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是與原告、張瑪莉口頭約定,1年有2期,其中1期休耕,休耕期間政府會給補助,有耕作的那期大約給張瑪莉、張琇琴、原告33,000元至34,000元的代耕租金,以前都是原告到伊家裡收現金,106年之後是伊拿現金去張瑪莉家,租金的事伊不會找張琇琴,106年9月11日伊最後一次交租金給張瑪莉,因於107年8月間,仲介林立緯打電話給伊說租金換他們要收,說張瑪莉已經把上開土地賣掉,賣給何人伊不知道,伊沒有去問過張瑪莉或原告是否賣掉土地,伊107年之後就將租金拿去四城的永慶房屋交給林立緯,林立緯有拿土地權狀給伊看,地主已經不是張瑪莉,伊沒有把租金交給張瑪莉後,張瑪莉並沒有來向伊催討,他們可能隱約知道土地不是他們的了,張定國剛過世後的103年3月間,伊要辦休耕補助,有去公所農政課,伊原本擔心原告年紀小,不懂得辦過戶,但後來發現土地的所有權人不是張瑪莉他們,伊有跟原告的叔叔說,叔叔說會去跟張瑪莉他們說,但後續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至第297頁),可知原告從103年即可能已知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證人林永清於107年間即未再繳交耕租金給原告或張瑪莉。再者,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收取上開房地的代耕租金直到105年間,之後為張瑪莉收取,103年3月間,叔叔有來跟伊說過土地都不是登記在伊等名下,伊當時有撥打電話詢問張琇琴是怎麼回事,張琇琴在電話裡一直哭,吞吞吐吐,沒有提到被告,最後叫伊放心,說就算5年內土地沒有回來,但土地賣掉的錢都還在,伊認為張琇琴的意思是土地已經賣掉了,伊基於信任張琇琴,伊就沒有去追究為何土地沒有登記在伊等名下,後來跟張琇琴見面時也沒有討論到此事,伊也不想讓張琇琴覺得伊想要錢,104、105年間伊向林永清收租時,林永清有稍微提到土地不是登記在伊等名下,伊跟林永清說相信張琇琴會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益徵原告早於103年3月間即從張琇琴處知悉系爭土地已經由張琇琴出售予他人,然對於此等所有土地遭出售此等重大事項,均未見原告或其母親張瑪莉向張琇琴詢問源由,已然與原告之主張不合,況張琇琴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遭他人盜賣,反而告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金錢仍在其保管中,於張琇琴告知出售土地之金錢仍存在時,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甲○○違反移轉一節,顯不可採信。㈢原告得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被告甲○○、

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與被告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並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被告甲○○、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甲○○、丙○○根本無所有權移轉及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基於被告甲○○、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⒉系爭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壯圍

鄉中興段288、331地號土地,由被告丙○○於104年10月8日以總價882萬元、3,866萬元出售予被告丙○○,被告甲○○、丙○○簽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且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完成,此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宜地伍字第110000802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103頁、第171頁至第2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丙○○間並無移轉系爭土地物權行為之

真意,無非係以該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即買賣債權行為並非真實為其推論之基礎。惟按辦理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移轉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此為公知之事實。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之物權行為契約,既有被告甲○○、丙○○之印鑑章(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86頁),表明被告甲○○、丙○○間有移轉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實難認其等間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再者,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原因行為與履行行為之關係,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所謂獨立性係指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得撤銷、無效,應就物權行為本身獨立判斷,與債權行為無涉,而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影響。是以,縱認被告甲○○、丙○○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即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而屬無效,亦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無涉。而被告丙○○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資金往來證明,此有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65頁至第271頁),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給付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雖被告丙○○提出之資金證明未及被告甲○○、丙○○所稱買賣價金4,748萬元,然部分買賣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有無全部給付,與被告甲○○、丙○○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是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逕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主張被告甲○○、丙○○之買賣契約無效即回復登記,自非有理。

⒋此外,原告就被告甲○○、丙○○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要難憑採。則原告以被告甲○○、丙○○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洵難憑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被告甲○○、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4日訂定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於103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㈣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編號 段名 地號 1. 宜蘭縣壯圍鄉中興段 369 2. 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段 1109 3. 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段 1112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