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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被 告 TACO LTD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卉淇被 告 銀麥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劍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美金475,310.77元(計算式:160,00

0 +160,000 +155,310.77=475,310.77),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 年7 月1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28.305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13,453,671元(計算式:475,310.77×28.305=13,453,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448 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28,688 元外,尚應補繳1,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TACO LTD、銀麥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卉淇、楊劍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7-29